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
负责人:董子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琼,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龚展望,男,1956年7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品仙,女,1957年1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龚煜,男,1981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诉被告龚展望、王品仙、龚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琼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展望、王品仙、龚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龚展望、王品仙、龚煜归还借款本金2,072,701.69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4月24日的利息14,526.27元和逾期利息297.43元;2.请求判令被告龚展望、王品仙、龚煜支付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龚展望、王品仙、龚煜偿付原告律师费54,800元;4.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与被告龚展望、王品仙、龚煜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依法判令被告龚展望、王品仙、龚煜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72,701.69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10月29日的利息56,734.89元,逾期利息4,683.06元;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2,129,436.58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7日,被告龚展望、王品仙、龚煜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龚展望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龚展望、龚煜作为抵押人,被告王品仙作为共有人;被告龚展望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借款期限为144月;借款用途为购房;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利率调整方式为自起息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龚展望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被告龚展望将其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龚展望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被告龚展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龚展望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被告龚展望未按时还清的任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外,被告王品仙、龚煜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龚展望因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产而产生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偿还完毕,且在该期间内本承诺具有不可撤销性等。2013年11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抵押权权证载明债权金额为2,900,000元,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25年8月1日。被告龚展望与被告王品仙系夫妻关系。
2013年12月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龚展望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2,900,000元。被告龚展望自2018年1月23日起拖欠贷款本息,此后又未按时还本付息,已严重违约,故原告特诉至法院,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4,800元,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龚展望、王品仙、龚煜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2、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证明三被告为借款以其所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4、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龚展望、王品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品仙、龚煜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三被告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4,800元;
证据6、对账单,证明三被告拖欠本息的情况。
被告龚展望、王品仙、龚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龚展望、王品仙、龚煜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止至2018年10月29日,被告龚展望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072,701.69元,利息56,734.89元,逾期利息4,683.06元。
审查起诉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龚展望、王品仙、龚煜银行存款2,142,325.39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展望、王品仙、龚煜签署《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王品仙、龚煜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龚展望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本付息,被告王品仙、龚煜亦未履行对被告龚展望的共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龚展望、王品仙、龚煜归还所有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主张2018年10月29日为贷款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律师费发票及相关支付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展望、王品仙、龚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展望、王品仙、龚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借款本金2,072,701.69元;
二、被告龚展望、王品仙、龚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截至2018年10月29日的利息56,734.89元及逾期利息4,683.06元;
三、被告龚展望、王品仙、龚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2,129,436.58元为基数,按照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及计算方式进行计算);
四、如被告龚展望、王品仙、龚煜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可以与被告龚展望、王品仙、龚煜协议,以被告龚展望、龚煜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龚展望、王品仙、龚煜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龚展望、王品仙、龚煜继续清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龚展望、王品仙、龚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余甬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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