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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与艾某某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
胡云兰(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艾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
负责人李宏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云兰,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与被告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与被告艾某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可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截止日期与被告实际偿还借款的截止日期不符,本院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的金额确定其应当偿还的借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408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款时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在其不能偿还借款时,原告对其用以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己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本案因此也不具备调解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与被告艾某某签订的422993800-011-2007001040号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借款本金126090.7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随本清。
三、如被告艾某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对被告艾某某用以抵押担保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254594)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与被告艾某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可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截止日期与被告实际偿还借款的截止日期不符,本院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的金额确定其应当偿还的借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408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款时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在其不能偿还借款时,原告对其用以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己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本案因此也不具备调解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与被告艾某某签订的422993800-011-2007001040号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借款本金126090.7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随本清。
三、如被告艾某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对被告艾某某用以抵押担保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254594)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俊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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