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
负责人:房师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惠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添栋,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旭晖,经理。
一审被告:严旭晖,男。
一审被告:陈芸,女。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二支行)因与上诉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公司)及一审被告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艺公司)、严旭晖、陈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庆斌,上诉人武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华添栋,一审被告兼旺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旭晖、一审被告陈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二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武进公司向建行二支行支付旺艺公司承担的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全部还款义务;2.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武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建行二支行与武进公司、旺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有效,武进公司应当根据其承诺支付全部应收账款。2.建行二支行、武进公司及旺艺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保理业务关系,形成了稳定的交易习惯和信赖基础。武进公司在旺艺公司申请保理融资的过程中不断为其提供真实公章予以配合,导致建行二支行的保理预付款失去了应收账款的保障。武进公司在本案保理融资过程中明显存在过错,而建行二支行始终处于不知情且被骗的状态。虽然《上海银监局银行业举报事项答复书》提到建行二支行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存在贷后跟踪不到位、对账不及时等瑕疵,但这仅是贷后管理方面的问题,建行二支行在贷前审查工作中并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即使基础债权债务为虚假,建行二支行已尽通知、审查义务,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针对建行二支行的上诉,武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存在多项错误,包括:责任性质不明确、关键事实未查清、赔偿条件不具备、责任比例不合理、法律适用有错误、审判程序不合法。本案中存在两个相互冲突的法律关系,根据有关规定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行二支行的上诉请求。
旺艺公司、严旭晖、陈芸表示,对建行二支行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武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武进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第一项还款金额50%或以下的还款责任;2.根据二审判决结果调整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比例,并判决二审诉讼费用由建行二支行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直接判令武进公司承担旺艺公司保理预付款本息的80%于法无据。涉案《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合法有效,应当先由旺艺公司、严旭辉、陈芸依据各自签订的合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再对执行其财产后仍不能完全清偿的部分按过错责任酌定武进公司应赔偿的金额。2.一审判决武进公司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显失公允。建行二支行的业务员与旺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长期串通,并教唆旺艺公司作假;在涉案保理业务中,建行二支行违反《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建设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基础合同、增值税发票、货运单据和债权转让通知程序等未严格审查,故建行二支行的过错明显,其对损失应至少承担50%的责任。3.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所涉事实相同,故本案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针对武进公司的上诉,建行二支行辩称,1.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建行二支行起诉的是其与旺艺公司、武进公司之间的保理业务关系,个人的犯罪行为不影响单位对合同义务的承担,且公安机关至今未查实明确的犯罪行为,可见本案并未构成经济犯罪。2.建行二支行的实际损失已经存在,不需要通过法院执行来确定损失范围和金额,故还款责任不存在先后顺序之分。3.武进公司提供了真实的公章、授权委托书和大量刻有公章的材料,使旺艺公司符合发放保理预付款的条件,构成了对建行二支行的欺诈。武进公司存在明显过错,造成了建行二支行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武进公司的上诉请求。
旺艺公司、严旭晖、陈芸表示,对武进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建行二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旺艺公司在武进公司应承担的债权本金人民币60,406,474.78元(以下币种同)范围内偿还建行二支行保理预付款48,325,179.82元;2.旺艺公司偿付建行二支行利息、逾期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分别以五笔保理预付款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五笔保理预付款到期日,该到期日以约定的六个月加上一定宽限期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分别以五笔保理预付款本金加上利息为基数,自每笔到期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截至2016年1月21日,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903,501.17元);3.旺艺公司支付建行二支行律师费67,648元;4.武进公司偿还建行二支行应收账款债权本金60,406,474.78元;5.武进公司偿还建行二支行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应收账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6.