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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森林逸城小区支行与史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森林逸城小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贡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业,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森林逸城小区支行诉被告史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71244.80元,违约金600.78元,利息10346.29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及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共计金额为82191.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分期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分期期数48期,手续费率为0.31%,手续费金额为217元;被告史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4月29日分别在秦某某龙发装饰公司、惠达卫浴共计刷卡消费7万元购买建材。被告自2017年12月开始拖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1月31日,逾期天数为80天,共拖欠欠款人民币82191.87元,其中本金71244.80元,利息10346.29元,违约金600.78元。期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史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史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事实;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页、《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复印件1页、《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复印件1页、《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面谈记录表》复印件1页、《个人征信客户授权书》复印件1页、《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1页、《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复印件1页,证明2017年4月11日被告史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森林逸城支行申请装修分期付款业务,龙卡信用卡卡号:×××,申请分期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分期期数48期,手续费率为0.31%,手续费金额为217元;约定了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及以被告在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预留的地址为诉讼法律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
证据三、《龙卡信用卡直客式分期业务放款申请单》复印件1页、《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额度支用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5页、《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复印件13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和被告持卡消费以及逾期还款的事实。截至2018年1月31日,逾期天数为80天,共拖欠欠款82191.87元;
证据四、《承诺书》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承诺以位于秦某某市海港区杜庄路蓝图花园的房屋贷款向原告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同意将该笔分期付款纳入房屋抵押的担保范围。
被告史某某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4月11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被告史某某在申请办理该业务时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内容为:“申请卡种为全球支付卡,申请人为史某某,直接联系人为苗立阁,夫妻关系,史某某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为被告史某某办理了信用卡。同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被告史某某在申请办理该业务时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表》一份,内容为:“申请人史某某;直系亲属联系人苗立阁;装修分期用于家具家电及装修建材;申请金额为70000元;分期期数48期,持卡人手续费率0.31%,持卡人手续费金额217元;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了《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并特别注意了字体加粗的条款。愿意遵守约定条款的各项规则,中国建设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相关条款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史某某转入款项70000元。被告史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70000元。史某某自2017年11月开始拖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1月31日,共拖欠欠款本金71244.80元及利息。
《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中约定,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载明以下内容: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本案被告还款日为每月12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某某之间形成了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涉案中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内容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某某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欠款,现被告史某某未在还款期限内还款,应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及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总额已超过年利率24%标准,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森林逸城小区支行欠款本金71244.8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71244.80元为基数,给付利息、违约金自2017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71244.80元为基数,给付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晓春
人民陪审员 张立敏
人民陪审员 刘瑞玲

书记员: 王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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