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行,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亚臣路298号。
负责人:邱伟英,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山,天津巨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常市林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金山村周家屯。
法定代表人:刘海峰,职务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肇东镇北十街十五委。
法定代表人:马明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刘亚波,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五常市.
被告:刘海峰,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五常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五常市林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峰公司)、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工公司)、刘亚波、刘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山、被告森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峰公司、刘亚波、刘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林峰公司立即提前偿还贷款本金6,087,700元;2.财产保全费、其他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林峰公司承担;3.森工公司、刘亚波、刘海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建设银行与林峰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7,000,000元,还款日为2017年11月6日,年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LPR)上浮200.75基点,即年利率6.375%。2016年12月18日建设银行分别与森工公司、刘海峰、刘亚波签订三份保证合同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2016年12月26日建设银行收到森工公司的担保函和放款通知书后向林峰公司发放了合同约定的7,000,000元贷款。现建设银行获悉,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了(2016)黑0103民初1210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林峰公司的全部财产,其经营状况和偿债能力发生恶化,建设银行有理由认定此行为可能危及债权受偿,故依法主张提前收回贷款。庭审中,建设银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林峰公司按年利率9.5625%计算偿还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
森工公司辩称:1.不同意建设银行提出的本金6,087,700元及按年利率9.562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建设银行在利息方面的计算错误,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0.75个基点,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及以下为年利率4.35%,即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应为6.3575%,并非6.375%。换言之,林峰公司此前每月按照年利率6.375%还款,每月多还的部分应当冲抵贷款本金。2.森工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建设银行举证的贷款合同显示,这笔贷款的目的是借新还旧,建设银行知道林峰公司已经没有按期还款,还款能力已经发生危机,(2016)黑0103民初12106号案件已经在南岗法院予以立案,建设银行就不应该采取借新还旧的措施,而应该直接追偿。建设银行对贷款不能收回负有过错,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以新的贷款偿还旧的贷款,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林峰公司、刘亚波、刘海峰未出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建设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如下证据:法人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森工公司保证合同、担保函、放款通知书、刘海峰自然人保证合同、刘亚波自然人保证合同、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标准回单、民事裁定书。
森工公司对建设银行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森工公司没有异议的证据:证据一、法人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十一、建设银行还款21.23万元的标准回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森工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证据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森工公司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没有固定利率的标准,只约定了基准利率上浮200.7个基点,且合同签订不代表已经履行,该笔贷款是借新还旧,森工公司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三、贷款转存凭证,证据四、森工公司的担保合同,证据五、担保函,证据六、放款通知单,森工公司对证据三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没有体现出该贷款是借新还旧,建设银行隐瞒了事实,并不能证明森工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七、证据八、刘海峰与刘亚波的保证合同,森工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质证;证据九、贷款账务交易明细表。森工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建设银行单方制作的,且每月还款利息高出约定部分的应当冲减本金;证据十、标准回单。森工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金额为700,000元的回单扣划的是森工公司的保证金,而非林峰公司的存款,对212,300元的回单的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证据十二、(2016)黑0130民初1210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森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裁定书是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书,建设银行放款前该案件就已经立案,建设银行没有尽审查义务,造成了新贷还旧贷。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建设银行拟证明的问题,且森工公司对证据三、四、五、六、十、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森工公司、林峰公司、刘亚波、刘海峰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建设银行与林峰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林峰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记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年LPR利率加200.75基点,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发放到林峰公司在建设银行开立的23×××38账户中。建设银行有权将林峰公司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约定的应由林峰公司承担而由建设银行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建设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同日,森工公司、刘海峰、刘亚波分别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林峰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6年12月26日,森工公司向建设银行出具担保函,内容为森工公司审议通过,同意为林峰公司提供担保,担保额7,000,000元,期限11个月。并向建设银行出具放款通知单,称各项反担保手续已经落实,建设银行可以放款。2016年12月30日,建设银行向林峰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林峰公司按月付息,并于2017年7月14日,林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2,300元。
另查明,森工公司为林峰公司提供担保时,在建设银行存入700,000元作为保证金。
2017年1月18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03民初12106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林峰公司名下的财产及刘海峰与林峰公司的银行账户。
2017年8月17日,建设银行扣划森工公司700,000元保证金用以偿还林峰公司的贷款。
因建设银行起诉时,该笔借款未到期,至本案立案时,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林峰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与森工公司、刘亚波、刘海洋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30日,建设银行依据贷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函与放款通知单向林峰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此后林峰公司按约定每月向建设银行支付利息,并给付部分本金,2017年7月21日后林峰公司再未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设银行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将森工公司存在建设银行的700,000元保证金进行了扣划,用以偿还林峰公司的贷款,且在诉讼的欠款数额中予以扣减,故建设银行请求林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共计6,087,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设银行请求给付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森工公司抗辩称:“借款期限为11个月,放款日为实际借款日,故应自2017年11月30日给付逾期利息。”建设银行承认时间有误,应为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30日应按正常标准支付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给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应按建设银行更正后的时间段分别计付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森工公司抗辩称:“建设银行起诉标准有误,林峰公司此前每月按照年利率6.375%还款,每月多还的部分应当冲抵贷款本金。”对此建设银行提供了利息计算明细,表明起诉的利率标准有误,应为年利率6.307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46125%,故森工公司关于利率标准有误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森工公司关于林峰公司此前每月按照年利率6.375%还款,每月多还的部分应当冲抵贷款本金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建设银行请求给付所欠利息及至借款还清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森工公司、刘海峰、刘亚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林峰公司未能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对林峰公司进行追偿;森工公司关于“该笔贷款是借新还旧,建设银行知道林峰公司已经没有按期还款,还款能力已经发生危机,(2016)黑0103民初12106号案件已经在南岗法院予以立案,建设银行就不应该采取借新还旧的措施,而应该直接追偿。建设银行对贷款不能收回负有过错,依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以新的贷款偿还旧的贷款,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建设银行与林峰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第三页明确说明为了偿还借款人所欠债务需求,建设银行同意发放贷款,森工公司担保的贷款本身即为新贷,森工公司称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森工公司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建设银行诉求的其他诉讼费用与律师代理费因其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林峰公司、刘海峰、刘亚波未出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常市林峰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行借款本金6,087,700元;
二、被告五常市林峰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行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3075%计算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并给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46125%计算);
三、被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亚波、刘海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14元减半收取27,207元,由被告五常市林峰米业有限公司、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亚波、刘海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
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桂华
书记员: 李婉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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