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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支行与柏乡县安某运输有限公司、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支行
住所地:柏乡县东环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郑文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俊学、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乡县安某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柏乡县107国道350公里处路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柏乡县、
被告:张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柏乡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支行(以下简称“柏乡县建行”)与被告柏乡县安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乡安某运输公司”)、郭某某、张利霞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乡县建行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高俊学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柏乡安某运输公司、郭某某、张利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乡县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柏乡安某运输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利息、罚息、违约金;2、要求二被告郭某某、张利霞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柏乡安某运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柏乡2016-额度贷款-安某001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万元,额度有效期间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35基点(1基点=0.01%),贷款逾期按罚息率利计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二被告郭某某、张利霞签订编号为柏乡2016-自然人-安某-001《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郭某某、张利霞为编号柏乡2016-额度贷款-安某001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柏乡安某运输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6年5月19日发放了5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20日,本金50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因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是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柏乡安某运输公司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以及该主合同的从合同--原告与另二被告郭某某、张利霞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人应当及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借款逾期的,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计算。本案中,被告柏乡安某运输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本金,形成逾期贷款,故被告柏乡安某运输公司应返还本金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息,同时计算复利。二被告郭某某、张利霞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担保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柏乡县建行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乡县安某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2016年12月19日前为11126.55元,2016年12月20日后按照(LPR利率+235*0.01%)*150%计算利息,并计收复利]。
二、二被告郭某某、张利霞对被告柏乡县安某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所欠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建新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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