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
陈永路
赵哲(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
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
倪文秀(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
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
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
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
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董某双
马某某
沈某某
赵某某
付某某
张某某
陈某
李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邮电路62号
。
负责人杨永胜,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路,男,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哲,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古城镇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董某双,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文秀,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古城镇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文秀,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古城镇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女,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文秀,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古城镇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女,经理。
被告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古城镇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男,经理。
被告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古城镇三村。
法定代表人隋国军,男,经理。
被告董某双,男,汉族,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文秀,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文秀,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文秀,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倪文秀,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倪文秀,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倪文秀,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董某双、马某某、沈某某、赵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陈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层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设银行的负责人杨永胜,委托代理人陈永路、赵哲,被告陈某,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董某双、马某某、沈某某、张某某、陈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赵某某、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了《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建黑林互2012年001号
),为其提供“互助通”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为保证《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正常履行,以上五位被告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建黑林互质2012年001号
),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800000元。
同日,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建黑林互保2012年001号
),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双与其配偶张某某、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与其配偶陈某、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与其配偶李某某、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建黑林互自保2012年001号
),为《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建黑林互2012年001号
)的200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为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分别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合计20000000元。
2013年6月20日该借款合同到期,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已将其名下的款项还清,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归还该笔贷款,根据合同的约定,现已构成违约。
截至2013年10月9日,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拖欠贷款本息3335486.69元,其中贷款本金3197547.30元、利息137939.39元;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拖欠贷款本息3336226.49元,其中贷款本金3197537.49元、利息138689.00元;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拖欠贷款本息3335202.87元,其中贷款本金3197547.30元、利息137655.57元。
根据《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对违约救济措施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息3335486.69元,其中贷款本金3197547.30元、利息137939.39元(截至2013年10月9日)及执行完毕前发生的利息;被告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息3336226.49元,其中贷款本金3197537.49元、利息138689.00元(截至2013年10月9日)及执行完毕前发生的利息;被告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息3335202.87元,其中贷款本金3197547.30元、利息137655.57元(截至2013年10月9日)及执行完毕前发生的利息;要求以上十四位被告承担对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诉讼费用由十四被告承担。
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董某双、马某某、沈某某、张某某、陈某、李某某辩称: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及六个自然人对贷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偿还贷款的本息有异议,认为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尚未偿还的本息均为850000元,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为600000元。
被告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赵某某、付某某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
面答辩。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上述三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是多少;三、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审理中,原告建设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信贷业务申请一份,编号
:建黑林互(2012)年第001号
;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信贷业务申请一份,编号
:建黑林互(2012)年第001号
;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信贷业务申请一份,编号
:建黑林互(2012)年第001号
;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三份,每份12页,合同编号
:建黑林互2012年001号
,意在证明:1、原告与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五被告签订了《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2、贷款额度:每户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3、贷款用途:被告用于农副产品采购,周转流动资金;4、五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董某双、马某某、沈某某、张某某、陈某、李某某经质证认为,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赵某某、付某某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原告与五借款人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董某双、马某某、沈某某、张某某、陈某、李某某经质证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实的问题;被告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赵某某、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被告马某某、董某双、沈某某、赵某某、付某某等人于2012年6月21日签署于原告的《不可撤销保证书
》三份;2012年6月21日,被告沈某某、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马某某、陈某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董某双、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2012年6月21日,被告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三份共8页;2012年6月21日,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
:2012年001号
,意在证明:1、被告马某某、董某双、沈某某、赵某某、付某某、沈某某、李某某、董某双、张某某、陈某以及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为实现原告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总金额人民20000000元整,每户担保4000000元整,保证期间二年;2、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自愿提供800000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在五被告不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从800000元保证金中划收款项。
