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台山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0537005-X。
代表人郝风鸣,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洁,系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温媛媛,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洪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开发区泰山路2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242257-9。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勇,秦某某市市海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被告白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水华庭B区3-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冯奕。
被告李振云。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秦某某洪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某公司)、杨某某、白静、冯奕、李振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肇哲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洁、温媛媛,被告秦某某洪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白静、冯奕、李振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某某洪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冯奕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振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白静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平等、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有效。被告秦某某洪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物权法之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就该笔债权向被告杨某某、冯奕、李振云主张抵押物的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白静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奕、李振云、杨某某、白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某某洪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洪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70万元及利息138776.62元(利息含罚息,自2015年7月2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律师费10万元、保全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秦某某洪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以被告杨某某设定的抵押物位于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水华庭B区3-1号房产一套折价后优先受偿原告借款本息;
三、如被告秦某某洪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以被告冯奕设定的抵押物位于秦某某市海港区玉峰南里40-3-4号房产一套折价后优先受偿原告借款本息;
四、如被告秦某某洪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以被告李振云设定的抵押物位于秦某某市北戴河区御墅龙湾8-1-2-2号房产一套折价后优先受偿原告借款本息;
五、被告杨某某、白静对被告秦某某洪某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六、如被告冯奕、李振云、杨某某、白静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秦某某洪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70元,减半收取26335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肇哲
书记员:刘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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