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
负责人:董子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琼,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产小林,男,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与被告产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产小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产小林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9,509.28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1月9日的利息1,480.51元和逾期利息6.91元;2、被告产小林支付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产小林偿付原告律师费3,6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产小林于2018年2月有新的还款,故变更诉请为:1、被告产小林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9,409.28元;2、被告产小林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1月14日的利息368.88元、逾期利息4,386.07元;3、被告产小林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4、被告产小林偿付原告律师费3,63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产小林与原告签订2份《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9570-XXXXXXXXXXX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73,000元,借款额度系指原告根据对被告的信用评级而确定的,被告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支用的最高可用借款本金限额,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按照年4.78%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应在借款额度到期日还款。2016年10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产小林提供借款额度,2017年10月1日借款额度到期。2016年10月1日,被告支用36,500元,10月7日支用11,000元,10月8日支用17,100元,10月13日支用4,400元,10月23日支用4,000元;2017年10月1日,被告还款4,184.77元,10月27日还款3,500元,11月6日还款6,384.28元,12月22日还款0.1元,2018年2月11日还款100元。
编号为XXXXXXXXX-9530-XXXXXXXXXXX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6,5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按照年5.6%执行;其余同编号为XXXXXXXXX-9570-XXXXXXXXXXX的合同。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支用6,500元,2018年2月26日还款0.18元。2018年4月20日,原告委托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对其单位产品快e贷申请的过程进行监督并对所保存的结果予以保全。公证员通过对该些操作过程的现场监督,未发现任何不真实的情况和其他异常现象,出具(2018)沪普证经字第107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被告产小林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贷款资金流向一览表、《公证书》、《聘请律师合同》、对账单。鉴于被告产小林未应诉答辩,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将其作为本案证据。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系争合同均约定:单笔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借款款项发放至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到期日均为借款额度到期日;本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贷款人在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向借款人明示的、与本业务相关的提示、公告、通知等信息材料均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借款人声明与承诺,本人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并特别注意了本合同及附件中字体加黑的内容,本人对以上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并同意遵守以上条款;借款利息自贷款资金发放到双方约定账户或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人按日计算借款人当日各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发下,日利息额=当日所有借款本金余额×日利率,在贷款约定还款日结计利息,借款人应当在还款日足额偿还本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可随借随还,即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任意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或提前全部结清贷款本息,借款人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的,按照先归还截至还款日的贷款利息、再归还贷款本金的规则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在额度到期日一次性清偿;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
截至2018年11月14日,被告在编号为XXXXXXXXX-9570-XXXXXXXXXXX合同项下尚欠原告本金62,909.28元、逾期利息3,953.33元;在编号为XXXXXXXXX-9530-XXXXXXXXXXX合同项下尚欠原告本金6,500元、期内利息368.88元、逾期利息432.7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产小林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产小林未按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逾期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以本金和期内利息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尚未实际支付,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被告产小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产小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借款本金69,409.28元;
二、被告产小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截至2018年11月14日的利息368.88元、逾期利息4,386.07元;
三、被告产小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编号为XXXXXXXXX-9570-XXXXXXXXXXX合同项下,以所欠本金62,909.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编号为XXXXXXXXX-9530-XXXXXXXXXXX合同项下,以所欠本金和利息之和6,868.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负担77元,由被告产小林负担2,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秋子
书记员: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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