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长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郑海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孟兆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佳木斯宏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沿江路(临江社区)。
法定代表人:安俊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孟淑艳、被告张某某、被告孟兆春、被告佳木斯宏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淑艳、被告张某某、被告孟兆春、被告佳木斯宏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孟淑艳、被告张某某、被告孟兆春共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17962.33元及截止2017年9月18日利息为3840.75元,合计121803.08元。(利息期限自2017年9月18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3、判令原告就被告孟淑艳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佳木斯宏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孟淑艳、张某某、孟兆春发放贷款
1330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按照央行基准利率5.9%年利率执行,随央行政策进行调整,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利息上浮50%,被告孟淑艳用佳木斯市郊区长安社区双安盛世F楼8-6-1室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佳木斯宏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淑艳、被告张某某、被告孟兆春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后原告可按照利率上浮50%主张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33000元贷款。还款期间,被告严重违约,未按照约定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孟淑艳、被告张某某、被告孟兆春、被告佳木斯宏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孟淑艳、张某某、孟兆春、佳木斯宏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通知书、建设银行贷款对账单、建设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诉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佳房预前字第201502022号抵押权预告登记证,该证为佳木斯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孟淑艳、被告张某某、被告孟兆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孟淑艳、被告张某某、被告孟兆春发放贷款1330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按照央行基准利率5.9%年利率执行,随央行政策进行调整,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利息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委托扣款。被告孟淑艳、被告张某某、被告孟兆春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孟淑艳用佳木斯市郊区长安社区双安盛世F楼8-6-1室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截至2017年9月18日尚欠贷款本金117962.73元,利息3840.75元。被告佳木斯宏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特别条款中保证人处签字、盖章,按合同约定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孟淑艳、被告张某某、被告孟兆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孟淑艳、被告张某某、被告孟兆春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对逾期利息的规定及双方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利率的约定,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请求被告孟淑艳、被告张某某、被告孟兆春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17962.33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及双方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关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的约定,故被告佳木斯宏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佳木斯宏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预告登记的抵押权,并非现实的抵押权,只是请求人享有的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以预告登记主张就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孟淑艳、被告张某某、被告孟兆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孟淑艳、被告张某某、被告孟兆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17962.33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年利率5.9%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
三、被告孟淑艳、被告张某某、被告孟兆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9月18日的贷款利息3840.75元。
四、被告佳木斯宏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保全费1129元,由被告孟淑艳、被告张某某、被告孟兆春、被告佳木斯宏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丛宇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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