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董某双、马某某、沈某某、张某某、陈某、李某某经质证认为,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赵某某、付某某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董某双、马某某、沈某某、张某某、陈某、李某某经质证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实的问题;被告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赵某某、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债项审批批复》一份,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已经足额向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各发放4000000元贷款的事实,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主合同义务。
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董某双、马某某、沈某某、张某某、陈某、李某某经质证认为,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赵某某、付某某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原告向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凭证手续,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董某双、马某某、沈某某、张某某、陈某、李某某经质证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实的问题;被告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赵某某、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董某双、马某某、沈某某、张某某、陈某、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还款协议三份及收据三张,意在证明: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4日在其代原告建设银行在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和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各划走2350000元,在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划走2600000元。
原告建设银行经质证认为,九被告举示的此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即使在举证期限内,也不能证明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组证据只能表明与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借款关系,与原告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还款;如果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认为对还款有异议可以起诉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本院认为,从此组证据的签订主体来看,是三被告与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隋国军签订,并无建设银行参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合同效力只能及于合同相对人,不能约束建设银行,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此组证据,经本院依法对被告训诫后,对次组证据分析后,认定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现金交款单二张,意在证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各还了第一笔利息30000元。
原告建设银行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影响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二被告归还原告的第一笔利息,不在原告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此组证据,经本院依法对被告训诫后,对此组证据分析后,认定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现金管理业务系统年费收入户进账单三张(金额分别为48000元、11040元、1200元,意在证明:原告承诺银行贷款进入被告的账户后返还保证金。
原告建设银行经质证认为,此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即使在举证期限内,也只能证明三被告在开户时候的正常收费,三被告自愿在建行申请办理业务就需要缴纳此笔费用,不给返还,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办理贷款银行收取的手续费用,该费用不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此组证据,经本院依法对被告训诫后,对此组证据分析后,认定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2012年6月19日,现金缴款单一张(金额为62000元),意在证明:原告建设银行应当返回此笔费用。
原告建设银行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即使在举证期限内,此份证据并不是银行的收费票据,而是被告向自己账户里存款的票据,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被告向其在建设银行银行系统内存款凭证,该笔款项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此组证据,经本院依法对被告训诫后,对此组证据分析后,认定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2012年6月27日,现金缴款单二份(保证金金额800000元),意在证明:三被告均预存800000元保证金,在计算利息时候应该扣除800000元。
原告建设银行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即使在举证期限内,此笔贷款是互助通贷款五户联保,其中的条件就是企业有能力交存申请贷款额度20%的保证金,这是贷款的准入条件,因此三被告要求在计算利息时候扣除800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将此笔800000元在本金中扣除了,此笔800000元保证金是银行计付存款利息的,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将800000元及存款利息扣除,得出诉讼请求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已将二笔800000元保证金扣除,其诉讼请求中不包括二笔保证金,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此组证据,经本院依法对被告训诫后,对此组证据分析后,认定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偿还利息票据十六张,意在证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三被告都按照3200000元本金偿还利息,如果有误就按照原告的账目进行核对。
原告建设银行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能证明被告说的问题,而且恰恰证明了被告之前未偿还2500000元和2600000元的事实,这个利息是按照4000000元计算的。
2012年12月21日存款利息清单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利率问题,经本院庭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核对,被告对利率无异议,且被告偿还的利息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此组证据,经本院依法对被告训诫后,对此组证据分析后,认定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赵某某、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与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
为建黑林互2012年001号
《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为其提供“互助通”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共计12个月;融资用途仅限于农副产品采购,周转为保证《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的履行,以上五被告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建黑林互质2012年001号
),五被告并各自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各存入保证金800000元。
2012年6月21日,被告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黑林互保2012年001号
《保证合同》,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双与其配偶张某某、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与其配偶陈某、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与其配偶李某某、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共计八名自然人与原告签订建黑林互自保2012年001号
《自然人保证合同》,并由被告马某某、董某双、沈某某、赵某某、付某某为原告出具建黑林互2012年001号
《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
》,八名自然人被告为《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建黑林互2012年001号
)的200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6月21日为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分别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合计200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贷款到期后,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
截至2013年10月9日,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在原告扣除其保证金800000元后,拖欠贷款本息3335486.69元,其中贷款本金3197547.30元、利息137939.39元(贷款期间内按年利率7.9506%计算、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1.9259%计算);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在原告扣除其保证金800000元后,拖欠贷款本息3336226.49元,其中贷款本金3197537.49元、利息138689.00元(贷款期间内按年利率7.9506%计算、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1.9259%计算);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在原告扣除其保证金800000元后,拖欠贷款本息3335202.87元,其中贷款本金3197547.30元、利息137655.57元(贷款期间内按年利率7.9506%计算、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1.9259%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建设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给付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贷款的合同义务,三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后及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
