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周捷,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政洁、邱有坤,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余万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广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韶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萍。
被告:上海春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春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凭慧、赵志悦,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广华,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小燕,女,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广华(系余小燕丈夫),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上海易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盛公司)、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物流公司)、上海春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物流公司)、余广华、余小燕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有坤、被告易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余广华暨被告余广华、被告春风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萍、被告余小燕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易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867.57元及罚息6,279.76元(暂计至2018年4月17日止);2、被告易盛公司偿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506,147.3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3、原告对《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登记质押的被告易盛公司对被告百世物流公司120万元应收账款、对春风物流公司80万元应收账款享有质权,并有权优先受偿;4、被告余广华、余小燕对被告易盛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起诉以后被告易盛公司归还了部分欠款本金和利息。故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易盛公司归还本金1,371,272.22元、罚息32,267.88元(截止2018年9月10日);变更诉讼请求2为要求被告易盛公司偿付原告以1,371,272.2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自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易盛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易盛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易盛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发放款项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在贷款基础利率(LPR)基础上加48.5基点,即贷款年利率为4.785%;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易盛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一份,易盛公司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为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曲吴路XXX号。
同日,原告与被告易盛公司又签署《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易盛公司以其享有的对百世物流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到期的120万元债权及对春风物流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到期的80万元债权为易盛公司在2017年2月16日至2022年2月1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该合同签署以后,原告与易盛公司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同日,被告余广华、余小燕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为保证易盛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余广华、余小燕自愿为易盛公司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易盛公司发放了150万元贷款,但易盛公司却未能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贷款期限届满后,易盛公司亦未归还贷款本金,被告余广华、余小燕也未按约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易盛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尚欠贷款本金1,371,272.22元、罚息32,267.88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约定的罚息利率不明确。另外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基点”,就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中的罚息主张以及诉讼请求2。对原告诉讼请求3所涉及的易盛公司对百世物流公司、春风物流公司的应收账款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因为当时公司生意不好,所以没有与百世物流公司、春风物流公司发生业务往来。
百世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清楚易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质押事实。我公司与易盛公司之前有过业务,但双方业务早已结束,我公司对被告易盛公司不存在欠款,双方也不存在120万元的业务款项。
春风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易盛公司最后一次合作是在2017年3月,之后双方没有任何欠款和发生新的业务,不存在80万元的业务往来。原告与易盛公司之间的质押事实,我公司不清楚,也没有接到过通知,所以原告与易盛公司之间的约定对我公司无效。
被告余广华、余小燕共同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同意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
本院经审核原告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易盛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主要约定:易盛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48.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LPR利率确定以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建行LPR;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本金归还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借款逾期的,对易盛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易盛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有效送达地址作了确认。
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易盛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易盛公司将其对百世物流公司120万元应收账款、对春风物流公司80万元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以担保2017年2月16日至2022年2月16日期间双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债务。2017年3月2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了质押登记。
被告余广华、余小燕系夫妻。2017年2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余广华及余小燕(甲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为确保易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易盛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易盛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嗣后,被告易盛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2018年3月27日借款到期,被告易盛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易盛公司归还原告部分欠款本金及利息,但尚欠原告本金1,371,272.22元及罚息32,267.88元未还。
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补充协议》、《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证、《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贷款转存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盛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及《补充协议》、与被告余广华、余小燕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易盛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付本息,现易盛公司拖欠不付,原告主张被告易盛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71,272.22元、罚息32,267.88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广华、余小燕就易盛公司上述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易盛公司提供的质押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易盛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亦办理了质押登记,但根据庭审中被告易盛公司、百世物流公司、春风物流公司的陈述,《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所指的被告易盛公司对百世物流公司12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对春风物流公司80万元的应收账款债权的事实并不存在,百世物流公司、春风物流公司与易盛公司并没有上述金额的业务往来,原告亦没有提供应收账款存在的基础交易合同及相应的履行凭证等。故本院对应收账款质押成立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易盛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1,371,272.22元,以及截止2018年9月10日止的罚息32,267.88元;
二、被告上海易盛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1,371,272.2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三、被告余广华、被告余小燕对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被告上海易盛物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广华、被告余小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易盛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22,691元,由被告上海易盛物流有限公司、余广华、余小燕共同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胡中礼
书记员:王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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