严旭晖、陈芸对旺艺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6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上海分行)与旺艺公司签订《保理合同》一份,约定: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建行上海分行作为保理商,在旺艺公司将商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建行上海分行的基础上,向旺艺公司提供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该等服务包括保理预付款、应收账款管理、催收;所谓有追索权是指当建行上海分行收入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建行上海分行均有权向旺艺公司进行追索,旺艺公司应确保买方按时足额向建行上海分行进行支付,无论任何情形,旺艺公司应无条件按时足额偿还建行上海分行支付给旺艺公司的保理预付款,并支付预付款利息、发票处理费、应收账款管理费、保理资信调查费、延期管理费等全部应付款项;建行上海分行为旺艺公司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9,0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6月止;建行上海分行为旺艺公司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循环额度,旺艺公司可在额度限额及有效期内循环叙做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本合同项下,双方选择叙做的保理类型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建行上海分行向旺艺公司提供保理预付款服务的,建行上海分行自发放保理预付款之日起向旺艺公司收取保理预付款利息,利息计至保理预付款到期日,按日计算,利率为每笔保理预付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此后,贷款利率依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结息方式为:先支付保理预付款,再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旺艺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旺艺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向建行上海分行偿付应付款项的,旺艺公司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建行上海分行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保理预付款利率上浮50%;在建行上海分行向旺艺公司反转让应收账款之前,建行上海分行有权作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向买方进行追索,且建行上海分行向买方追索不影响、削弱其向旺艺公司追索的权利;建行上海分行有权同时向旺艺公司与买方进行追索,旺艺公司承诺不提出任何异议;因旺艺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旺艺公司违约导致建行上海分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旺艺公司承担。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公司业务合同专用章(2)”。
2.同日,建行上海分行与严旭晖、陈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建行上海分行为旺艺公司连续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而将要与旺艺公司在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签订主合同,严旭晖、陈芸愿意为旺艺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上海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上海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000万元;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建行上海分行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建行上海分行为旺艺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3.旺艺公司向建行二支行申请支取五笔保理预付款,申请时间、金额如下:2015年3月16日,申请支取金额为9,684,336.87元;同年3月20日,申请支取金额为8,984,386.64元;同年4月2日,申请支取金额为9,981,246.28元;同年4月7日,申请支取金额为9,824,346.41元;同年4月17日,申请支取金额为9,850,863.62元。上述五笔保理预付款的融资期限均为六个月。建行二支行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3月25日、4月3日、4月9日、4月21日向旺艺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上述款项到期后,建行二支行未获清偿。一审中,建行二支行确认将五笔保理预付款的到期日均予以放宽,并计算利息以及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逾期利息如下:金额为9,684,336.87元的预付款到期日放宽至2015年10月15日,利息为167,320.52元,逾期利息为227,091.24元;金额为8,984,386.64元的预付款到期日放宽至2015年10月19日,利息为160,641.32元,逾期利息为202,079.61元;金额为9,981,246.28元的预付款到期日放宽至2015年10月31日,利息为136,465.75元,逾期利息为254,261.98元;金额为9,824,346.41元的预付款到期日放宽至2015年11月5日,利息为134,320.58元,逾期利息为247,758.45元;金额为9,850,863.62元的预付款到期日放宽至2015年11月15日,利息为134,683.13元,逾期利息为238,878.59元。五笔保理预付款共计产生利息733,431.30元、逾期利息1,170,069.87元。
4.旺艺公司在向建行二支行申请支用每笔保理预付款时,均提交了《付款承诺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附表、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及回执、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钢材购销合同》及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表。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武进上海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吴新跃在上述《付款承诺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及私章。