关于三被告提出的应当按照借款本金3200000元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三被告在借款时各自存入银行账户800000元保证金系合同约定,与借款4000000元不属于同一事由,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本金4000000元予以确认;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扣除800000元保证金及此账户利息后,与原告诉讼请求相符合,故对于三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被告提出的已经各自偿还原告2350000元、2350000元、26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三被告主张的已经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没有证据证实,且银行系统内并无记载;至于此笔借款在原告支付至三被告贷款账户后,三被告将其中的款项借与他人或另行处分,属于三被告与他人形成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故对三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息3335486.69元,其中贷款本金3197547.30元、利息137939.39元(截至2013年10月9日)及执行完毕前发生的利息;被告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息3336226.49元,其中贷款本金3197537.49元、利息138689.00元(截至2013年10月9日)及执行完毕前发生的利息;被告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息3335202.87元,其中贷款本金3197547.30元、利息137655.57元(截至2013年10月9日)及执行完毕前发生的利息;要求以上十四位被告承担对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赵某某、付某某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借款本金3197547.30元、利息137939.39元(从2012年6月21日按年利率7.9506%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从2013年6月21日按年利率标准计算到2013年10月9日止),剩余利息按年利率11.9259%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董某双、马某某、沈某某、赵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陈某、李某某对[[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44Article1Paragraph|第一项 判项确定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借款本金3197537.49元、利息138689.00元(从2012年6月21日按年利率7.9506%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从2013年6月21日按年利率标准计算到2013年10月9日止),剩余利息按年利率11.9259%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董某双、马某某、沈某某、赵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陈某、李某某对[[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44Article3Paragraph|第三项 判项确定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被告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借款本金3197547.30元、利息137655.57元(从2012年6月21日按年利率7.9506%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从2013年6月21日按年利率标准计算到2013年10月9日止),剩余利息按年利率11.9259%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六、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董某双、马某某、沈某某、赵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陈某、李某某对[[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44Article5Paragraph|第五项 判项确定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41.50元,由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董某双、马某某、沈某某、赵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陈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原告与五借款人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董某双、马某某、沈某某、张某某、陈某、李某某经质证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实的问题;被告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赵某某、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被告马某某、董某双、沈某某、赵某某、付某某等人于2012年6月21日签署于原告的《不可撤销保证书
》三份;2012年6月21日,被告沈某某、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马某某、陈某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董某双、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2012年6月21日,被告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三份共8页;2012年6月21日,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
:2012年001号
,意在证明:1、被告马某某、董某双、沈某某、赵某某、付某某、沈某某、李某某、董某双、张某某、陈某以及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为实现原告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总金额人民20000000元整,每户担保4000000元整,保证期间二年;2、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自愿提供800000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在五被告不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从800000元保证金中划收款项。
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董某双、马某某、沈某某、张某某、陈某、李某某经质证认为,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赵某某、付某某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董某双、马某某、沈某某、张某某、陈某、李某某经质证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实的问题;被告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赵某某、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债项审批批复》一份,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已经足额向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各发放4000000元贷款的事实,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主合同义务。
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董某双、马某某、沈某某、张某某、陈某、李某某经质证认为,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赵某某、付某某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原告向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凭证手续,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董某双、马某某、沈某某、张某某、陈某、李某某经质证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实的问题;被告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赵某某、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董某双、马某某、沈某某、张某某、陈某、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还款协议三份及收据三张,意在证明: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4日在其代原告建设银行在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和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各划走2350000元,在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划走2600000元。
原告建设银行经质证认为,九被告举示的此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即使在举证期限内,也不能证明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组证据只能表明与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借款关系,与原告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还款;如果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认为对还款有异议可以起诉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本院认为,从此组证据的签订主体来看,是三被告与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隋国军签订,并无建设银行参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合同效力只能及于合同相对人,不能约束建设银行,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此组证据,经本院依法对被告训诫后,对次组证据分析后,认定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现金交款单二张,意在证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各还了第一笔利息30000元。
原告建设银行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影响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二被告归还原告的第一笔利息,不在原告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此组证据,经本院依法对被告训诫后,对此组证据分析后,认定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现金管理业务系统年费收入户进账单三张(金额分别为48000元、11040元、1200元,意在证明:原告承诺银行贷款进入被告的账户后返还保证金。
原告建设银行经质证认为,此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即使在举证期限内,也只能证明三被告在开户时候的正常收费,三被告自愿在建行申请办理业务就需要缴纳此笔费用,不给返还,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办理贷款银行收取的手续费用,该费用不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此组证据,经本院依法对被告训诫后,对此组证据分析后,认定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2012年6月19日,现金缴款单一张(金额为62000元),意在证明:原告建设银行应当返回此笔费用。
