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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行与罗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麻某市金桥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880370738F。
法定代表人:吴剑,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小平,
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麻某市,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行诉被告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86205.83元(截止到2019年1月15日),逾期本息按合同约定顺延;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95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被告罗某某通过原告“快e贷”系统分别签订二份电子《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2900元、50000元用于家庭消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同时对利率和违约等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逾期至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罗某某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被告罗某某通过登录
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系统与原告签订《
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两份,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分别为52900元和50000元,合计1029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借款期内利率均为年利率5.6%,逾期利率均上浮50%,即年利率8.4%。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分两次共支用借款102900元。截止到2019年1月15日,被告罗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24686.94元,已偿还利息3229.10元,被告罗某某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8213.06元,下欠利息7992.77元。另查明,两份合同均约定如被告违约,则被告应支付原告以法律手段催收或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行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按期足额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其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被告违约与律师代理费损失具有关联性,被告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下欠利息7992.77元(截止到2019年1月15日,借款本金102900元所产生的)。
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下欠借款本金78213.06元及相应利息(从2019年1月16日开始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4%计算)。
三、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5元,款汇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足额缴纳上诉费用,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喜姣
审判员 梁胜阳
审判员 蔡华

书记员: 阳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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