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
负责人王波,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
被告李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王某、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婵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14年4月6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账号为20×××70,卡号为53×××70。王某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3项规定: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以下统称系统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第6项规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帐日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此后,王某持卡号53×××70的信用卡多次发生透支交易,截止2016年4月15日,累计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本金223764.33元、利息79905.51元、费用27437.95元,王某至今未未予偿还。
另查明,王某、李某于2010年7月29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记账单、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王某所签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依约履行了为王某办理信用卡并提供相应服务的义务,而王某在消费透支后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某在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关于被告李某应对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李某连带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欠款本金223764.33元及截止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79905.51元、费用27437.95元,共计331107.79元。
二、被告王某、李某以223764.33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支付利息,并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复利。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7元,本院减半收取2873.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93.5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李某负担。被告负担的以上费用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婵
书记员:关宏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