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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高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长安路中段。负责人:郑海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川县。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川县。被告:佳木斯恒大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胜利路新华街59委。法定代表人:李忠实,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高某、王某某、被告佳木斯恒大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王某某、被告佳木斯恒大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高某、王某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82399.8元及截止2017年9月4日利息为6502.35元,合计88902.15元(计息期限自2017年9月4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3、判令原告就被告高某、王某某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佳木斯恒大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高某、王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某、王某某发放贷款11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23年12月11日止,按照央行基准利率8.515%年利率执行,随央行政策进行调整,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利息上浮50%,被告高某、王某某用坐落于佳木斯市××区青山社区佳大尚都二期b栋000113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佳木斯恒大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10000元贷款。还款期间,被告严重违约,未按照约定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高某、王某某、被告佳木斯恒大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高某、王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特别签订条款,约定被告高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23年12月11日止,利息为央行基准利率年利率8.515%并随央行政策进行调整,逾期还款利息以年利率8.515%为基础上浮50%,每月5号前等额偿还本息共1364.73元。被告被告高某、王某某用坐落于佳木斯市××区青山社区佳大尚都二期b栋000113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佳木斯恒大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特别条款中保证人处签字、盖章。2014年1月7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11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嗣后,被告高某、王某某偿还了部分欠款本息,至2017年9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82399.8元,利息6502.35元,未再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高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佳木斯恒大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开列账户通知单、预告抵押权证书、对账单各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高某、王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高某、王某某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双方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利率约定为央行基准利率年利率8.515%上浮50%,因被告还款已逾期,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问题,双方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关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作出详细约定,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该约定的保证期间明显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佳木斯恒大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问题,预告登记的抵押权,并非现实的抵押权,只是请求人享有的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以预告登记主张就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高某、王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高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剩余贷款本金82399.8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年利率8.515%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三、被告高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截至2017年9月4日的贷款利息6502.35元;四、被告佳木斯恒大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元,减半收取1011.5元,保全费909元,由被告高某、王某某、被告佳木斯恒大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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