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建行街10号。
负责人汪道国,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员工,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才红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文化街2号(未出庭)。
法定代表人刘学礼,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才红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王恒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李丽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大庆分行)与被告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
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才红玉、王恒魁、李丽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韬、被告才红玉(同时作为被告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恒魁、李丽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大庆分行起诉请求:一、法判决被告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714040.62元(其中本金7376594.22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337446.4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用200000元;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才红玉、王恒魁、李丽轩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二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被告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
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才红玉、王恒魁、李丽轩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大庆分行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5月29日、6月24日、8月12日向该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累计发放1000万元。被告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偿还。
被告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才红玉、王恒魁共、李丽轩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贷款罚息过高,且被告不应支付律师代理费。
被告
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行大庆分行举证如下:
1.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
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四份。欲证明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一、三、四条约定,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即6.17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详细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因被告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由被告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9.2625%。
2.保证合同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三份。欲证明被告
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才红玉、王恒魁、李丽轩为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3.银行借贷系统电子截屏一份。欲证明截止2018年1月15日,被告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714040.62元,其中本金7376594.22元,利息、复利共计1337446.4元。
以上证据,经被告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才红玉、王恒魁、李丽轩质证,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才红玉、王恒魁、李丽轩未出示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
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未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5日,原告建设银行大庆分行与被告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贷款利率为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6.1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9.2625%。因被告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
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才红玉、王恒魁、李丽轩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
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才红玉、被告王恒魁对被告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5月29日、6月24日、8月12日分别向被告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累计发放1000万元。被告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1月15日,被告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76594.2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337446.4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大庆分行与被告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截止2018年1月15日,被告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76594.2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337446.4元。故对于原告建设银行大庆分行要求判令与被告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376594.2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337446.4元(截止2018年1月15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存在逾期偿还贷款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
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才红玉、王恒魁、李丽轩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
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才红玉、被告王恒魁、李丽轩对被告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
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才红玉、王恒魁、李丽轩对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复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借款本金7376594.22元,利息1337446.4元(截止2018年1月15日);
被告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标准向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支付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三、被告
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才红玉、王恒魁、李丽轩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198元,由被告
大庆市凤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才红玉、王恒魁、李丽轩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郭佳雪
人民陪审员 刘海君
人民陪审员 秦艳
书记员: 边庆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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