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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徐某、代珊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10号。
负责人:雷昱,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春,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被告:代珊珊。
被告:徐彪。
被告:武汉百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杜百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士祥,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徐某、被告代珊珊、被告徐彪、被告武汉百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管理、人民陪审员谭忠元、人民陪审员章礼华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调整,由审判员管理、人民陪审员方军、人民陪审员陈仁亮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尹春、被告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士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被告代珊珊、被告徐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徐某、被告代珊珊、被告徐彪、被告武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某向原告建设银行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名流雅阁7-1-402号房屋。本合同生效后,原告建设银行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徐某指定账户即被告武汉公司账户。借款期限180个月,从2007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一年以上的,在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下调15%,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在借款期限内,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7.5%。被告徐某采取委托扣款的方式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首次扣款时间为2007年5月20日,每月以等额本息的方法归还本息1,523.17元。被告徐某将前述贷款所购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等)。如被告徐某违约,原告建设银行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被告徐某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利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人同时为售房人、房地产中介机构等与房屋权属交易有关联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等内容。同时,被告徐彪、被告代珊珊向原告建设银行书面承诺愿意为被告徐某的前述借款一起共同还款,并将贷款房屋抵押至原告建设银行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徐某、徐彪就坐落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1R2地块名流雅阁7栋1单元402号的房产办理了期房抵押手续(证号:武房期经字第200700444号)。其后,原告建设银行依约向被告武汉公司发放贷款180,000元。被告徐某从2014年6月21日起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此时被告徐某拖欠原告建设银行贷款本金114,485.70元。同时截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徐某在履行《借款合同》中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21日、2014年3月29日三次由于未足额或未按期还款滋生罚息,原告建设银行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其与《借款合同》中约定按照基准利率上浮27.5%计算罚息利率一致。现原告建设银行向被告徐某、被告代珊珊、被告徐彪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徐某、被告代珊珊、被告徐彪、被告武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建设银行主张被告徐某、被告代珊珊、被告徐彪偿还全部未还贷款本金114,485.70元及截止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4,540.42元、逾期罚息379.43元,并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由于被告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贷款,原告建设银行依约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同时,被告代珊珊、被告徐彪承诺愿意与被告徐某一起向原告建设银行偿还前述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故被告代珊珊、被告徐彪应当与被告徐某共同向原告建设银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徐某在从逾期还款至款项付清之日前一直占用未偿还款项,故被告徐某、被告代珊珊、被告徐彪应向原告建设银行支付从逾期之日即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14,885.7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
原告建设银行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的诉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含有抵押条款,条款约定以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1R2地块名流雅阁7栋1单元402室的房产为被告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仅办理了期房抵押手续。期房抵押登记为抵押预告登记,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抵押权预告登记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作为不动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权预告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涉案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对抗他人对不动产的处分,而非对不动产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原告建设银行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建设银行主张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诉讼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对于公告费、诉讼费用系因本案诉讼中原告建设银行实际发生支出的费用,被告徐某、被告代珊珊、徐彪应当予以支付;对于保全费、邮寄费,原告建设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已实际支出,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原告建设银行主张被告武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时为售房人、房地产中介机构等与房屋权属交易有关联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综上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徐某、被告代珊珊、被告徐彪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建设银行可依约要求被告武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武汉公司要求原告建设银行先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被告代珊珊、被告徐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4,485.70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武汉百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徐某、被告代珊珊、被告徐彪所负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8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共计人民币2,948元,由被告徐某、被告代珊珊、被告徐彪、被告武汉百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已先行垫付,被告徐某、被告代珊珊、被告徐彪、被告武汉百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管 理 人民陪审员 方 军 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

书记员:秦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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