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56号。
主要负责人:王进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审被告:宜昌恒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杨守敬大道(民俗文化村)。
法定代表人:夏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清江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谢爱民、许金平、原审被告宜昌恒悦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解除后谢爱民、许金平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与售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的,借款人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方为无效。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借贷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人与售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借款人仍应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以该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据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解除后,恒悦公司为购房贷款本息的返还义务人。虽然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借贷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返还义务人之外另行约定借款人作为返还义务人,但前述格式条款约定的仅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借款人仍应承担合同项下还款义务,并未约定借款合同解除后借款人仍应承担购房贷款返还义务,因此,在司法解释规定了返还义务人的情况下,建行清江支行要求谢爱民、许金平返还购房贷款本息没有约定依据或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建行清江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春晖
审判员 张晓燕
审判员 李建敏
书记员: 张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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