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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复华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周忆东,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上海复华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栋,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复华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栋,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军,男,197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栋,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敏,女,197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栋,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嘉定支行)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华产业发展公司)、被告上海复华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华商业公司)、被告杨晓军、被告姜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4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复华产业发展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做出(2019)沪民辖终1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合并审理,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嘉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刘畅,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复华商业公司、杨晓军、姜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嘉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复华产业发展公司立即向建行嘉定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6,662,132.06元,利息1,299,212.11元(暂计至2019年2月19日,该日为建行嘉定支行主张的贷款提前到期之日,系以起诉之日作为宣布贷款到期日),并支付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款项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付,以本金136,662,132.06元和利息1,299,212.11元两项合计为基数,以罚息利率年化7.35%计算);2.判令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向建行嘉定支行赔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4,664元;3.判令杨晓军、姜敏对复华产业发展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复华产业发展公司以位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360街坊(134-2宗)的土地、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XXX弄XXX号-XXX号(双)的房屋(房屋建设工程)为其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在复华产业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建行嘉支行有权对上述抵押物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复华商业公司以其享有的复华产业发展公司51%的股权及孳息对复华产业发展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在复华产业发展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建行嘉定支行有权对上述质押物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6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复华商业公司、杨晓军、姜敏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上海复华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即变更企业名称后的本案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复华产业发展公司,以下均以复华产业发展公司指代)与建行嘉定支行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向建行嘉定支行借款2.5亿元,贷款期限为108个月,贷款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按季还息,按合同约定计划分期还本。为保证复华产业发展公司有效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杨晓军、姜敏与建行嘉定支行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不超过2.5亿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复华产业发展公司与建行嘉定支行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分别约定复华产业发展公司以位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360街坊(134-2宗)的土地使用权和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XXX弄XXX号-XXX号(双)的房屋(房屋建设工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分别为《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本金19,082,448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嘉定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嘉定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嘉定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嘉定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5年6月23日,复华商业公司与建行嘉定支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复华商业公司以其享有的复华产业发展公司的股权,为债务人与建行嘉定支行依《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本金2.5亿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嘉定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嘉定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之后,建行嘉定支行于2013年8月19日向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开始发放贷款,截至2015年9月18日,建行嘉定支行共放款197,490,000元。复华产业发展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未偿还建行嘉定支行应还本金,其余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且经建行嘉定支行核实,抵押人提供的抵押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根据《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建行嘉定支行有权宣布主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担保人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复华商业公司、杨晓军、姜敏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建行嘉定支行的所有诉讼请求。第一,建行嘉定支行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的依据之一是复华产业发展公司未于2018年10月31日及时偿还本金,该理由不成立。根据双方于2018年6月26日签署的最后一份补充合同第一条,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应于2015年至2022年期间分期向建行嘉定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亿元,但因建行嘉定支行未向复华产业发展公司足额发放贷款,仅放款19,749万元,故对未予发放的5,251万元,应当优先折抵还本计划中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分别到期的本金,扣减后至2018年12月31日应归还的本金总额应为57,110,000.03元。而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在贷款合同签订后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前,已累计向建行嘉定支行偿还本金60,827,900元,已超出上述金额,故复华产业发展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不存在逾期未还款的情形。并且,建行嘉定支行于2018年12月21日以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存在逾期为由计收的逾期还款罚息302,817.70元,也应在建行嘉定支行诉请的本金中予以扣减。第二,建行嘉定支行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的另一个依据是复华产业发展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被查封,但该查封是因为另案其他债权人为申请财产保全而导致,并未进入司法强制执行程序。该查封并不导致建行嘉定支行对查封财产抵押权的实现,未对建行嘉定支行的债权产生实质性威胁,故建行嘉定支行不能以此为由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关于律师费,因并非建行嘉定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故不同意该项诉请。
