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孙英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李学业,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合法送达,被告张某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62,676.47元,利息6,400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及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共计金额为人民币69,076.47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后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62,676.47元,借款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1月11日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分期通额度是人民币8万元,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率0.4%,手续费金额320元。被告自2017年11月开始拖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1月31日,逾期天数为82天,共拖欠欠款人民币69,076.47元,其中本金62,676.47元,利息6,400元。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反复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百般推诿不履行还款义务。据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具状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如诉请所愿!
被告张某某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合法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分期通额度是人民币8万元,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率0.4%,手续费金额320元。被告张某某自2017年11月1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至2017年11月11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62,676.47元及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自愿原则,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发放格式合同应认定有效。被告领取了信用卡之后就应该按照约定使用信用卡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在透支消费以后没有按期归还透支金额已是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在信用卡合约中详细载明了地址和联系方式,且地址和联系方式是信用卡合约中申领方必须向发卡方明确保证的合同内容,是发卡方向申领方追讨欠款的唯一途径,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申领方必须向发卡方保证其真实性和连续性。本案中申领方对发卡方的催要行为和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行为(包括户籍地)故意拒绝、拒收,已是严重违约和对法院诉讼行为的对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的法律文书送达行为事实成立,被告拒收,不影响案件的开庭审理,并且应该自行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的约定,有免息期也有计息期,符合商业规律,应予以支持。银行对信用卡产品有特定的结账方式,按月结账,每月账单日的欠款金额(包括之前所欠利息),应认定为约定期限内的欠款,逾期未还,应视为新的本金,按照约定利息在下一个约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原告应该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承担真实的保证责任。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根据被告张某某的申请如约办理了建行龙卡信用卡业务,但被告张某某自2017年11月1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张某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偿还欠款支付合同约定利息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7年11月11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欠款本金62,676.47元及合同约定的欠款利息。故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本金62,676.4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1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欠款本金62,676.47元,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1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原告已预交765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庆
书记员: 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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