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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诉林口县富通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张某某、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
梅晓峰
张国萍(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
林口县富通天然食品有限公司
王善保
张某某
倪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
法定代表人杨永胜,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梅晓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萍,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口县富通天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善保,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倪娟,女,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以下简称林口建设银行)与被告林口县富通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口富通食品公司)、张某某、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梅晓峰、张国萍、被告食品公司、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娟2015年4月8日开庭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8日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如何履行借款合同确定的义务;二、贷款利息被告食品公司应如何给付;三、原告收取的191200.00元是否合理;四、本案中原告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建设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第一被告贷款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意在证明:1.2012年10月2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第一被告该笔贷款以公司的生产车间、办公室、锅炉房、车库等做抵押保证的事实。
被告林口富通食品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认为,对贷款部分没有异议。
被告倪娟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贷款合同、银行贷款转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意在证明:1.2012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事实;2.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9日止的事实;3.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6.3%的事实;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的事实;5.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税务、技术、环保、支付结算手续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林口富通食品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证据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倪娟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抵押合同、抵押物收妥通知单及他项权利登记表。意在证明被告在签订贷款合同的同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约定了抵押物。
被告食品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该项证据认为,对抵押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倪娟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本案中原告未主张抵押权,因此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作确认。
证据四,自然人保证合同。意在证明:1.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抵押贷款合同由第二被告张某某、第三被告倪娟承担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的事实。
被告林口富通食品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该项证据认为,对保证合同没有异议。
被告倪娟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被告保证书。意在证明:1.原、被于2013年12月9日对建黑林速201年011号贷款合同签订了人民币展期协议的事实;2.被告对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展期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8日,被告原借款期限与展期期限之和为24个月的事实;3.展期协议约定还款方式为: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的事实;4.2014年12月25日第二被告张某某、第三被告倪娟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林口富通食品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倪娟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款、抵押、连带责任保证这些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一份。证明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未履行偿还贷款28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向三被告催收并经三被告盖章签字确认,三被告有义务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林口富通食品公司质证认为,对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正常利率支付。
被告张某某对该项证据认为,时间不对,应该是2015年3月5日,2014年不欠息。另外原告无权加息。
被告倪娟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证据本身有无证明力未发表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七,律师代理合同。意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而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5万元,依照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林口富通食品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该项证据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倪娟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合同约定了,他们律师代理费8万元,那我们要是请律师代理费5元呢?这个律师代理费虽然是合同约定的,但是原告要求的代理费数额有些高。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林口富通食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0年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固定利率是6.16。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主张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关联。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是林口富通食品公司在2010年11月22日与林口建设银行签订的260万元的贷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116%。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林口富通食品公司、林口建设银行之间在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客观上没有联系,因此被告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以确认。
证据二,五张票据。证明原告在合同之外又收取被告其他费用,合计191200元。其中2011年2月3日是7.4万元,明细上写明建设银行业务收费;2010年11月30日是57900元,收的是手续费;2012年12月10日,写明收资金管理业务年费1200;2012年12月10日11040元,收费名称是对会一产通收用户;2012年12月10日48000元收费名称是现金管理业务系统年费收入。这些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应该扣除。
原告林口建设银行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些费用是被告在建设银行办理其他业务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起诉只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主张权利,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中表明的收费内容为被告林口富通食品公司与原告办理银行业务中产生的,并未体现与双方履行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贷款合同有关,另外这些费用的收取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以确认。
