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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东支行与郑永兴、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东支行,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南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9511C。
负责人:秦晓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增,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永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东支行与被告郑永兴、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杰、任文增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永兴、李某某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等共计85824.68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2、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郑永兴向原告递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申请表核定被告信用额度,并发放了卡号为:62×××72的信用卡。被告郑永兴在使用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止到2016年6月27日,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等共计85824.68元。被告李某某为共同还款人。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为保护原告正当的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信用卡透支在本质上属于信用贷款业务。依照我国法律对贷款法律关系的规定,贷款利率应当受到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可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上限即是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存在,民间借款的年利率才被限制在24%之内。综上,超出24%年利率的借款,不论是自然人还是金融部分,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54999.95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约定的利息为无效条款。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复利和滞纳金,远远超过年利率24%,按照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应调整为年利率24%,这样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适当的处罚了被告的违约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永兴、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东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4999.95元及利息(自不同日期透支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元,减半收取计9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岭

书记员:尹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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