  复华产业发展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建行嘉定支行向复华产业发展公司支付违约金44,633,500元(以未付贷款本金5,25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自2014年6月2日起暂计至2019年6月1日);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建行嘉定支行承担。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变更计收违约金的期间为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并据此变更第一项反诉诉请为:判令建行嘉定支行向复华产业发展公司支付违约金37,912,220元。事实和理由:建行嘉定支行未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金额向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发放贷款,导致复华产业发展公司未能及时筹借资金。建行嘉定支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复华产业发展公司支付违约金。
  建行嘉定支行反诉答辩称,第一,根据《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建行嘉定支行有权在出现约定情形时停止发放贷款。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存在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进行再次抵押、以及财务指标未能持续符合要求、向案外人发行相对于建行嘉定支行具有优先权的债权以及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的情况,符合《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中约定停止发放贷款的情形,建行嘉定支行停止发放贷款具有合同依据。第二,建行嘉定支行与复华产业发展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签署补充合同时,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按照该份补充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即便建行嘉定支行未足额发放贷款,复华产业发展公司亦应在建行嘉定支行已发放的贷款金额范围内按期足额偿还贷款。综上,建行嘉定支行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同意复华产业发展公司要求建行嘉定支行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诉讼请求。
  复华商业公司、杨晓军、姜敏共同反诉辩称,同意复华产业发展公司的反诉诉请,同意在扣减反诉诉请金额后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建行嘉定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五份,用于证明建行嘉定支行与复华产业发展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计划以及违约后果等均有明确约定;
  2.《抵押合同》(土地)、《抵押合同》(工程)和分别对应的房地产登记证明(嘉XXXXXXXXXXXX、嘉XXXXXXXXXXXX),用于证明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先后以其名下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房屋建设工程)为其在本案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3.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用于证明复华产业发展公司的房地产信息情况;
  4.《权利质押合同》以及全国企业信息公示信息,用于证明复华商业公司以其持有的复华产业发展公司的股权,为复华产业发展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5.《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于证明杨晓军、姜敏承诺,为复华产业发展公司的本案债务在2.5亿元本金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及贷款转存凭证,用于证明自2013年8月19日开始发放贷款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建行嘉定支行共放款197,490,000元;
  7.《律师聘用合同》及支付凭证,用于证明建行嘉定支行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4,664元。
  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复华商业公司、杨晓军、姜敏共同质证认为,对建行嘉定支行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9日,晚于本案起诉时间,建行嘉定支行在起诉时已完成了绝大部分诉讼材料的准备工作,故其后又委托律师并非本案必要发生费用。
  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复华商业公司、杨晓军、姜敏为反驳建行嘉定支行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标准回单、贷款还款凭证、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2.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客户专用回单、标准回单、贷款还款凭证、利息回单;3.建行系统截图。该些证据的证明内容为复华产业发展公司以及三名担保人已向建行嘉定支行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和罚息金额。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复华商业公司、杨晓军、姜敏主张,复华产业发展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向建行嘉定支行的还款1,797,326.68元,因复华产业发展公司不存在逾期情形,故其中的1,494,508.98元为当期应归还的正常利息,剩余302,817.7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
  建行嘉定支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确认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复华商业公司、杨晓军、姜敏主张的还款金额,但不同意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复华商业公司、杨晓军、姜敏主张的还款性质,不同意作为本金在欠款总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鉴于建行嘉定支行与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复华商业公司、杨晓军、姜敏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均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至于双方对于还款性质以及律师费承担方面的争议,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一并予以评述。
  针对复华产业发展公司的反诉,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认定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6日,复华产业发展公司(甲方)与建行嘉定支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向建行嘉定支行借款2.5亿元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期限为108个月,即从2013年8月起至2022年8月止,贷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季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如甲方不能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除乙方全部或部分放弃外,只有持续满足甲方没有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任一违约事项或本合同约定的任何可能危及乙方债权安全的情形、甲方的重要财务指标持续符合附件2“财务指标约束条款”的要求等前提条件的,乙方才有义务发放借款;借款人按实际用款需求提取借款;《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还款原则及还款计划,其中,还款原则明确,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未还清乙方贷款本息之前,未征得乙方同意不得用本合同项下贷款形成的资产向第三人提供担保;《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第十条详细列明了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其中,乙方的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包括“如