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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樊洪昌、王国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李臻,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洪昌,住肇东市。
原审被告:王国晶,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新(系王国晶弟弟),住肇东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洪昌、被审被告王国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五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樊洪昌、原审被告王国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51555.75元,没有扣除上诉人已经赔付的21240元错误,应当予以扣除。2、一审判决护理费超诉讼请求。樊洪昌一审诉讼请求护理费8280元,一审判决支持9893.09元没有依据。
樊洪昌答辩称,同意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21240元。
王国晶代理人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樊洪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给付赔款项55816元(扣除王国晶给付的4300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7日18时30分许,樊洪昌驾驶四轮拖拉机从五站办事回家,途经301国道五站高堡村路口西20米处时,与王国晶驾驶黑AW4068号本田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樊洪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起事故由王国晶负主要责任,樊洪昌负次要责任。王国晶驾驶的黑AW4068号本田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伤后,樊洪昌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樊洪昌为此花销医疗费18,272.00元。2015年4月2日,经肇东市道路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樊洪昌与王国晶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一、王国晶给付樊洪昌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43,000.00元,此款由樊洪昌代理人樊洪岩领取;二、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赔偿协议,双方签字按印后生效,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各自的责任由自己承担,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三、樊洪昌有义务无偿协助王国晶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赔偿金归王国晶所有。之后,王国晶按约定给付樊洪昌赔偿款43,000.00元。樊洪昌将医疗票据原件交给王国晶,由王国晶交给平安保险公司。2015年4月27日,平安保险公司向车辆所有人王国文理赔21,240.00元。2015年5月20日,经樊洪昌委托,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樊洪昌属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五个月;3、护理期六十日(住院期二人护理,余一人);4、审查医嘱用药合理;5、取外固定架费约人民币一千元整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为准;6、营养期六十日。樊洪昌认为王国晶按调解协议给付43,000.00元赔偿款,与因伤实际损失数额比较,显失公平,应当由王国晶继续赔偿,因此,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因王国晶主张已按调解协议赔偿43,000.00元,不同意再次赔偿。2015年8月26日,樊洪昌将王国晶通过另案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撤销调解协议。2015年12月15日,本院下发(2015)肇五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樊洪昌与王国晶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2016年1月13日,平安保险公司对樊洪昌单方委托由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对樊洪昌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樊洪昌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樊洪昌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
一审判决认为,樊洪昌与王国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樊洪昌受伤,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双方各自责任确定赔偿责任。樊洪昌与王国晶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因针对樊洪昌的实际损失而言,确属显失公平,已被本院下发的(2015)肇五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和王国晶应按樊洪昌的实际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樊洪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适当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和王国晶按调解协议履行已给付的赔偿款项,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通过另案诉讼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樊洪昌因伤医疗费18,272.00元,误工费10,756.66元,护理费9893.09元,营养费300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20,906.00元,鉴定费41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元,合计77,827.7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1,555.75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0,756.66元,护理费9893.09元,残疾赔偿金20,906.00元),不足部分26,272.00元,由原告樊洪昌自负7881.60元,由被告王国晶赔偿18,39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王国晶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樊洪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00元,由原告樊洪昌自负359.00元,由被告王国晶负担83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支付的鉴定费1500.00元,由原告樊洪昌负担450.00元,由被告王国晶负担10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扣除已经赔付的款项21,240元问题。在一、二审审理时,被上诉人承认收到王国晶赔付款43000元,该款包括上诉人已经先期赔付的21240元,樊洪昌同意在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的赔偿款51555.75元中扣除该21240元款项。因此该款应当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二、关于一审判决护理费是否超诉讼请求问题,樊洪昌在一审起诉时请求给付护理费为8280.00元,一审判决支持9893.09元。在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一审法院按照关于护理费给付标准问题,计算支持护理费9893.09元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给付的赔偿款数额51555.75元,应当扣除已经先期赔付的21240.00元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所提护理费超诉讼请求,应当赔偿8280.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五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五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五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樊洪昌医疗费18,272.00元,误工费10,756.66元,护理费9893.09元,营养费300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20,906.00元,鉴定费41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元,合计77,827.7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1,555.75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0,756.66元,护理费9893.09元,残疾赔偿金20,906.00元),扣除已经赔付的款项21240.00元,还应给付30315.00元;不足部分26,272.00元,由王国晶赔偿18,390.40元,由樊洪昌自负788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0元,由樊洪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韩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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