证据三,林口县拆迁管理办公室通知一份。证明从2009年9月20日开始要求被告拆迁,不是被告违约。
原告林口建设银行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没在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该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没有违约。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由于公司厂房政府要动迁,可能客观上影响了公司的生产经营,但不能证明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此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四,利息给付记录。证明林口富通食品公司付息的情况,截止日期是2015年3月5日。
原告林口建设银行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是显示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而不是全部。是建行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自动扣除被告在建行的存款。这属于系统在账户产生存款后自动扣除以前拖欠的利息,但不能证明被告还清了以前的所欠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以该交纳利息的日期及数额,来说明贷款利息结算的截止日期,客观上不全面,还应当有此次交纳利息日期之前应结算的利息即为本次交纳数额的证据与之相认证。因此,本院对被告林口富通食品公司用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倪娟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0日原告林口建设银行与被告林口富通食品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中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约定:甲方林口富通食品公司向乙方林口建设银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6.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3年12月9日原告林口建设银行与被告林口富通食品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对甲方的原借款300万元,乙方同意展期12个月还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8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61%;罚息利率为……。
2012年12月10日原告林口建设银行与被告张某某、倪娟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张某某、倪娟为林口富通食品公司与林口建设银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
2013年12月9日被告林口富通食品公司偿还贷款20万元,尚欠原告林口建设银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关于利息,被告张某某在2015年6月12日上午的庭审中同意按原告电脑生成方式计算利息。
2011年2月3日原告收取被告林口富通食品公司7.4万元,明细上写明建设银行业务收费;2010年11月30日收取57900元,明细手续费;2012年12月10日,收资金管理业务年费1200;2012年12月10日收11040元,收费名称是对会一产通收用户;2012年12月10日收48000元,收费名称是现金管理业务系统年费收入,共计19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对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及2012年12月10日原告林口建设银行与被告张某某、倪娟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的合同效力均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林口富通食品公司、张某某、倪娟理应积极偿还原告林口建设银行贷款及利息。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亦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解决。
一、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双方对借款利息的利率都有明确约定,同时也明确了借款逾期罚息的利率。被告林口富通食品公司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12月8日,现尚欠借款本金280万元,已构成贷款逾期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罚息是有依据的。对于被告辩称利息给付截止日期问题,被告应以实际交纳的数额的证据来说明此问题,不能只以2015年3月5日交利息的情况来说明之前的利息已清结。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对利息、罚息的约定及实际给付利息的情况结算利息。
二、关于被告称所交纳的191200元问题。此五笔款项是2010年至2012年之间发生的,此费用的交纳现并无证据证明与双方履行借款合同有关联,至于原告所收取款项是否合理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原告因被告没有偿还到期贷款而提起诉讼,发生了律师代理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此合理费用。为此,原告林口建设银行要求被告承担8万元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口县天然富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利息随本金同时结清;
二、被告林口县天然富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本案中律师代理费8万元(以实际交纳为准,但不得高于8万元);
三、被告张某某、倪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61.02元由被告林口县富通天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贷款合同、银行贷款转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意在证明:1.2012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事实;2.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9日止的事实;3.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6.3%的事实;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的事实;5.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税务、技术、环保、支付结算手续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林口富通食品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证据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倪娟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抵押合同、抵押物收妥通知单及他项权利登记表。意在证明被告在签订贷款合同的同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约定了抵押物。
被告食品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该项证据认为,对抵押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倪娟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本案中原告未主张抵押权,因此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作确认。
证据四,自然人保证合同。意在证明:1.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抵押贷款合同由第二被告张某某、第三被告倪娟承担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的事实。
被告林口富通食品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该项证据认为,对保证合同没有异议。
被告倪娟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被告保证书。意在证明:1.原、被于2013年12月9日对建黑林速201年011号贷款合同签订了人民币展期协议的事实;2.被告对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展期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8日,被告原借款期限与展期期限之和为24个月的事实;3.展期协议约定还款方式为: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的事实;4.2014年12月25日第二被告张某某、第三被告倪娟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林口富通食品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倪娟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款、抵押、连带责任保证这些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一份。证明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未履行偿还贷款28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向三被告催收并经三被告盖章签字确认,三被告有义务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林口富通食品公司质证认为,对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正常利率支付。
