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
负责人:董子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刚,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琼,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姜笃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澄,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被告:姜笃篪,男,汉族,1958年2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郑丽英,女,汉族,1957年9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姜斌,男,汉族,1981年5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戴心瑶,女,汉族,1986年1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吴增安,男,汉族,1954年1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上海奉贤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曹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澄,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昌盛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西路XXX号XXX幢XXX室。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浦东分行)与被告上海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都公司)、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昌公司)、姜笃篪、郑丽英、姜斌、戴心瑶、吴增安、上海奉贤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城乡公司)以及第三人上海昌盛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浦东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琼,被告鹿都公司、奉贤城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静、姚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其昌公司、姜笃篪、郑丽英、姜斌、戴心瑶、吴增安以及第三人昌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浦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鹿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9,033,202.82元以及截至2018年6月21日的逾期利息23,801,579.90元。2.被告鹿都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39,033,202.82元为基数,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鹿都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90,000元。4.被告其昌公司、姜笃篪、郑丽英、姜斌、戴心瑶、吴增安、奉贤城乡公司对被告鹿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若被告鹿都公司未能偿还上述第1-3项诉请中的款项,原告有权与被告鹿都公司协商,以被告鹿都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松汇中路XXX号A座地下1层01、地下1层118、101、144、178、188-191、193-196、198、199、1100、1101、1103-1105、1120-1124、2层、201-211、215-217、220-227、235-241、3层、4层、B座1-4层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若被告鹿都公司未能偿还上述第1-3项诉请中的款项,原告有权以被告鹿都公司质押的财产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鹿都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鹿都公司向原告借款391,500,000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鹿都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鹿都公司、第三人昌盛公司签订《项目租金账户监管协议》,约定由被告鹿都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其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姜笃篪、郑丽英、姜斌、戴心瑶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其昌公司、姜笃篪、郑丽英、姜斌、戴心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鹿都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鹿都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姜笃篪、吴增安、奉贤城乡公司作为被告鹿都公司的股东,向原告出具《股东代偿承诺》,承诺若被告鹿都公司发生自身无法负担项目经营需求的情况,由其补充提供维持被告鹿都公司正常经营所需资金,保证原告贷款按期足额偿还。原告按约向被告鹿都公司发放贷款。2016年8月,被告吴增安向原告提交《延期还款申请》,被告姜笃篪、奉贤城乡公司向原告提交《调整贷款还款计划的申请》,申请延后还款,同时承诺对包括本次调整的还款计划在内的各期债务按时足额偿还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姜笃篪、郑丽英、姜斌、戴心瑶涉及重大诉讼且出现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原告认为已出现影响保证能力的情况,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被告鹿都公司辩称:1.对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无异议。2.关于利息,其于2017年9月21日、2017年12月21日、2018年6月2日分别支付了三笔利息,应予以冲抵本案利息。3.希望原告允许其拆分销售抵押房产以偿还借款。4.被告吴增安和被告奉贤城乡公司没有签署过保证合同,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奉贤城乡公司辩称:1.其从未和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即使其应承担担保责任,也仅应对本案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其昌公司、姜笃篪、郑丽英、姜斌、戴心瑶、吴增安以及第三人昌盛公司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鹿都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鹿都公司向原告借款39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3年,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27年3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浮动比例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保证人出现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可能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的能力,丧失或可能丧失保证能力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鹿都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因被告鹿都公司违反本合同的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鹿都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鹿都公司承担。借款逾期的,对被告鹿都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5年8月11日、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鹿都公司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对《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的还款计划作了调整。
同日,原告与被告鹿都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鹿都公司、第三人昌盛公司签订《项目租金账户监管协议》,约定由被告鹿都公司以租赁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由第三人昌盛公司受托设立监管账户,收取相应租金。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鹿都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时约定,如果原告与被告鹿都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被告鹿都公司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4月3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普通贷款业务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
同日,原告与被告其昌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其昌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鹿都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原告与被告鹿都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偿还币种、还款方式、贷款账号、还款账号、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在债务履行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被告其昌公司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其昌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其昌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同日,原告与被告姜笃篪、郑丽英、姜斌、戴心瑶签订编号为576GRZGEBZXXXXXXX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姜笃篪、郑丽英、姜斌、戴心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鹿都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原告与被告鹿都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偿还币种、还款方式、贷款账号、还款账号、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在债务履行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被告姜笃篪、郑丽英、姜斌、戴心瑶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姜笃篪、郑丽英、姜斌、戴心瑶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笃篪、郑丽英、姜斌、戴心瑶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鹿都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鹿都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松汇中路XXX号A幢地下1层01、地下1层118、101、144、145、167、178、187-199、1100-1106、1120-1124、2层、201-211、215-217、220-227、235-241、3层、4层,B幢1-4层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鹿都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果原告与被告鹿都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被告鹿都公司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4月2日,当事人就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松XXXXXXXXXXXX,抵押权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391,500,000元,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27年3月31日。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2月期间,部分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注销手续。
