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
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
朱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
负责人王波,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
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与被告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娟、程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借款合同有效。朱某借款后,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向建行三峡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其多次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行三峡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朱某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朱某以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发展大道99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号)对《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三峡分行对该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86310.96元、利息8303.56元,共计394614.52元,并以本金386310.9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4025%的1.5倍支付利息及罚息。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对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发展大道99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朱某不能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有权以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负担。被告朱某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列款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借款合同有效。朱某借款后,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向建行三峡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其多次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行三峡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朱某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朱某以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发展大道99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号)对《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三峡分行对该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86310.96元、利息8303.56元,共计394614.52元,并以本金386310.9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4025%的1.5倍支付利息及罚息。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对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发展大道99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夷陵区房他证小溪塔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朱某不能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有权以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负担。被告朱某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列款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
审判长:李玮
审判员:郭娟
审判员:程丹
书记员: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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