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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诉崔某某、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
高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曾丹(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郝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
负责人林帆,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丹,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崔某某。
被告郝某某。
原告建行三峡分行诉被告崔某某、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刘晓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向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郝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26日,崔某某向建行三峡分行申请龙卡信用卡及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郝某某承诺共同归还上述借款。2012年11月1日,建行三峡分行批准了崔某某的申请。2012年11月12日起,崔某某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消费,截止2013年10月20日,崔某某拖欠本息共计96752.14元。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截止2013年10月20日的借款本息96752.14元;并自2013年10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按月支付复利、滞纳金。
被告崔某某、郝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向原告三峡建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三峡建行批准为其办理了上述业务,双方形成了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三峡建行依约向被告崔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崔某某未按约清偿欠款,被告崔某某除应归还截止2013年10月20日的借款本息96752.14元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郝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郝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郝某某连带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截止2013年10月20日的借款本息96752.14元;并以96752.1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支付利息,按月支付复利、滞纳金。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19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崔某某、郝某某负担。由被告崔某某、郝某某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向原告三峡建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三峡建行批准为其办理了上述业务,双方形成了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三峡建行依约向被告崔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崔某某未按约清偿欠款,被告崔某某除应归还截止2013年10月20日的借款本息96752.14元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郝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郝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郝某某连带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截止2013年10月20日的借款本息96752.14元;并以96752.1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支付利息,按月支付复利、滞纳金。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19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崔某某、郝某某负担。由被告崔某某、郝某某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

审判长:刘晓蓉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向姗

书记员:李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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