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某区。
负责人:黄勤,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绍菲,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竺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某支行(简称“建行杨某支行”)与被告竺某、被告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岭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杨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绍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某、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杨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竺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63,506.67元;二、判令被告竺某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1月17日的利息53,810.61元及罚息977.47元;三、判令被告竺某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763,506.67为基数,以《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四、判令若被告竺某不清偿前述本息,原告有权对两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用于购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一套;借款金额3,950,000元;期限312个月,自2016年3月至2042年3月;贷款执行利率4.9%;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百分之十五,利率调整方式为下年初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归还本息20,748.76元;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并以前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同年6月22日发放贷款,被告按约还款至2018年8月,之后开始拖欠本息,故涉讼。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贷款余额及结清金额情况;
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双方贷款、利率、期限、抵押等事宜;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放款3,950,000元;
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证明原告系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权人;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借款人还款、欠款明细;
6、两被告身份材料,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7、抵押房产信息,证明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信息。
被告竺某、被告范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竺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竺某及被告范某某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XXXXXXXXX-2022-XXXXXXXXXXXXXXXXXXX6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为购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被告竺某向原告借款3,950,000元;期限312个月,自2016年3月至2042年3月止;执行利率4.9%;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每月归还本息20,748.76元,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0,748.76元;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就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利;若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包括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权利;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该账户名称为周佳,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为建行;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进行抵押;等等。
同年6月15日,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
同年6月22日,原告按约将借款3,950,000元汇入被告前述指定周佳账户。
被告竺某自同年6月起按约还本付息至2018年8月,之后拖欠款项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包含借款、抵押等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履行了贷款人主要合同义务。被告竺某未依约履行按时按期还贷义务,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因被告竺某违约要求行使合同约定的违约救济措施,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竺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起诉状可视为宣布贷款到期的通知,被告签收民事起诉状副本之日,贷款到期通知生效。原告关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主张,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两被告以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为涉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履行合同到期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竺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竺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某支行借款本金3,763,506.67元;
二、被告竺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某支行截至2019年1月17日的利息53,810.61元及罚息977.47元;
三、被告竺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某支行逾期利息(以3,763,506.67元为基数,以《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四、若被告竺某不履行前述第一、二、三项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某支行有权对被告竺某及被告范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5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共计23,573元,由被告竺某、被告范某某共同负担。此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秦 岭
书记员:祝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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