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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与苏某某、周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
赵祥(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游路阳(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顾华丽

原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群路29号。
负责人:孙旭兵,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案外人)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执行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玉泉寺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当阳市。
被告(被执行人):顾华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玉泉寺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当阳市。
周某某、顾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路阳,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与被告宜昌三峡玉泉寺茶叶有限公司、苏某某、周某某、顾华丽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被告周某某、顾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路阳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撤回对被告宜昌三峡玉泉寺茶叶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对当阳市人民法院查封登记在周某某、顾华丽名下位于宜昌市伍家区沿江大道120-2号6单元19层1901室房屋予以许可强制执行。
事实和理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与周某某、顾华丽等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当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查封登记在周某某、顾华丽名下位于宜昌市伍家区沿江大道120-2号6单元19层1901室房屋。
2016年6月1日,作为案外人苏某某提出执行异议,当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8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该查封房屋的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作为申请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  的规定提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苏某某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该房屋的购买人,其与周某某、顾华丽涉嫌串通逃避法院执行。
该房屋实际在2014年6月份已交房,并且周某某、顾华丽对房屋进行装修,一直由周某某、顾华丽及子女在该房屋内居住并交相应物业费用。
被告苏某某辩称,苏某某与周某某、顾华丽对涉案房屋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周某某、顾华丽已向苏某某交付了涉案房屋。
涉案房屋是由于开发商原因导致暂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
涉案房屋已为苏某某所有,人民法院不得将该房屋作为周某某、顾华丽的财产进行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顾华丽共同辩称,涉案房屋是个人财产,该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房屋已经出售给苏某某。
与宜昌三峡玉泉寺茶叶有限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周某某、顾华丽与苏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周某某给苏某某出具的购房款收条及委托书,宜昌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新彦证明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日,周某某、顾华丽与苏某某在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新彦主持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某某、顾华丽将其购买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20-2号6单元1901室作价1000000元卖给苏某某,由于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待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后,周某某、顾华丽协助苏某某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次日,苏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房款转入周某某、顾华丽指定银行账户。
同时,周某某、顾华丽将该房屋交给苏某某,同年6月苏某某家人入住。
同年12月15日,周某某、顾华丽取得该房屋产权。
同时查明,2015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70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周某某、顾华丽等人对湖北玉泉寺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借款4485251.31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5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鄂当阳执字第00641-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房屋产权查封。
2016年6月1日,苏某某提出执行异议,中止对登记在周某某、顾华丽名下的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20-2号6单元1901室房屋执行。
同日,本院作出(2016)鄂0582执异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苏某某的执行异议成立;中止对登记在周某某、顾华丽名下的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20-2号6单元1901室房屋执行。
诉讼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申请对周某某、顾华丽与苏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有效的比对物或参照物,本院终止对周某某、顾华丽与苏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形成时间的鉴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  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周某某、顾华丽在本院查封房屋产权前就将该房屋出卖给苏某某,苏某某支付了价款,并实际取得该房屋。
其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自愿真实、行为内容合法,不违反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对周某某、顾华丽与苏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形成的时间有异议,申请鉴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有效的比对物或参照物,本院视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撤回鉴定申请。
且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与支付购房款的时间相吻合,因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对房屋买卖合同形成的时间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已交纳),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  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周某某、顾华丽在本院查封房屋产权前就将该房屋出卖给苏某某,苏某某支付了价款,并实际取得该房屋。
其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自愿真实、行为内容合法,不违反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对周某某、顾华丽与苏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形成的时间有异议,申请鉴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有效的比对物或参照物,本院视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撤回鉴定申请。
且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与支付购房款的时间相吻合,因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对房屋买卖合同形成的时间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已交纳),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承担。

审判长:叶明浩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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