5.2014年7月14日,武进公司向建行上海分行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我司(公司、企业名称)认可在下列授权范围内:一、国内保理业务(买方)……使用我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之个人名章或签字章。在上述授权范围内,我司合同专用章与我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之个人名章或签字章与其亲笔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特此授权。本授权书的有效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该授权书样章栏内加盖了武进上海分公司印章及吴新跃私章,同时吴新跃在样章栏内预留了其本人的签字。授权书的落款处加盖了武进公司的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惠康亦在法定代表人栏内签字。2015年4月9日,武进公司向建行上海分行出具了内容相同的授权书,载明有效期为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该授权书的样章栏内除了有武进上海分公司印章、吴新跃私章、吴新跃签字外,还有武进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丁洪伟私章以及耿惠康的签字。
6.严旭晖于2015年7月23日在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区分局经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印象中我公司与武进公司就发生过一笔业务,是涟水的一个项目,时间是从去年年底到今年4、5月份,总业务量是360万元左右。”
7.沪银监访复[2016]46号《上海银监局银行业举报事项答复书》载明:“我局核查认为,建行二支行与上海麟旺贸易有限公司开展保理业务中,存在贷后跟踪不到位、对账不及时、发票审查方式存在瑕疵等问题。同时抽查部分银行留档‘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未查询到相关开票记录。对银行存在的相关问题,我局将依法对其采取监管措施。”
8.建行二支行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风险代理聘用合同》,双方约定律师费用最高不超过338,240元,建行二支行于2016年6月17日向该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67,648元。
另查明,建沪函[2008]217号《关于启用公司业务合同专用章、公司业务专用章的通知》载明:“因工作需要,根据总行《关于对上海市分行大客户部印章刻制的批复》(建办[2008]15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公司业务合同专用章(1)-(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公司业务专用章(1)-(5)自2008年5月15日零时启用。”2008年5月15日,建行上海分行大客户二部接收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公司业务合同专用章(2)”。建沪发[2015]72号《关于将第一支行等机构恢复升格为综合型管辖支行的通知》载明:将营业部下辖的原第二支行网点与大客户二部整合,成立新第二支行,新第二支行为综合型管辖支行。
本案涉及三份《钢材购销合同》,编号分别为WYXXXXXXXX、WYXXXXXXXX、WYXXXXXXXX。武进公司对于编号为WYXXXXXXXX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另二份《钢材购销合同》上武进公司的公章申请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166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编号分别为WYXXXXXXXX、WYXXXXXXXX的《钢材购销合同》上的“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印文不是出于同一枚印章。建行二支行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直接证明合同上的武进公司公章为虚假,武进公司存在同时使用两枚以上公章的可能,而且建行二支行的工作人员作为非专业人士也无法识别公章的真假;旺艺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表示不发表意见,武进公司、严旭晖、陈芸均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行二支行作为保理商起诉要求保理融资申请人旺艺公司、基础合同债务人武进公司以及《保理合同》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案件。本案争议焦点为:1.建行二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系争保理业务是否存在真实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3.若认定基础债权债务为虚构,则系争《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4.旺艺公司、武进公司、严旭晖、陈芸所需承担的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建行上海分行是系争《保理合同》的签订方,其加盖的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公司业务合同专用章(2)”。而根据建行二支行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枚章系由建行上海分行大客户二部使用。2015年3月4日,建行上海分行已将其大客户二部与原第二支行整合成立新第二支行,故建行二支行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2,建行二支行以保理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为证明对应法律关系,其提供了《保理合同》、《钢材购销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付款承诺书》及回执等材料。其中,三份《钢材购销合同》中的二份经鉴定加盖的武进公司公章与样本不一致。鉴于建行二支行未能举证证明武进公司曾在同一时期使用过该枚公章,且旺艺公司在申请保理预付款时除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付款承诺书》及回执等材料外,未曾提交过与钢材贸易有关的运货单据、交收凭证等,现亦无充分证据佐证该二份《钢材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认定旺艺公司与武进公司之间就该二份《钢材购销合同》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对于编号为WYXXXXXXXX的《钢材购销合同》,虽然武进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但根据严旭晖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该份合同实际履行的标的额仅为300余万元,与旺艺公司申请保理预付款的金额不匹配,况且建行二支行提交的发票也与税务局所查询的发票类型及受票方无法对应。鉴于此,武进公司所主张的该份合同未用于涉案保理业务的抗辩于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旺艺公司与武进公司在系争《保理合同》项下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旺艺公司转让给建行上海分行的应收账款不存在,系争《保理合同》的基础债权债务均为虚构。
关于争议焦点3,系争《保理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应收账款的转让。虽然基础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是债权转让的前提,但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并不当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本案当事人间签订的《保理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认定无效的情形,故系争《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恪守。
