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可用,该行行长。地址: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平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如义。地址:安平县西两洼村村东南200米处(正饶路南行60米)。被告:河北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如义。住所: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被告:安平县国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令吉。住所:安平县。被告;马如义,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马店镇辛店村二区***号。被告:李小秀,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被告:何朋超,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被告:张令吉,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深州市人,现住安平县。被告:林丽,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深州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与被告安平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安平县国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马如义、李小秀、张令吉、林丽、何朋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玲枫、被告安平县国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张令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平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马如义、李小秀、林丽、何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平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38452.9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132333.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照贷款合同计算,直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安平县国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对被告安平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判令被告马如义、李小秀、张令吉、林丽、何朋超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对被告安平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及为实现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安平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小企(2015)38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合同起止日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由被告安平县国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分别签订了建小企(2015)385号-BZ和建小企(2015)385号-BZ1《保证合同》,同时由被告马如义、李小秀、张令吉、林丽、何朋超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建小企(2015)385号-Z、建小企(2015)385号-Z1、建小企(2015)385号-Z2《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安平县国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马如义、李小秀、张令吉、林丽、何朋超为被告安平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安平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发贷款400万元,但被告安平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未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1日只归还了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借款利息231128.15元,余下3938452.97元本金及2016年12月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安平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38452.97元及利息132333.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直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安平县国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马如义、李小秀、张令吉、林丽、何朋超签订的《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由被告安平县国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马如义、李小秀、张令吉、林丽、何朋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平县国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张令吉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与建行签订了为鹏澳公司借款担保的合同,我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安平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马如义、李小秀、林丽、何朋超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方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建小企2015-385号)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五份(合同建小企2015-385号-Z1、建小企2015-385号-Z2、建小企2015-385号-BZ1、建小企2015-385号-Z、建小企2015-385号BZ)、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一份、八被告的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安平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小企(2015)38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安平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LPR利率加97基点,即年息5.27%,逾期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7.905%,并支付复利。该借款由被告安平县国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建小企(2015)385号-BZ和建小企(2015)385号-BZ1《保证合同》。该借款由被告马如义、李小秀、张令吉、林丽、何朋超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于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5被告签订了建小企(2015)385号-Z、建小企(2015)385号-Z1、建小企(2015)385号-Z2《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按约定为被告安平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400万元。现被告安平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归还了61547.03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31128.15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安平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安平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38452.9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132333.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照贷款合同计算,直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安平县国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马如义、李小秀、张令吉、林丽、何朋超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对被告安平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与八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安平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安平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38452.97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安平县国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马如义、李小秀、张令吉、林丽、何朋超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安平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平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借款本金3938452.97元及利息132333.3元、罚息、复利(利息132333.3元暂时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利息、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安平县国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渤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马如义、李小秀、张令吉、林丽、何朋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366元,由被告安平县鹏澳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士远
审判员 韩锦鹏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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