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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与王某某、丁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地址:新乐市礼堂北街市人民礼堂一层商铺。
负责人:李兰敏,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彦飞、王曼伊,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新幸家园*******室。
被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新幸家园*******室。
被告:新乐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769843592A。
住址:新乐市南环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周世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以下简称:新乐建行)与被告王某某、丁某某、新乐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乐建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曼伊、被告王某某、被告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乐建行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丁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等合同条款。原告与被告恒达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乙方(原告)债权的实现,甲方(被告)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条款。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自2017年7月起被告王某某、丁某某不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费用。根据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向被告主张,但是被告王某某、丁某某未履行清偿责任,被告恒达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989.35元及截止到2018年3月1日利息6441.46元以及2017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4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恒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989.35元及截止到2018年3月1日利息6441.46元以及2017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40元,以及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撤销对被告恒达公司的诉请;二、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冀(2017)新乐市不动产权第0000199号,位于新乐市新兴路251号新幸家园2-1-701,住宅面积114.17平方米)享有抵押受偿优先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贷款对账单等,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二被告借款、还款、抵押及尚欠借款情况。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借款本金、剩余本金没有异议,只是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及罚息不知道是怎样计算的。
被告丁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丁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贰佰肆拾个月(2013年7月11日至2033年7月1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位于新乐市新兴路251号新幸家园2-1-701、建筑面积114.17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冀(2017)新乐市不动产权第0000199号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贷款人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抵押财产担保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抵押人”等内容。二被告借款后,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9010.65元、利息36084.31元,截止2017年5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989.35元及自2017年5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
另查明,二被告借款利率目前为年利率4.9%。
以上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贷款对账单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80000元,二被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60989.35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的计算,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二被告以被告王某某名下的房产作抵押,贷款到期后如不能偿还债务,应以其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优先偿还所欠债务,故原告请求对二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恒达公司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准许。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借款本金160989.3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时间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对被告王某某名下位于新乐市新兴路251号新幸家园2-1-701、建筑面积114.17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冀(2017)新乐市不动产权第0000199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王某某、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3660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平
审判员 张瑞芬
人民陪审员 曹强

书记员: 张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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