关于争议焦点4,旺艺公司实际支用系争《保理合同》项下的融资款项,应按约承担归还本息的责任;对逾期还款部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严旭晖、陈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依法应对旺艺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严旭晖、陈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旺艺公司追偿。关于债务人武进公司的责任。涉案基础交易关系均为当事人虚构,旺艺公司实际并不享有对武进公司的债权,建行二支行要求武进公司按照《付款承诺书》上载明的债务金额承担支付应收账款本金及滞纳金的责任,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虽涉案三份《钢材购销合同》中的二份经鉴定加盖的武进公司公章为虚假,但另一份购销合同为真实。况且武进公司曾向建行二支行出具授权书,授权武进上海分公司办理相关保理业务,相关《付款承诺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回执上均加盖武进上海分公司印章及其负责人吴新跃私章,使得建行二支行有理由相信旺艺公司为申请保理预付款而提供的相关材料为真实,并进而向旺艺公司支付了保理预付款。武进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建行二支行的债权失去了应收账款的保障,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建行二支行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而作为保理商,建行二支行在对系争保理业务的核查方面亦存在过错。在如此长期大额的保理业务操作中,银行经办人员未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范认真核查基础交易的发票原件,未要求申请人提供能够反映真实交易情况的运货单据、交货凭证等材料,也从未对基础交易真实性进行实地核验,上述情况均反映出建行二支行在业务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故亦应当对其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据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武进公司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系争《保理合同》项下本息损失的80%。武进公司承担的该部分责任与旺艺公司的还款责任系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武进公司和旺艺公司就该部分款项共同对建行二支行承担清偿责任,任何一方的清偿均导致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关于涉案律师费用的承担,系争《保理合同》已作出明确约定,建行二支行就此提供了《律师风险代理聘用合同》、付款凭证和发票予以证明,故旺艺公司理应承担律师费。
综上,建行二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旺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建行二支行保理预付款本金48,325,179.82元,支付利息733,431.30元、逾期利息1,170,069.87元及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9,058,611.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二、旺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建行二支行律师费67,648元;三、严旭晖、陈芸对旺艺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在9,0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旭晖、陈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旺艺公司追偿;四、武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行二支行支付旺艺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金额的80%;就第一项还款金额的80%,武进公司、旺艺公司、严旭晖、陈芸任何一方的清偿行为,构成相应债务的消灭,建行二支行不得重复受偿;五、驳回建行二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旺艺公司在申请支用每笔保理预付款时,其提交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所载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及《付款承诺书》上所载承诺付款金额均超过保理预付款金额。涉案《付款承诺书》载明:“我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付款人)……与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收款人)签订了……购销合同。……我公司声明如下:我公司已收到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服务,并已检验合格。我公司承诺不可撤销地承担上述合同项下上述货款的到期全额付款义务……不以任何包括上述商务合同执行中的争议等为理由拒付。若有违反,无论我公司以何种理由迟付或拒付上述款项,则贵行有权就迟付或拒付的金额向我公司收取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如下:滞纳金=未付货款金额×天数(从货款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实际天数)×保理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360。”《付款承诺书》上除加盖武进上海分公司的公章及其负责人吴新跃的私章外,还加盖了武进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丁洪伟私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武进公司应向建行二支行承担何种责任;3.建行二支行是否因其自身存在过错而自担部分损失;4.能否同时支持建行二支行对旺艺公司和武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行二支行基于涉案保理业务而起诉要求保理融资申请人旺艺公司、基础合同债务人武进公司以及《保理合同》担保人严旭晖、陈芸承担相应责任的合同纠纷案件。尽管涉案《保理合同》的基础债权债务虚假,但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相互独立,基础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建行二支行在办理保理业务时明知基础债权债务虚假的事实。在建行二支行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涉案《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建行二支行有权要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亦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审判须以相关刑事审判为前提。