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本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甲方可要求乙方继续按本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甲方违约情形包括,“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等;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包括,“甲方发生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甲方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本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的任一前提条件没有持续满足”“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留置、拍卖、行政机关监管,或者权属发生争议”等等情形,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乙方的救济措施部分载明,出现本条甲方违约情形和可能危及乙方债权所列情形中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停止发放贷款;(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五)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归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费用承担,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在其他约定事项部分,甲方承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被全部清偿完毕前,不将贷款项目本身及其他用于为乙方贷款担保的抵押物向任何第三方设定抵押和质押,不以在建工程剩余价值向任何第三方设定抵押和质押,不得以其向任何第三方融资。
  上述《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签订后,复华产业发展公司与建行嘉定支行又先后于2014年4月23日、2015年6月30日、2017年12月29日和2018年6月26日分别签订了四份《补充合同》,其中,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载明:对原《贷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用款计划约定变更为:借款人按实际需求提取借款,其中首笔借款必须于2013年8月31日之前提取,最后一笔借款必须于2015年2月28日之前提取。其后的三份《补充合同》对《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还本计划先后进行了变更。根据双方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最后一份《补充合同》,变更后的还本计划如下:第一期2015年6月30日,金额:此栏空白;第二期2015年12月31日,金额:此栏空白;第三期2016年6月30日,金额:1,721万元;第四期2016年12月30日,金额:1,721万元;第五期2017年6月30日,金额:1,789万元;第六期2017年12月29日,金额:517,850.23元;第七期2018年6月29日,金额:0元;第八期2018年10月31日,金额:37,082,149.80元;第九期2018年12月31日,金额:1,971万元;第十期2019年6月28日,金额:2,067万元;第十一期2019年12月31日,金额:2,067万元;第十二期2020年6月30日,金额:2,167万元;第十三期2020年12月30日,金额:2,167万元;第十四期2021年6月30日,金额:2,300万元;第十五期2021年12月31日,金额:2,300万元;第十六期2022年6月30日,金额:500万元;第十七期2022年8月18日,金额:470万元。
  2013年8月6日,复华产业发展公司与建行嘉定支行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其中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复华产业发展公司以位于嘉定工业区360街坊(134-2宗)的土地使用权为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在XXXXXXXXXXXXXXXXX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本金19,082,448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嘉定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嘉定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明号为:嘉XXXXXXXXXXXX,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9,082,448元;另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复华产业发展公司以坐落于嘉定工业区360街坊(134-2宗)(房屋建设工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嘉定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嘉定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并于2013年9月24日办理了预告登记(房屋建设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号为嘉XXXXXXXXXXXX,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50,000,000元,附记栏载明:嘉定区城北路XXX弄XXX号-XXX号(双)。该抵押物价值仅为建设工程造价。具体包括: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号全幢、XXXX弄X号全幢,建筑面积合计123502.08平方米。其中,XXXX弄XX号全幢建筑面积中含地下建筑面积21310.69平方米。
  同日,杨晓军、姜敏(作为甲方)与建行嘉定支行(作为乙方)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杨晓军、姜敏为复华产业发展公司与建行嘉定支行在2013年8月6日至2023年8月5日期间所签订的协议(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2.5亿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嘉定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嘉定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均无需通知甲方,甲方仍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亦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015年6月23日,复华商业公司与建行嘉定支行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复华商业公司以其享有的复华产业发展公司的价值为9,368万元的股权,为复华产业发展公司与建行嘉定支行依《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本金2.5亿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嘉定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嘉定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并约定,无论建行嘉定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嘉定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复华商业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嘉定支行均可直接要求复华商业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9月16日,上述股权质押完成出质登记,登记的出质股权数额为9,368万元,登记号为:股质登记设字[142015]第0117号。
  《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签订后,建行嘉定支行于2013年8月19日向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开始发放贷款,截至2015年9月18日,建行嘉定支行共计放款197,490,000元。其中,最后一笔放款的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放款金额为3,050,000元。
  建行嘉定支行主张,复华产业发展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开始逾期,对当日到期的第八期本金未予全额归还,故该期本金中的剩未还部分即29,0821,32.09元自该日起转为逾期本金。2019年1月2日,还本计划中列明的第九期应还本金1,971万元到期,复华产业发展公司亦未按时支付,故该1,971万元于该日起亦转为逾期本金。
  建行嘉定支行于庭审中明确,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其未向各债务人发送书面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建行嘉定支行认为提起本案诉讼就应视为向对方宣告加速到期,故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9年2月19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复华商业公司、杨晓军、姜敏则认为,即便建行嘉定支行主张加速到期的事实成立,也应当认定2019年3月19日即复华产业发展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为本案系争贷款的加速到期日。
