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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李双双、佳木斯荣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长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郑海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双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佳木斯荣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向阳东区长安路(永太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秀河。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李双双、被告佳木斯荣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双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07964.03元及截止2017年9月18日利息为2636.95元,合计110600.98元(计息期限自2017年9月18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3、判令原告就被告李双双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佳木斯荣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必要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双双发放贷款155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26年1月20日止,按照央行基准利率5.61%年利率执行,随央行政策进行调整,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利息上浮50%,被告李双双用其坐落于黑龙江省××区××社区××世家××楼××室,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佳木斯荣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55000.00元贷款。还款期间,被告严重违约,未按照约定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不能提供被告李双双、被告佳木斯荣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12.0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丛宇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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