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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与李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代表人:党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系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桦川县。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桦川县国土资源局科员,现住桦川县。

桦川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38257.66元及截止2017年8月17日利息为113619.33元,合计2651876.99元(计息期限自2017年8月17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抵押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4、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按央行基准利率7.6875%年利率执行,随央行政策进行调整,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利息上浮50%,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用位于悦来镇奋斗街凌云宾馆000103号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后原告可按利率上浮50%主张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的贷款。还款期间,被告严重违约,未按照约定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对原告所诉不持异议,暂无力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主体身份证明一份及被告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二、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时夫妻关系存续,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一、双方约定发放贷款金额为300万元,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至2024年12月2日止,约定利率按照央行基准利率为标准上浮25%为约定利率,罚息利率借款逾期的在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二、双方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借贷关系。三、本合同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收款账户名称为桦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四、抵押人为二被告;四、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笔贷款300万元整;五、中国建设银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证明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6875%,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六、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三份及催缴记录一份,回执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进行合理催缴;七、中国建设��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二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538257.66元,截止2017年8月17日利息113619.33元,合计2651876.99元;八、《他项权利证书》两份,证明借款人李某某以一套房屋为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享有抵押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二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可归纳如下: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按央行基准利率7.6875%年利率执行,随央行政策进行调整,按月结息,逾期还��利息上浮50%,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用位于悦来镇奋斗街凌云宾馆000103号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逾期后原告可按利率上浮50%主张逾期利息。合同第十六条(一)款1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款项”视为违约情形,第十七条约定:“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的贷款。还款期间,被告严重违约,截止2017年3月5日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数额足额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桦川建行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桦川建行按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但二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应属违约行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可解除合同收回贷款本息,现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后结算方式,该约定的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视为合同结算条款,应予准许。二被告为申请借款,以自有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已设定,故原告桦川建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桦川建行)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桦川建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解除原告桦川建行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编号230687270-2032-20140365694)《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38257.66元及截止2017年8月17日利��为113619.33元,合计2651876.99元。承担应付本金自2017年8月17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基准利率年7.6875%上浮50%计算利息;三、如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抵押的桦房权证桦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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