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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马某某、潘某某、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华新路2号。
代表人:周志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女,汉族,湖北省黄某市下陆区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潘某某、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4年6月16日,马某某将其所有的鄂B35829号小轿车以登记车主潘某某的名义向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24时止。
2014年12月28日,马某某驾驶鄂B35829号小轿车由崇阳县石城镇往沙坪镇行驶。8时40分行至崇阳县石城镇黄龙村地段,在超越同向前方袁某某驾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载雷红英)时,小轿车与三轮摩托车碰撞后,致三轮摩托车方向失控,又撞到公路右侧路外的电杆上,造成袁某某及乘坐人员雷红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雷红英无责任。袁某某伤后先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崇阳县中医院、黄某市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用30434.62元(其中崇阳县人民医院5309.3元、崇阳县中医院18686.94元、黄某市矿务局医院6438.38元)。袁某某住院期间,因康复需要,购买下肢固定支具一个,花去285元。2015年6月10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袁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袁某某所受伤,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3000元,伤后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90天。袁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2000元。
同时查明:1.袁某某的被扶养人有母亲沈气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袁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袁琴(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袁贵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沈气云有子女三个(袁某某、袁燕梅、袁落祥)。2.袁某某及其被扶养人为农业户口。
一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马某某、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关于主次责任比例,因本案交通事故系马某某驾驶小轿车在超越同向前方袁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导致小轿车碰撞三轮摩托车所致,马某某违章超车是引发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因果关系,将事故责任人马某某、袁某某的责任比例确定为8:2。
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问题。被告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主张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时其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问题。因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并非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自行协商确定,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确定。保险人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主张其只能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二、关于袁某某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核定。袁某某医疗费应当包括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及法医鉴定的后续医疗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核定;其营养费可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时间按每天15元核定;其误工费,因事故发生前原告袁某某系从事摩托营运职业,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核定。但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其护理费可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时间,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予以核定;其交通费不仅包括受害人本人因医疗发生的,而且包括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崇阳县中医院、黄某市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48天之事实,酌情核定其交通费500元;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袁某某为农业户口,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其鉴定费可凭据核定。根据上述相关原则,核定袁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3434.62元(含法医鉴定后续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350元、康复费285元,护理费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1人)、误工费12987.08元(28729元/年÷365天×165天)、残疾赔偿金26037.6元(10849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2.54元【其中沈气云1736.2元(8681元/年×5年×12%÷3人)、袁花520.86元(8681元/年×1年×12%÷2人)、袁琴3646.02元(8681元/年×7年×12%÷2人)、袁贵祥5729.46元(8681元/年×11年×12%÷2人)】、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三轮摩托车)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8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4951.99元。
三、关于被告马某某、袁某某、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马某某驾驶的鄂B35829小车向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被侵权人雷红英、袁某某同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袁某某的损失先行承担41656元的赔偿责任(含医疗费4030元、残疾赔偿金260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08.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80元、三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73295.99元(含医疗费3940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350元、康复费285元、护理费9445.15元、误工费1298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24.14元、交通费500元),按责任比例分担,由马某某按80%的比例承担58636.79元,该款由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20%的损失14659.2元由袁某某自负。
综上所述,对袁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损失416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损失58636.79元,合计100292.79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马某某负担1120元、由袁某某负担28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另查明,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对袁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优先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马某某承担80%的责任,相应的赔偿款由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理赔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是因为马某某驾驶小轿车超越同向行驶的袁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未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引起。马某某驾驶小轿车从后方超越前方三轮摩托车时,因其行驶速度更快,视野更好,应承担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袁某某的损失酌定由马某某承担80%的责任,袁某某自负20%的责任,雷红英无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本案肇事的鄂B35829号小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只有在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在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时,保险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才不超过70%。本案责任比例并非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也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故保险人主张其只能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保险人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平安财险黄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应文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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