2014年,被告吴增安、姜笃篪、奉贤城乡公司作为被告鹿都公司的股东向原告出具《股东代偿承诺》,承诺若因被告鹿都公司发生自身无法负担项目经营期资金需求的情况,由其补充提供维持借款人正常经营所需资金,保证银行贷款按期足额偿还。2016年8月4日,被告吴增安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申请》,针对2016年8月8日应归还的本金1,111万元,申请给予半年的宽限期。被告鹿都公司、奉贤城乡公司、姜笃篪向原告出具《调整贷款还款计划的申请》,针对2016年8月8日应归还的本金1,111万元,申请延后至2017年2月3日还清,同时称:其作为被告鹿都公司的股东已知晓上述还款计划变更事宜,同意继续依据代偿承诺对包括本次调整的还款计划在内的各期债务按时足额偿还承担担保责任。
2014年4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鹿都公司发放贷款391,500,000元。被告鹿都公司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8年6月21日,被告鹿都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39,033,202.82元。另,原告确认其诉请的截至2018年6月21日的逾期利息23,801,579.90元包含:期内利息20,215,913.68元及复利518,010.06元,逾期利息2,950,969.74元及复利116,686.38元。同时,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鹿都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2017年12月21日、2018年6月2日支付的三笔利息,并用以归还(2017)沪01民初135号案件中被告鹿都公司欠原告的钱款。
因被告姜笃篪、郑丽英、姜斌、戴心瑶涉及重大法律诉讼且出现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原告认为其已出现影响保证能力的情况,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确认以2018年6月21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
另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沪0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原告与被告鹿都公司均为该案当事人,被告鹿都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又查明,为本案诉讼事宜,原告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聘用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90,000元,截至庭审结束,原告尚未实际支付该笔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鹿都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其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姜笃篪、郑丽英、姜斌、戴心瑶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鹿都公司发放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姜笃篪、郑丽英、姜斌、戴心瑶涉及重大法律诉讼且出现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根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鹿都公司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因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因被告鹿都公司对其应偿还的本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截至2018年6月21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因(2017)沪01民初135号案件项下的债务已先行到期,原告将被告鹿都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2017年12月21日、2018年6月2日支付的三笔钱款先行冲抵该案利息并无不当。被告鹿都公司辩称三笔款项应冲抵本案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系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对复利的收取有明确约定,亦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鹿都公司支付相应复利,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但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的复利116,686.38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合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况下,被告鹿都公司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但因截至本案庭审结束,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故本院对其律师费的诉请难以支持。
对于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抵押物、质押物,原告在被告鹿都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要求实现对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应予支持。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其昌公司、姜笃篪、郑丽英、姜斌、戴心瑶亦应按约对被告鹿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鹿都公司追偿。
关于被告吴增安的担保责任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吴增安在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代偿承诺》中,承诺若因被告鹿都公司发生自身无法负担项目经营期资金需求的情况,由其补充提供维持借款人正常经营所需资金,保证银行贷款按期足额偿还。从《股东代偿承诺》的内容看,被告吴增安仅仅是承诺为被告鹿都公司补充相应的项目经营资金,并不能得出被告吴增安为被告鹿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吴增安对被告鹿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奉贤城乡公司的担保责任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奉贤城乡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的《调整贷款还款计划的申请》中承诺:对包括本次调整的还款计划在内的各期债务按时足额偿还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奉贤城乡公司为系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明确,理应按照该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奉贤城乡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系争借款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因原告与被告奉贤城乡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债权实现的方式,故原告应当先就系争借款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奉贤城乡公司关于其应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奉贤城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鹿都公司追偿。
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其昌公司、姜笃篪、郑丽英、姜斌、戴心瑶、吴增安以及第三人昌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39,033,202.82元。
二、被告上海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截至2018年6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人民币23,684,893.48元及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人民币339,033,202.82元为基数,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姜笃篪、郑丽英、姜斌、戴心瑶对被告上海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姜笃篪、郑丽英、姜斌、戴心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如被告上海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可以与被告上海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松汇中路XXX号A座地下1层01、地下1层118、101、144、178、188-191、193-196、198、199、1100、1101、1103-1105、1120-1124、2层、201-211、215-217、220-227、235-241、3层、4层、B座1-4层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付款义务的部分归被告上海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如被告上海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可以与被告上海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租金的应收账款(登记证明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付款义务的部分归被告上海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六、被告上海奉贤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上海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抵押权、质权实现之外未受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奉贤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8,423.9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63,423.91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负担人民币3,033.43元,被告上海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姜笃篪、郑丽英、姜斌、戴心瑶、上海奉贤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860,39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 功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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