原告建设银行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即使在举证期限内,此份证据并不是银行的收费票据,而是被告向自己账户里存款的票据,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被告向其在建设银行银行系统内存款凭证,该笔款项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此组证据,经本院依法对被告训诫后,对此组证据分析后,认定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2012年6月27日,现金缴款单二份(保证金金额800000元),意在证明:三被告均预存800000元保证金,在计算利息时候应该扣除800000元。
原告建设银行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即使在举证期限内,此笔贷款是互助通贷款五户联保,其中的条件就是企业有能力交存申请贷款额度20%的保证金,这是贷款的准入条件,因此三被告要求在计算利息时候扣除800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将此笔800000元在本金中扣除了,此笔800000元保证金是银行计付存款利息的,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将800000元及存款利息扣除,得出诉讼请求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已将二笔800000元保证金扣除,其诉讼请求中不包括二笔保证金,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此组证据,经本院依法对被告训诫后,对此组证据分析后,认定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偿还利息票据十六张,意在证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三被告都按照3200000元本金偿还利息,如果有误就按照原告的账目进行核对。
原告建设银行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能证明被告说的问题,而且恰恰证明了被告之前未偿还2500000元和2600000元的事实,这个利息是按照4000000元计算的。
2012年12月21日存款利息清单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利率问题,经本院庭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核对,被告对利率无异议,且被告偿还的利息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此组证据,经本院依法对被告训诫后,对此组证据分析后,认定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赵某某、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与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
为建黑林互2012年001号
《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为其提供“互助通”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共计12个月;融资用途仅限于农副产品采购,周转为保证《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的履行,以上五被告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建黑林互质2012年001号
),五被告并各自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各存入保证金800000元。
2012年6月21日,被告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黑林互保2012年001号
《保证合同》,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双与其配偶张某某、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与其配偶陈某、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与其配偶李某某、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共计八名自然人与原告签订建黑林互自保2012年001号
《自然人保证合同》,并由被告马某某、董某双、沈某某、赵某某、付某某为原告出具建黑林互2012年001号
《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
》,八名自然人被告为《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建黑林互2012年001号
)的200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6月21日为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分别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合计200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贷款到期后,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
截至2013年10月9日,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在原告扣除其保证金800000元后,拖欠贷款本息3335486.69元,其中贷款本金3197547.30元、利息137939.39元(贷款期间内按年利率7.9506%计算、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1.9259%计算);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在原告扣除其保证金800000元后,拖欠贷款本息3336226.49元,其中贷款本金3197537.49元、利息138689.00元(贷款期间内按年利率7.9506%计算、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1.9259%计算);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在原告扣除其保证金800000元后,拖欠贷款本息3335202.87元,其中贷款本金3197547.30元、利息137655.57元(贷款期间内按年利率7.9506%计算、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1.9259%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建设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给付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贷款的合同义务,三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后及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
关于三被告提出的应当按照借款本金3200000元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三被告在借款时各自存入银行账户800000元保证金系合同约定,与借款4000000元不属于同一事由,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本金4000000元予以确认;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扣除800000元保证金及此账户利息后,与原告诉讼请求相符合,故对于三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被告提出的已经各自偿还原告2350000元、2350000元、26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三被告主张的已经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没有证据证实,且银行系统内并无记载;至于此笔借款在原告支付至三被告贷款账户后,三被告将其中的款项借与他人或另行处分,属于三被告与他人形成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故对三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息3335486.69元,其中贷款本金3197547.30元、利息137939.39元(截至2013年10月9日)及执行完毕前发生的利息;被告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息3336226.49元,其中贷款本金3197537.49元、利息138689.00元(截至2013年10月9日)及执行完毕前发生的利息;被告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息3335202.87元,其中贷款本金3197547.30元、利息137655.57元(截至2013年10月9日)及执行完毕前发生的利息;要求以上十四位被告承担对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赵某某、付某某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借款本金3197547.30元、利息137939.39元(从2012年6月21日按年利率7.9506%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从2013年6月21日按年利率标准计算到2013年10月9日止),剩余利息按年利率11.9259%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董某双、马某某、沈某某、赵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陈某、李某某对[[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44Article1Paragraph|第一项 判项确定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借款本金3197537.49元、利息138689.00元(从2012年6月21日按年利率7.9506%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从2013年6月21日按年利率标准计算到2013年10月9日止),剩余利息按年利率11.9259%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董某双、马某某、沈某某、赵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陈某、李某某对[[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44Article3Paragraph|第三项 判项确定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被告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借款本金3197547.30元、利息137655.57元(从2012年6月21日按年利率7.9506%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从2013年6月21日按年利率标准计算到2013年10月9日止),剩余利息按年利率11.9259%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六、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董某双、马某某、沈某某、赵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陈某、李某某对[[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44Article5Paragraph|第五项 判项确定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41.50元,由被告林口县富康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腾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洪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盛某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良波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林口县龙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董某双、马某某、沈某某、赵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陈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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