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南苑开发区北疆创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办公综合楼主楼1-2层。
负责人:佟玉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石,
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邸婧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讷河市小蓝农昱庄零食加工坊经营者,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黑龙XX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邸婧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双方权利义务均应以保险合同为准,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伤残等级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的伤情被评定为10级伤残,保险金给付比例10%,因其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额是100,000.00元,故我公司应给付其伤残保险金为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等不是我公司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赔付项目,所以我公司不予赔付。
邸婧雅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邸婧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各项损失113,8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驾乘人员意外综合保险基础版》保险。2019年1月10日,原告在驾驶车辆时发生意外导致受伤住院。后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齐和平医院[2019]临司鉴字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结果为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为伤后240日、伤后90日内需一人护理,故被告应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8,510.40元、护理费14,441.40元、伤残赔偿金58,382.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8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因意外受伤属于《平安驾乘人员以外综合保险基础版》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6日,投保人王晓清为车牌号为黑B×××××号车辆在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保险(基础版)》。保险期间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每人保额110,000.00元,其中意外伤害医疗限额10,0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限额100,000.00元。2019年1月10日,原告在乘坐黑B×××××号小型普通客车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至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11日,原告于齐齐哈尔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复合外伤等,支付医疗费16,442.78元。2019年2月3日,讷河市公安局就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2019年4月9日,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邸婧雅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240日;伤后90日内需一人护理。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875.00元。原、被告因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邸婧雅基于《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保险(基础版)》合同将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诉讼至法院,该案的案由变更为保险纠纷更为适宜。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此次事故中原告所受损失评定为:1、医疗费16,442.78元,以原告提交的正规医院票据数额为准。2、误工费33,472.80元(139.47元/天×240天),误工天数参照鉴定意见,误工工资参照我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3、护理费14,441.40元(160.46元/天×90天×1人),护理天数及人数参照鉴定意见,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原告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58,382.00元(29,191.00元/年×20年×10%),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原告损伤程度,酌情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23,738.98元。
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采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作为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及保险人按合同所列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实际上系免除其保险责任、排除原告应获得保险赔偿权利的格式条款,而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保险条款中的“伤残评定标准及比例”等赔付方式与相关人身伤残国家赔偿标准存在差异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原告因该事故所受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以上合计11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邸婧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9.00元,其中1,250.00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39.00元由原告邸婧雅负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875.00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的伤残评定标准计算,因该保险条款为格式合同,且有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性质,
平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相关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约束力,其上诉请求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标准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邸婧雅所受伤残应当比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不足保险金额,故应当以实际计算数额支持。邸婧雅主张将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入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范围,没有合同依据,一审对此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
二、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邸婧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58,3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789.00元,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3,019.10元,由邸婧雅负担769.9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875.00元,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英
审判员 谢英新
审判员 吴琦
书记员: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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