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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与周艾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
  负责人董子泳。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琼,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周艾琼,女,198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与被告周艾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宗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新祥、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艾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艾琼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1月9日的利息624.55元和逾期利息625.49元;2、被告周艾琼支付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周艾琼偿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18年7月9日归还原告12,000元,原告将之抵扣11,000元本金与1,000元逾期利息,因此原告减少诉请为:1、被告周艾琼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5月23日的利息624.55元;2、被告周艾琼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1月14日的逾期利息119.27元;3、被告周艾琼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利息624.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上浮50%即年利率8.4%计算);4、被告周艾琼偿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周艾琼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系指原告根据对被告的信用评级而确定的,被告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支用的最高可用借款本金限额,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12个月后的对应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按照5.6%执行;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应在借款额度到期日还款。2016年5月2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艾琼提供借款额度,2017年5月23日借款额度到期。截至2018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000元、利息624.55元和逾期利息625.49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2018年5月23日,原告委托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对其单位工作系统中的相关页面进行浏览、保存、打印附件的过程进行监督并对所保存的结果予以保全。公证员通过对该些操作过程的现场监督,未发现任何不真实的情况和其他异常现象,出具(2018)沪普证经字第107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被告周艾琼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贷款资金流向一览表、《公证书》、《聘请律师合同》、对账单。鉴于被告周艾琼未应诉答辩,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系争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利息自贷款资金发放到双方约定账户或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21日、2018年7月9日归还12.62元、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艾琼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周艾琼指定的账户,被告周艾琼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关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逾期利息金额的计算,截至2017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000元及利息624.55元(11,000*5.6%/360*365),合计11,624.55元;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以11,624.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为160.03元(11,624.55*8.4%/360*59),扣除2017年7月21日被告归还的12.62元,剩余逾期利息为147.41元;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9日以11,624.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为954.76元(11,624.55*8.4%/360*352)。因此截至2018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000元、利息624.55元、逾期利息1,102.17元(147.41+954.76),2018年7月9日被告归还的12,000元抵扣本金11,000元、逾期利息1,000元后,被告还欠原告利息624.55元、逾期利息102.1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尚未实际支付,本院对此无法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被告周艾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艾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借款利息624.55元;
  二、被告周艾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截至2018年7月9日的逾期利息102.17元;
  三、被告周艾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利息624.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41.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周艾琼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华文东

书记员:黄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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