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行与李某镪、张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行。
住所地河北省安某县东马南路52号。
负责人朱宝清,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红亮,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
被告饶阳县亚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饶阳县五公镇。
法定代表人王广涛,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行(以下简称安某建行)诉被告李某镪、张某某、饶阳县亚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涛木业)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某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庚、刘红亮,被告李某镪、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阳县亚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饶阳县亚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饶阳县烟花爆竹厂、饶阳县合伯花炮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5年2月,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衡民三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判令亚涛木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万元及利息,饶阳县烟花爆竹厂、饶阳县合伯花炮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05年4月申请强制执行。经原告向法院申请,法院于2005年6月查封了亚涛木业一宗土地使用权,面积15.65亩,系国有工业出让地,证号为:饶国用(2003)字第095号,至今七年多陆续办理续封手续。自2006年8月,被告开始在地上非法施工盖房,法院多次责令其停止施工建设,但被告一直拒不配合法院的执法工作。2013年3月12日,被告李某镪、张某某向法院执行部门提交《案外人执行异议书》,称法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已作价96万元转让给二被告。2013年3月21日,法院执行部门作出(2013)衡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定“执行标的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确认”,遂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物饶国用(2003)字第095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执行。原告认为,亚涛木业和李某镪、张某某之间转让饶国用(2003)字第095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还款协议》对法院的查封措施不具有约束力。该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均为亚涛木业。理由如下:1、法院对该土地使用权第一次查封时间是2005年6月23日,并张贴了公告,之后经过多年的续查封,被告多年来不持异议;2、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转让,应当以进行变更登记为准,否则,不得对抗法院的合法查封;3、在查封期限内,法院多次询问被告,而被告在陈述转让过程时处处矛盾,漏洞百出。综上,被告之间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还款协议》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措施,请求法院确认饶国用(2003)字第095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均为饶阳县亚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判决对该标的物许可执行。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申请查封的标的物系李某镪、张某某此前已经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所有权的财产,答辩人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取得财产所有权在先,二原告的诉讼及申请查封行为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同时答辩人与亚涛木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的有效性不容质疑。《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原告基于其对答辩人前手享有的债权抗辩,不顾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的变化而无理要求执行答辩人财产的行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判决对饶国用(2003)第095号土地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许可执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合议庭所列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案外人执行异议书;
查封、续查封手续;
执行中的调查笔录;
还款协议。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确
认。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王广涛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我(王广涛)于2001年
1月1日向李某镪借款十五万元,在2004年12月我将亚涛木业园区土地和房产转让李某镪时一并做了抵消,特此说明”;
饶阳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镪替亚
涛木业交征地款25万元;
饶阳县白池建筑队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镪替亚涛木业
归还其工程款、土方款559600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支
持被告所提异议的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饶阳县亚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饶阳县烟花爆竹厂、饶阳县合伯花炮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5年2月,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衡民三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判令亚涛木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万元及利息,饶阳县烟花爆竹厂、饶阳县合伯花炮厂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亚涛木业、饶阳县烟花爆竹厂、饶阳县合伯花炮厂并未主动按判决履行。原告随后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05年5月27日查封了亚涛木业的部分动产,因安某建行不同意以物抵债,法院对这部分财产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了评估并准备拍卖,但未拍卖成功。2005年6月法院又查封了亚涛木业一宗土地使用权,面积15.65亩,系国有工业出让地,证号为:饶国用(2003)字第095号。通过执行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亚涛木业在争议土地上进行施工建设,土地被法院查封后,被告李某镪、张某某在地上继续施工盖房,法院多次责令其停止施工建设,但被告一直拒不理睬法院的执法工作并继续完成工程建设场所,后被李某镪、张某某用作开办酒店、堆放建筑设备,造成了实际占有的事实。2013年3月12日,被告李某镪、张某某向法院执行部门提交《案外人执行异议书》,称法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已作价96万元转让给二被告。2013年3月21日,法院执行部门作出(2013)衡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查明:2004年12月16日,亚涛木业的法定代表人王广涛与案外人李某镪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亚涛木业欠李某镪款项计709600元,因亚涛木业无力偿还,亚涛木业愿意将征用的县工业园区内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全部所有权益转归李某镪,所有权益折价96万元用于归还亚涛木业欠付向李某镪的款。剩余款项由李某镪为亚涛木业偿还其所欠园区征地款(约25万元左右)。李某镪同意接受上述所有权益的转让,同意折价96万元人民币抵消亚涛木业欠款项,同意为亚涛木业偿还所欠园区征地款项(约25万元左右)。协议约定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由王广涛和李某镪签字。协议生效后,双方未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该裁定认定“执行标的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确认”,遂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物饶国用(2003)字第095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执行。安某建行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对饶国用(2003)字第095号土地证载明的土地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许可执行。另,本院向河北饶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核实,日期为2004年12月18日,落款为河北饶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明是其出具,内容真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镪、张某某提供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已经本院(2013)衡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所确认,在原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该还款协议真实性的情况下,该还款协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亚涛木业在其拖欠李某镪相应款项的情况下,在法院查封亚涛木业的土地使用权之前,由其法定代表人王广涛与李某镪签订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债的还款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抵债行为应视为李某镪向亚涛木业支付了合理对价。在此之后李某镪又实际使用了饶国用(2003)字第095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且亚涛木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存在亚涛木业明显规避法院执行的情形。虽然亚涛木业未将饶国用(2003)字第095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李某镪、张某某名下,对此李某镪、张某某并不存在明显过错,且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可以对抗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综上,安某建行要求对饶国用(2003)字第095号土地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许可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 马春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