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金康东道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809452060M,联系电话0316-723****。
负责人:李新,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
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芸,
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与被告邓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王梓芸,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截止到2018年11月2日借款60200元及利息3414.97元、罚息2596.30元,合计66211.27元;并依约支付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快e贷”借款合同。借款额度602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利率按照5.6%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清偿欠款。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钱就应该还,没有别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因经营不善,现无力偿还,希望能分期偿还。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3、2017年5月22日被告邓某某与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签订的“快e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正式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200元,且对利率、罚息进行了约定,约定还款日期是2018年5月22日。
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截止到2018年11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60200元及利息3414.97元、罚息2596.30元,合计66211.27元。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自上述借款于2018年5月22日到期后,原告曾对被告进行催收,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
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庭审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为原被告的相关身份证明;证据3、4、5为被告所认可;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快e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0706148-9530-20185780344),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200元,借款年利率为5.6%,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原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8年11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60200元、利息3414.97元、罚息2596.30元,合计66211.2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某某于2017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200元,截止到2018年11月2日,共拖欠原告借款60200元、利息3414.97元、罚息2596.30元,合计66211.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及截止到2018年11月2日的利息、罚息共计66211.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2018年11月2日后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故被告应自2018年11月3日起,以60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对未提交费用票据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借款及截止到2018年11月2日的利息、罚息共计66211.27元;并自2018年11月3日起,以60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民

书记员: 贾丹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