故对武进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武进公司应向建行二支行承担何种责任。本院认为,1.从保理业务实践来看,无异议承诺已经成为保理融资实务中较为通行的做法,该做法亦符合参与主体各方的经济目的,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其合法性应予认可,各方应按照承诺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如果任由当事人以承诺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为由予以反悔,则无疑将违背商业活动中的诚信原则,鼓励欺诈行为,损害善意相对方利益,阻碍交易活动的顺利开展。2.在本案保理业务过程中,旺艺公司向建行二支行提交的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回执、《付款承诺书》等加盖了经武进公司授权的武进上海分公司公章及其负责人吴新跃私章、武进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丁洪伟私章。《付款承诺书》明确声明,武进公司已经收到基础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并已检验合格;武进公司承诺不可撤销地承担上述货物的全额付款义务,不以任何理由拒付,若有违反,无论武进公司以何种理由迟付或者拒付上述款项,建行二支行有权就迟付或拒付的金额收取滞纳金。根据该承诺内容,武进公司在本案中不得再就涉案基础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等事由向建行二支行提出抗辩。3.真实的应收账款系保理商最终实现经济利益的重要保障,武进公司在基础交易虚假的情形下,仍向建行二支行作出上述确认和承诺,导致建行二支行基于对真实应收账款以及武进公司付款承诺的信赖而向旺艺公司发放款项,最终无法及时收回资金。4.从《付款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来看,该承诺付款的范围涵盖了旺艺公司应还的保理预付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因此,武进公司对建行二支行的欺诈行为,系造成建行二支行资金损失的重要原因,建行二支行有权要求武进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三、关于建行二支行是否因其自身存在过错而自担部分损失。本案中,建行二支行并未严格依照《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要求审验相关材料,也未进行实地查验。对于此种审核瑕疵是否导致建行二支行自担部分损失,并减轻武进公司付款责任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1.从审核义务的规范性质看,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过程中应尽的对基础合同真实性的审核义务,来源于监管部门为实现规范金融市场行为、防范金融风险等目的制定的行政管理规范,而非确定平等市场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或合同约定。因此,以建行二支行违反上述审核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2.从审核义务的内容和目的看,商业银行审核基础合同及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其目的是为了确保自身经济利益安全,故该审核行为并不构成商业银行对于基础合同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本案中,旺艺公司及武进公司亦无权在建行二支行未完全履行审核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3.从各方的过错性质对比及利益平衡来看,武进公司与旺艺公司对建行二支行具有明显的欺诈故意,而建行二支行的审核瑕疵系对自身利益不谨慎的过失行为。如果以建行二支行存在审核瑕疵为由减轻故意欺诈者的民事责任,则无疑将导致责任分配的明显不公和利益失衡。综上,建行二支行的审核瑕疵不应成为其自担部分损失,并减轻武进公司付款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关于此节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武进公司关于建行二支行的业务员与旺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长期串通并教唆旺艺公司作假的主张,因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能否同时支持建行二支行对旺艺公司和武进公司的诉讼请求。武进公司主张其对建行二支行承担的仅为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涉案《付款承诺书》,武进公司承诺不可撤销地对建行二支行承担付款义务,并不得以任何理由迟付或拒付。该付款承诺并未以建行二支行穷尽对旺艺公司及其担保人的法律措施为前提条件。武进公司关于其仅向建行二支行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第四项中明确,武进公司、旺艺公司、严旭晖、陈芸任何一方的清偿行为,构成相应债务的消灭,故此种责任承担方式不会导致建行二支行重复受偿的结果。
综上,建行二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武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初3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初38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支付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承担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初3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
四、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严旭晖、陈芸任何一方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初3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的清偿行为,构成相应债务的消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不得重复受偿;
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639.7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9,400元,共计人民币445,039.73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负担人民币65,113.80元,由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严旭晖、陈芸共同负担人民币379,925.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211.63元,由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程 功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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