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张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某某的误工时间过长,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误工损失,现申请重新鉴定张某某的误工时间,且张某某须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实际误工损失。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78,142.42元、误工费45,540元、护理费15,9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4,58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6,61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218,341.42元,减去120,000元(强险限额)乘以70%(于金华应承担的责任)再加上120,000元等于188,839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93,839元,由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金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张某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9日20时,于金华驾驶黑M×××××号小型轿车沿北安市庆华中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庆华工业园区门前时左转弯,与沿庆华中路自南向北行驶张某某驾驶的未挂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日,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作出北公交认字第[2016]第B0071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金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多发外伤、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开放性粉碎骨折、脑外伤、脑挫裂伤、闭合性、胸外伤、创伤性湿肺。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共住院15天,共花医疗费75,136.42元。张某某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妻子XX和其妹张宝娟护理,XX和张宝娟无固定职业。2017年11月23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某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左胫骨平台及腓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膝关节)功能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2.支持伤后壹拾个月行医疗终结(含内固定物取出);3.支持误工期自伤后至医疗终结日;4.支持伤后护理期为玖拾日(含内固定物取出);5.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6.支持伤后营养费陆拾日;7.支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匡算约需壹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张某某花鉴定费4,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给于金华出具一份承诺书,张某某向于金华承诺在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之外的其他赔偿费用,由张某某自己承担,与于金华无关。再查明,于金华驾驶黑M×××××号小型轿车,该车在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某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方式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核实,北公交认字第[2016]第B0071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充分的证据认定于金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张某某的损失由于金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于金华驾驶黑M×××××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按上述比例进行分担。又因该车在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于金华需承担的份额应由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张某某请求于金华对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需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应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张某某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为:1.张某某诉请的医疗费为78,142.42元,共十七张票据,其中一张2016年8月10日外购药抗栓胶囊576元,没有医嘱,不能保护,另一张于2016年7月24日外购蛋白粉2,430元,虽有医嘱可以外购药蛋白粉,但该据系非正式发票,亦不能保护,其它十五张收据系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经核实因本次事故造成张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应为75,136.42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张某某诉请的误工费为45,540元,依据鉴定意见,支持误工期自伤后至医疗终结日和支持伤后壹拾个月行医疗终结,张某某请求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51.81元为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核实因本次事故造成张某某的误工费损失应为45,543元(10个月×30天×151.81元),现张某某诉请45,54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3.张某某诉请的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15天×152元×2人=4,560元和出院后期间护理费75天×152元×1人=11,400元,共计为15,960元。依据鉴定意见,支持伤后护理期为玖拾日(含内固定物取出)和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张某某是由无固定职业的其妻子XX和其妹张宝娟护理,故护理费标准应按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51.81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经核实,因本次事故造成张某某的护理费损失应为15天×151.81元×2人=4,554.3元和出院后期间护理费75天×151.81元×1人=11,385.75元,共计为15,940元。4.张某某诉请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张某某住院15天,每天按100元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5.张某某诉请的鉴定费为4,580元,张某某提供的鉴定费收据为4,500元,另80元已计算在医疗费项目中,故鉴定费应保护为4,500元。6.张某某诉请的营养费为6,000元,依据鉴定意见,支持伤后营养费陆拾日,张某某主张每日按100元计算过高,每日应按50元计算为宜,故营养费应保护为3,000元。7.张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0年×11%(两个十级伤残)×25,736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6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8.张某某诉请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张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伤残,致张某某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综合本案,张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张某某经济损失207,735.42元(不含鉴定费4,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先由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张某某10,000元,不足部分92,735.42元由张某某自行承担30%即27,820.62元,于金华承担70%即64,914.79元。于金华承担的64,914.79元,应由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对于张某某所请求的鉴定费4,500元,理应由张某某自行承担30%即1,350元,于金华承担70%即3,150.00元,因为张某某给于金华出具一份承诺书,张某某向于金华承诺在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之外的其他赔偿费用,由张某某自己承担,与于金华无关,所以,理应由于金华承担的3,150元鉴定费,也应由张某某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64,914.79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184,914.7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案件受理费4,177元,张某某负担179元,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负担3,998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一审被告于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8)黑118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某某的误工时间和标准问题。张某某的误工时间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自伤后至医疗终结日,即10个月,一审庭审质证时,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该鉴定意见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某的误工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张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参照张某某从事的相近行业标准,即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认为张某某误工费标准无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平安财险黑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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