  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核对,建行嘉定支行与复华产业发展公司确认,如以2019年3月19日为贷款加速到期日,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尚未向建行嘉定支行归还的本金金额为136,662,132.06元,欠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总额为1,913,022.80元,其中,利息金额为1,084,680.33元,逾期利息的金额为828,342.47元。
  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将坐落于嘉定工业区360街坊(134-2宗)(房屋建设工程)向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设定抵押。2018年11月30日,复华产业发展公司提供给原告作为本案抵押物的位于嘉定工业区360街坊(134-2宗)不动产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再查明,2019年4月1日,建行嘉定支行与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聘用合同》,约定建行嘉定支行委托上海师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处理建行嘉定支行与上海复华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之间的诉讼、执行等事宜,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实行全部风险代理付费,建行嘉定支行根据工作成果支付约定的代理费,代理费最高不超过546,640元。2019年4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向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转账54,664元。用途一栏载明“嘉定”。
  本院认为,涉案《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补充合同、《抵押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如存在违约情形的,则违约方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建行嘉定支行与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均主张对方存在违约情形,并分别提起本案本诉及反诉,故本案首先要解决的争议焦点为,建行嘉定支行的放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复华产业发展公司是否存在建行嘉定支行诉称的违约行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建行嘉定支行的履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对本案系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复华产业发展公司作为用资人应按实际需求提取借款,且最后一笔借款须于2015年2月28日之前提取。因此,是否申请使用《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剩余款项,以及在约定的最后期限之前于何时提出用款申请,应当由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先行提出申请。建行嘉定支行在复华产业发展公司未提出用款申请并证明其申请提款是出于工程实际需要的情况下,不负有主动放款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建行嘉定支行向复华产业发展公司最后一次放款的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晚于《补充合同》约定的日期,但建行嘉定支行作为债权人,根据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对复华产业发展公司超期提款审核通过并最终同意放款亦属合理。现复华产业发展公司主张建行嘉定支行未发放剩余款项构成违约,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5年9月18日后向建行嘉定支行提交过用款申请,故对复华产业公司的反诉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建行嘉定支行另抗辩提出,因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将作为本案抵押物的房屋建设工程又再次抵押给案外人申请贷款,故即便复华产业发展公司提出提款请求,也因触发违约情形而不符合放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建行嘉定支行提供的房地产调查信息,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将提供给建行嘉定支行作为本案抵押物的房屋建设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再次抵押给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约定,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在未还清本案贷款本息之前,未经建行嘉定支行同意,以本案贷款形成的资产向第三人提供担保进行借款的行为,属对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一方义务的违反,构成建行嘉定支行停止发放贷款的情形,故在该事件发生后建行嘉定支行的停止放款行为,具有正当理由,即便复华产业发展公司期间向建行嘉定支行申请提款,建行嘉定支行停止放款亦不构成违约,无须承担复华产业发展公司诉称的违约责任。
  第二,关于复华产业发展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建行嘉定支行是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建行嘉定支行与复华产业发展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签署的最后一份补充合同,双方约定2018年10月31日为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归还第八期本金的还款日,当期应还本金为37,082,149.80元,但复华产业发展公司未能于该日足额归还该笔本金,其后,又未能于2018年12月21日归还第九期到期本金,显属违约。复华产业发展公司辩称,建行嘉定支行未向其足额发放的贷款金额应当优先折抵还本计划中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到期的本金。扣除该两期后,复华产业发展公司此前的累计还款总额已超出应还金额,故复华产业发展公司不存在逾期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建行嘉定支行停止放款具有合同依据,不存在违约未足额放款的情形。对未能足额取得贷款合同项下全部款项的不利后果,应由复华产业发展公司自行承担。至于建行嘉定支行停止发放的该部分贷款,因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并未实际获取,故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在根据还本计划累计还款的金额达到建行嘉定支行已发放的贷款金额后,亦不再负有还款义务。但在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尚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双方既已在签订的最后一份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每一期的还款期限和金额,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就应按照该份补充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在建行嘉定支行未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复华产业发展公司主张将未发放贷款金额先折抵到期应还本金的还款方式,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建行嘉定支行另提出,复华产业发展公司提供的本案抵押财产被查封,导致可能危及其债权,符合《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六)项中的约定情形,因此也作为其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的另一个依据。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则认为,该查封是因为另案其他债权人为申请财产保全而导致,并未进入司法强制执行程序,并不会对建行嘉定支行的债权产生实质性威胁,故建行嘉定支行不能以此为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抵押物被另案查封虽然不影响建行嘉定支行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建行嘉定支行作为债权人,在此种情形下,有合理理由认为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可能存在经济状况恶化并对到期债务不能清偿的可能性,故其根据十条第三款第(六)项的约定,主张行使加速到期权,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
  综上,鉴于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存在未按约定归还到期本金的违约情形以及抵押财产被查封这一可能危及本案债权的情形,故建行嘉定支行依据《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救济措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复华产业发展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行嘉定支行有权主张的金额,因建行嘉定支行系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应以诉状副本送达至复华产业发展公司之日即2019年3月19日作为本案系争贷款的加速到期日。现建行嘉定支行与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对截至2019年3月19日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尚欠付建行嘉定支行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各项金额均核算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应向建行嘉定支行归还上述金额。
