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与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冀鑫纸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
负责人季君,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永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冀鑫纸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锁,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金锁
被告鲁静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与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冀鑫纸制品有限公司、王金锁、鲁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坤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冀鑫纸制品有限公司、王金锁、鲁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冀鑫纸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万元,年利率为7.2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本计划为2015年8月5日还200万元、2015年9月2日还300万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王金锁、鲁静签订了《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王金锁、鲁静为被告河北冀鑫纸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河北冀鑫纸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仅偿还本金99.15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其余本金及逾期利息并未按时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河北冀鑫纸制品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同时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王金锁、鲁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河北冀鑫纸制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99900.85元,并提交了贷款合同、转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应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年利率10.89%)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至。
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故逾期利息应以4999900.85元为计算依据,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9%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冀鑫纸制品有限公司、王金锁、鲁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抗辩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冀鑫纸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00.8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9%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王金锁、鲁静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相应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河北冀鑫纸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诉讼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冀鑫纸制品有限公司、王金锁、鲁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良   勇 人民陪审员 张琳人民陪审员李婕

书记员:刘旭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