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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与上海民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韩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盛凤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刚,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琼,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韩扬,男,1985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和(系被告韩扬父亲),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张宇,女,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系被告张宇父亲),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民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昕。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诉被告韩扬、张宇、上海民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琼、被告韩扬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和、被告张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民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韩扬、张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70,636.38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1月21日的利息40,932.74元和逾期利息29,009.66元;2、请求判令被告韩扬、张宇支付自2020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韩扬、张宇偿付原告律师费30,100元;4、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民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诉请1-3项中被告韩扬、张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与被告韩扬、张宇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所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30日,被告韩扬、张宇、上海民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扬向原告借款102万元;借款期限为360月;借款用途为购房;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利率调整方式为自起息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韩扬应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被告韩扬将其购买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宇作为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韩扬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被告上海民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住房竣工交付给被告韩扬并且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原告核对无误,和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证明)》交原告执管之日止;被告上海民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责任的范围是被告韩扬应偿还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评估费等);如被告韩扬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韩扬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韩扬、张宇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宇签订了还款承诺书,故被告张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虹XXXXXXXXXXXX,抵押权权证载明债权金额为102万元,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08年11月10日至2038年11月10日。2008年11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韩扬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102万元。被告韩扬自2016年10月5日起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9年1月4日,被告韩扬尚欠本金870,636.38元、69,819.05元和逾期利息8,628.25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1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
  证据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放款;
  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韩扬、张宇系夫妻关系;
  证据5、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张宇承诺共同还款;
  证据6、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律师费支出;
  证据7、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韩扬答辩: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但被告张宇与本案无关,并希望原告给予还款宽限期。
  被告张宇答辩:本案与被告张宇无关,对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上“张宇”的签名如何形成不清楚。
  被告上海民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韩扬、张宇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韩扬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结婚证系伪造,对原告其余证据均不清楚。
  审理中,被告张宇申请对《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上“张宇”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前述二份检材需检的“张宇”签名是被告张宇所写。原告及被告韩扬、张宇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张宇表示,不清楚为何其签名会出现在检材上。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0月30日,被告韩扬、张宇、上海民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扬为购房向原告借款102万元;借款期限为360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利率调整方式为自起息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韩扬应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被告韩扬将其购买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上海民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住房竣工交付给被告韩扬并且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原告核对无误,和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证明)》交原告执管之日止;被告上海民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责任的范围是被告韩扬应偿还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评估费等);如被告韩扬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韩扬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张宇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
  2008年11月17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原告登记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被告韩扬登记为预购商品房抵押人。
  2008年11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韩扬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102万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韩扬自2016年10月5日起拖欠贷款本息。被告韩扬贷款本金余额为870,636.38元,拖欠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20年1月21日分别为40,932.74元、29,009.66元。
  再查明,2008年9月18日,被告张宇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韩扬共同承担贷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偿还为止。
  另查明,原告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律师风险代理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就原告与被告韩扬之间的诉讼,原告委托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处理诉讼事务,原告根据律师事务所工作成果支付律师代理费,本案代理费最高不超过30,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扬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韩扬发放贷款,但被告韩扬未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以本案开庭日2020年1月21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上的“张宇”签名系其本人所写。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行使抵押权,因相关房产仅进行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未进行抵押权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尚未设立,无权行使抵押权。由于有效抵押尚未设定,被告上海民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仍处于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扬追偿。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本案律师费的收费方式为风险代理收费,由原告根据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成果支付代理费,因此,原告应付的律师代理费金额至今未确定,对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借款本金870,636.38元;
  二、被告韩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截至2020年1月21日的利息40,932.74元、逾期利息29,009.66元;
  三、被告韩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自2020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利率按《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四、被告张宇对被告韩扬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被告上海民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韩扬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民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扬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591元,由被告韩扬、张宇负担。鉴定费10,200元,由被告张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伍兴生

书记员:张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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