被告张某某对该项证据认为,时间不对,应该是2015年3月5日,2014年不欠息。另外原告无权加息。
被告倪娟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证据本身有无证明力未发表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七,律师代理合同。意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而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5万元,依照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林口富通食品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该项证据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倪娟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合同约定了,他们律师代理费8万元,那我们要是请律师代理费5元呢?这个律师代理费虽然是合同约定的,但是原告要求的代理费数额有些高。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林口富通食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0年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固定利率是6.16。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主张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关联。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是林口富通食品公司在2010年11月22日与林口建设银行签订的260万元的贷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116%。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林口富通食品公司、林口建设银行之间在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客观上没有联系,因此被告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以确认。
证据二,五张票据。证明原告在合同之外又收取被告其他费用,合计191200元。其中2011年2月3日是7.4万元,明细上写明建设银行业务收费;2010年11月30日是57900元,收的是手续费;2012年12月10日,写明收资金管理业务年费1200;2012年12月10日11040元,收费名称是对会一产通收用户;2012年12月10日48000元收费名称是现金管理业务系统年费收入。这些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应该扣除。
原告林口建设银行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些费用是被告在建设银行办理其他业务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起诉只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主张权利,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中表明的收费内容为被告林口富通食品公司与原告办理银行业务中产生的,并未体现与双方履行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贷款合同有关,另外这些费用的收取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以确认。
证据三,林口县拆迁管理办公室通知一份。证明从2009年9月20日开始要求被告拆迁,不是被告违约。
原告林口建设银行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没在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该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没有违约。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由于公司厂房政府要动迁,可能客观上影响了公司的生产经营,但不能证明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此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四,利息给付记录。证明林口富通食品公司付息的情况,截止日期是2015年3月5日。
原告林口建设银行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是显示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而不是全部。是建行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自动扣除被告在建行的存款。这属于系统在账户产生存款后自动扣除以前拖欠的利息,但不能证明被告还清了以前的所欠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以该交纳利息的日期及数额,来说明贷款利息结算的截止日期,客观上不全面,还应当有此次交纳利息日期之前应结算的利息即为本次交纳数额的证据与之相认证。因此,本院对被告林口富通食品公司用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倪娟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0日原告林口建设银行与被告林口富通食品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中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约定:甲方林口富通食品公司向乙方林口建设银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6.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3年12月9日原告林口建设银行与被告林口富通食品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对甲方的原借款300万元,乙方同意展期12个月还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8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61%;罚息利率为……。
2012年12月10日原告林口建设银行与被告张某某、倪娟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张某某、倪娟为林口富通食品公司与林口建设银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
2013年12月9日被告林口富通食品公司偿还贷款20万元,尚欠原告林口建设银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关于利息,被告张某某在2015年6月12日上午的庭审中同意按原告电脑生成方式计算利息。
2011年2月3日原告收取被告林口富通食品公司7.4万元,明细上写明建设银行业务收费;2010年11月30日收取57900元,明细手续费;2012年12月10日,收资金管理业务年费1200;2012年12月10日收11040元,收费名称是对会一产通收用户;2012年12月10日收48000元,收费名称是现金管理业务系统年费收入,共计19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对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及2012年12月10日原告林口建设银行与被告张某某、倪娟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的合同效力均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林口富通食品公司、张某某、倪娟理应积极偿还原告林口建设银行贷款及利息。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亦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解决。
一、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双方对借款利息的利率都有明确约定,同时也明确了借款逾期罚息的利率。被告林口富通食品公司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12月8日,现尚欠借款本金280万元,已构成贷款逾期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罚息是有依据的。对于被告辩称利息给付截止日期问题,被告应以实际交纳的数额的证据来说明此问题,不能只以2015年3月5日交利息的情况来说明之前的利息已清结。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对利息、罚息的约定及实际给付利息的情况结算利息。
二、关于被告称所交纳的191200元问题。此五笔款项是2010年至2012年之间发生的,此费用的交纳现并无证据证明与双方履行借款合同有关联,至于原告所收取款项是否合理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原告因被告没有偿还到期贷款而提起诉讼,发生了律师代理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此合理费用。为此,原告林口建设银行要求被告承担8万元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口县天然富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利息随本金同时结清;
二、被告林口县天然富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本案中律师代理费8万元(以实际交纳为准,但不得高于8万元);
三、被告张某某、倪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61.02元由被告林口县富通天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庆贵
审判员:赵强
审判员:赵庆高

书记员:邢皓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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