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住所地,秦某某市山海关区。
负责人丁鸿君,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云,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丽丽,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被告武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诉被告赵某、武玉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丽云、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武玉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130635549-016-2011000656),合同主要内容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分账户的单笔贷款利率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为准,若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发生逾期,分账户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为准,二被告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如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或二被告的个人资信情况或还贷能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国籍变更、住所地变更、婚姻情况变动、家庭财务状况恶化、收入降低、失业、重大疾病、拖欠其他债务等),原告认为可能或已经对其偿债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且二被告未追加原告认可的担保的,二被告即构成违约,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合同、对于二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催收或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30635549-016-2011-000656),合同主要内容为:二被告以坐落于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先盛里34-3-8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秦私房字第30085812号,房屋所有权人:赵某)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四十三万元,二被告同意将抵押房屋的附属物,如阁楼、下房、车库(车位)等一并抵押给原告。上述抵押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原被告已经于签订抵押合同当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号码为:秦房字第000020453号。
2011年10月20日,原告将四十三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赵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内,二被告依照约定偿还本息,但自2013年9月起,二被告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未偿还贷款本金为381721.45元,为主张权利,原告聘请了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2551元。因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本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且合同对于合同的解除、抵押担保、律师费等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本金381721.45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255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与被告赵某、武玉某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被告赵某、武玉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贷款本金381721.45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和期限计算);
三、被告赵某、武玉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支付律师费12551元;
四、如被告赵某、武玉某未能按照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享有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坐落于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先盛里34-3-8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秦私房字第30085812号,房屋所有权人:赵某)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4元,由被告赵某、武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冯 鑫 代审判员 :刘圆圆 代审判员 : 韩 旭
书 记 员 : 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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