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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爱民道支行与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爱民道支行,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40号。
负责人:孙波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莲,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策,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爱民道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爱民道支行”)与被告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爱民道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爱民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息共计327177.64元(裁止2018年12月1日,欠款本金225918.55元,利息、手续费、违约金101259.09元)及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时的利息、复利、手续费和违约金《按《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2、律师费由被告承担。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装修分期业务,并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表》,承诺遵守《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申请表约定款项用于被告位于廊坊市的装修,原告为被告核准装修分期付款额度为250000元,办理卡号为62×××49的信用卡作为上述业务的履约账户,并如约发放了装修分期资金。被告初期尚有还款、后发生拖欠,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杨某某未进行答辩,法定期间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建行爱民道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金额为30万元,分期期数为48期,手续费率0.36%,手续费金额1080元,额度用途为家具家电和装修建材,并在签名栏处签写“本人已仔细阅读了《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并特别注意了字体加粗的条款,愿意遵守约定条款各项规则。中国建设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相关条款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中第二条第五项约定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申请人权利义务项下第4项约定申请人承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对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第五项约定,若持卡人不按约履行债务,其分期付款债务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应还款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第21条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本行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折合年利率上限为18.25%,下限为18.25%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若为特别说明日利率标准默认为万分之五。”第22条规定“持卡人截至到期还款日未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本行每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还款违约金,最低五元或亿美元或一欧元,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另有协议约定的按约定执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因甲方未按约定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持卡人)承担。并约定甲方同意以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预留(或后续甲方联系乙方更改)的邮寄地址、电子邮箱、移动电话和传真等联系方式,作为向甲方送达与本协议相关的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在发生诉讼纠纷的相关文件,以及诉讼仲裁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甲方上述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包括非诉阶段和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
根据被告杨某某提交的申请表及面谈情况,原告最终核准装修分期付款额度为25万元,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62×××49的信用卡作为上述业务的履约账户,被告将信用卡激活后,多次刷卡消费。起初被告尚可按约还款,2017年10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不能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至2018年12月1日,被告透支本金225918.55元,产生利息、手续费和违约金101259.09元。
案件受理后,被原告为保障债权的实现,申请本院查封被告名下价值340000元的财产,支出保全费2220元。原告聘请代理人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法将案件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杨某某在银行业务申请表中预留的地址和联系方式进行送达,逾期被退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面谈记录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对账单、基本信息表、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保全费票据、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申请信用卡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文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守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额度为25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未按约如期归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截止至2018年12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225918.55元,产生利息、手续费和违约金101259.0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进行偿还。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透支本金225918.5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按月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2500元、保全费222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且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被告一次性归还剩余全部应还款项,不会再产生违约金及手续费,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爱民道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225918.55元、截止至2018年12月1日的利息、手续费和违约金101259.09元,并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按月支付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爱民道支行律师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爱民道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04元,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琴

书记员: 罗红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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