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段超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伶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莉莉,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黄浦区成都北路XXX弄XX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倪莉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伶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莉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额计人民币140,376.41元(币种下同)(其中包括截止至2018年3月23日的本金112,581.99元、利息11,899.13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5,895.29元);2、判令被告偿付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计算方式:以被告所欠的透支本金加利息之和124,481.12元为基数,按银行规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倪莉莉自2014年8月26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截止至2018年3月23日累计欠款共计140,376.41元未给付。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及《收费标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约定条款》、《龙卡随付贷业务约定条款》、《龙卡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龙卡信用卡账单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龙卡信用卡现金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发卡,双方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按《领用协议》、《章程》约定,在信用卡透支或借款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透支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按照《领用协议》、《章程》的约定支付欠款本息及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12,581.99元;
二、被告倪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支付截止至2018年3月23日的利息11,899.13元;
三、被告倪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支付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5,895.29元;
四、被告倪莉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加利息之和124,481.1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7.53元,由被告倪莉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朱慧勇
书记员:牛新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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