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住房城建支行。
委托代理人孙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锋,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辛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住房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强、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刘国平及其配偶辛某某填写沧州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申请书,申请贷款60000元。2001年11月12日,刘国平(甲方)与建设银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01年第10650号《职工个人委托性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60000元用于购买普通住房,借款期限为15年,从2001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贷款月利率3.825‰,甲乙双方确认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当前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461.76元,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180期,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每拖欠一次,乙方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率收取违约金。2001年11月12日,建设银行向刘国平支付贷款60000元。
另查明,刘国平与辛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0月28日,刘国平因病死亡。
又查明,截止到2016年5月30日,被告共计未偿还原告59期分期借款,总计借款本金31697.85元,利息8684.19元,产生罚息8922.58元。
以上事实有沧州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申请书、《职工个人委托性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刘国平死亡注销证明、刘国平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刘国平签订的《职工个人委托性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刘国平逾期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建设银行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刘国平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辛某某对此负有偿还责任。因此,被告辛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697.8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建设银行与刘国平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1年10650号的中国建设银行沧州分行住房城建支行职工个人委托性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辛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697.85元及利息
8684.19元、罚息8922.58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法昌 人民陪审员 张秀芹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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