  对于贷款加速到期后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建行嘉定支行主张以加速到期日止复华产业发展公司欠付的所有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总和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则认为,贷款加速到期后,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仅限于本金及加速到期日止的欠付利息之和,不应包括逾期利息,并且,计息标准仍应按照期内正常利息计收。对此本院认为,《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五)项明确约定,如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此,建行嘉定支行对贷款加速到期后计收逾期利息的基数,以及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对贷款加速到期后计收逾期利息所采利率标准的主张,均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建行嘉定支行有权收取的逾期利息应当以贷款本金136,662,132.06元以及截至2019年3月19日止的利息1,084,680.33之和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7.35%计收。
  建行嘉定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因系复华产业发展公司违约情况下建行嘉定支行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根据双方在《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中的约定,该笔费用应由复华产业发展公司负担。现建行嘉定支行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建行嘉定支行的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杨晓军、姜敏的保证责任问题,鉴于杨晓军、姜敏作为保证人与建行嘉定支行签署《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复华产业发展公司与建行嘉定支行在2013年8月6日至2023年8月5日期间所签订的协议(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2.5亿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律师费等,并约定建行嘉定支行可以不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本案债权属于上述《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的主债权,且建行嘉定支行诉请的债务本金余额亦未超出约定金额上限,故建行嘉定支行要求杨晓军、姜敏对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行嘉定支行主张的抵押权,因建行嘉定支行主张的本案债权属于建行嘉定支行与复华产业发展公司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的主债权,故在复华产业发展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建行嘉定支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在约定的担保金额以及担保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关于担保金额和担保范围,因该两份《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方式以及相关登记均未涉及最高额抵押,故应认定所设立的系一般抵押权。其中,针对抵押物嘉定工业区360街坊(134-2宗)的土地使用权,相关不动产登记证明中载明的担保债权数额为19,082,448元,结合《抵押合同》中对担保范围的明确约定,本院认为,针对嘉定工业区360街坊(134-2宗)的土地使用权,复华产业发展公司应以本金19,082,448元以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建行嘉定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为限,对本案所涉债务向建行嘉定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至于另一份《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嘉定工业区360街坊(134-2宗)(房屋建设工程),相关不动产登记证明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50,000,000元,结合《抵押合同》关于担保范围为《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嘉定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包括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在内的费用的约定,本院认为,对该抵押物,建行嘉定支行有权就其本案诉请的全部剩余未受清偿的本金以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律师费等要求复华产业发展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关于建行嘉定支行主张的股权质权,因建行嘉定支行与复华商业公司签订有《权利质押协议》,约定复华商业公司以其持有的复华产业发展公司的价值9,368万元股权,为复华产业发展公司与建行嘉定支行依《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约定建行嘉定支行可以不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该项质权。2015年9月16日该质权已完成出质登记,登记的出质股权数额为9,368万元,故建行嘉定支行有权就该等股权行使质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贷款本金136,662,132.0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偿付截至2019年3月19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1,913,022.8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偿付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37,746,812.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5%计收);
  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支付律师费54,664元;
  五、被告杨晓军、被告姜敏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六、若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有权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协议,将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嘉定工业区360街坊(134-2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嘉XXXXXXXXXXXX)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在主债权本金19,082,448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和包括本判决第四项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等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七、若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以登记证明号为嘉XXXXXXXXXXXX记载的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嘉定工业区XXX街坊(XXX-X宗)嘉定区城北路XXX弄X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X号全幢、XXXX弄X号全幢、XXXX弄X号全幢房屋建设工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八、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复华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复华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价值9,368万元的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复华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九、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若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复华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杨晓军、被告姜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731,880.04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736,880.0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复华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杨晓军、被告姜敏共同负担;反诉受理费115,680.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婷

书记员:沈竹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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