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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马某某、潘某某、袁某某、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华新路2号。
代表人:周志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女,汉族,湖北省黄某市下陆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雷某某,女,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潘某某、袁某某、原审原告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4年6月16日,马某某将其所有的鄂B35829号小轿车以登记车主潘某某的名义向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24时止。
2014年12月28日,马某某驾驶鄂B35829号小轿车由崇阳县石城镇往沙坪镇方向行驶。8时40分行至崇阳县石城镇黄龙村地段,在超越同向前方袁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雷某某)时,小轿车与三轮摩托车碰撞后,致三轮摩托车方向失控,又撞到公路右侧路外的电杆上,造成雷某某、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雷某某无责任。雷某某伤后先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用39173.79元(其中崇阳县人民医院8668.7元、崇阳县中医院30505.09元)。马某某通过崇阳县交警大队垫付了雷某某医疗费10000元。雷某某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一年内加强护理、逐步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补给;三月后复查;右肱骨上段内固定需一年后取出;髋臼内固定需二年后取出;右胫骨平台骨折有可能造成骨质增生,关节功能性障碍,建议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6月18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雷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用、休息、护理、营养时间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雷某某所受损伤,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残;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为九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0元;伤后误工时间270天,包括后期内固定取出住院误工时间;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90天。一审时,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雷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重新鉴定。2015年8月31日,一审法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雷某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雷某某伤残等级为9级,赔偿指数为0.22,伤后误工休息时间330日,护理120日,营养5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按医院实际发生额结算,或按24000元计算,目前对症治疗费用建议4000元,三项共28000元;届时行内固定取出,每次休息增加30日,护理增加20日。
同时查明:1.雷某某为居住天城镇的非农户口。2.2014年6月1日湖北瑞发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雷某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聘用雷某某从事该公司办公室工作。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2014年6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雷某某实际月工资为2800元。3.雷某某的被扶养人有母亲王员保(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员保有子女两个(雷伟红、雷某某)。
一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马某某、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对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关于主次责任比例,因本案交通事故系马某某驾驶小轿车在超越同向前方袁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导致小轿车碰撞三轮摩托车,马某某违章超车是引发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因果关系,将事故责任人马某某、袁某某的责任比例确定为8:2。
一、关于雷某某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核定。雷某某医疗费应当包括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及法医鉴定的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可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时间按每天15元计算;因事故发生前雷某某在湖北瑞发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其误工费按2800元计算,但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重新鉴定定残日的前一天;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时间,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予以核定;交通费不仅包括受害人本人因医疗发生的,而且包括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鉴于该费用系客观发生的,根据雷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之事实,酌定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因雷某某为居住城镇的非农户口,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其鉴定费可凭据核定。根据上述相关原则,核定雷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7173.79元(含法医鉴定后续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营养费750元(50天×15元/天)、护理费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1人)、误工费22773.3元(2800元/月÷30天×244天)、残疾赔偿金109348.8元(24852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王员保)生活费4774.55元(8681元/年×5年×22%÷2人)、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25665.59元。
二、关于马某某、袁某某、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马某某驾驶的鄂B35829小车在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被侵权人雷某某、袁某某同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雷某某的损失先行承担80344元的赔偿责任(含医疗费5970元、残疾赔偿金65374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45321.59元(含医疗费6120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9445.15元、误工费22773.3元、残疾赔偿金4397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4.55元、交通费400元),应按责任比例分担,由马某某按80%的比例承担的116257.27元,该款由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20%的损失29064.32元由袁某某赔偿。
综上所述,对雷某某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某损失803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某损失116257.27元,合计196601.27元;二、由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雷某某损失29064.32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原告雷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马某某负担1355元、袁某某负担340元;重新鉴定费3100元,由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另查明,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对雷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优先赔偿后不足的部分马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相应的赔偿款由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理赔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是因为马某某驾驶小轿车超越同向行驶的袁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未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马某某驾驶小轿车从后方超越前方三轮摩托车时,因其行驶速度更快,视野更好,应承担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马某某承担80%的责任,袁某某承担20%的责任,雷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本案肇事的鄂B35829号小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只有在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在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时,保险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才不超过70%。本案责任比例并非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也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故保险人主张其只能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保险人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应文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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