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行。住所地:麻城市金桥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880370738F。
单位主要负责人:夏明刚,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小平,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参与庭审;代为提起、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南湖红山咀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32610946-0。
法定代表人:李敬慧,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敬慧,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保安区。
被告:周兆红,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先思,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调查收集证据、协商调解;代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代为出庭应诉,提起反诉、上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起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行诉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李敬慧、周兆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李支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华、熊俊星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0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小平和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敬慧、被告周兆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先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费用合计4万元;3.由被告李敬慧与周兆红对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以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由原告在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062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位于南湖红山咀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连续向原告申请发放最高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贷款。同时,原告与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就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麻城市房他证南湖字第1500249和土他(2015)第036号]。另外,2015年6月9日,被告李敬慧,周兆红与原告签订了20150609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由被告李敬慧、周兆红为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连续与原告办理最高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21日、2016年7月7日和2016年7月12日,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叁份20151221001、20160706001、20160715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400、4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时,叁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还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转入了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必须在每月20日结息。但自2016年8月后,被告财务状况恶化,多处财产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扣押。且以各种理由拖延、推搪,拒还按约定时间结清利息,导致原告贷款资金存在巨大风险。为此,原告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于9月29日向被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屡屡违约,拒付利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之所请。
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受经济下行影响我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现已停产,导致第一被告无法按期偿还借款。我公司现在正在积极重组,待生产经营好转后会积极还款;二、被告将自有的房屋土地价值3千余万元作为抵押担保,所以原告的债权是有保障的;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主张权利支付的费用4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费用是否支出我方不清楚而且也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支付了也不是我公司导致的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李敬慧、周兆红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涉案的借款已由第一被告提供充足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应该优先以该财产来偿还借款,如金额不够再由保证人承担保障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中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仅凭发票和代理协议尚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律师费;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代理关系,以及发票庭后是存在冲红或作废的可能我们不太清楚。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书面《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律师函》以及原告交纳律师费《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来看其内容和形式能够证明原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存在着真实的代理关系,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不予认可的理由,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的拟证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5月20日,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062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位于南湖红山咀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作抵押担保[麻房权证(南湖)字第××号,麻房权证(南湖)字第××号,麻房权证(南湖)字第××号,麻房权证(南湖)字第××号,麻房权证(南湖)字第××号,麻房权证(南湖)字第××号,麻房权证(南湖)字第××号,麻土国用(2015)第4204011601号],担保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连续向原告申请发放最高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贷款。同时,原告与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就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麻城市房他证南湖字第15000249和土他(2015)第036号]。
二、2015年6月9日,被告李敬慧、周兆红与原告签订了20150609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由被告李敬慧、周兆红为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连续与原告办理最高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合同中的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三、2015年12月21日、2016年7月7日和2016年7月12日,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叁份20151221001、20160706001、20160715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400、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借款当日一年期基础利率(LPR)4.35%加92基点(1基点=0.01%),即固定利率年利率5.2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对其他违约责任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转入了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有关约定,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必须在每月20日结息。但自2016年8月21日后,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结清利息,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搪,拒绝支付利息,导致原告贷款资金存在巨大风险。原告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已书面告知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屡屡违约,拒付利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之所请。
本院结合本案庭审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本院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行与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敬慧、被告周兆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现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1600万元本息并承担逾期借款利息和要求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以其提供自已所有的抵押财产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该财产获得的价款中,原告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敬慧、被告周兆红在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二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均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由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万元的律师费和由被告李敬慧、被告周兆红对该4万元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2016年8月21日后的相应利息(固定利率年利率5.2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和费用4万元。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行对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自已所有的位于麻城市南湖洪山嘴[麻房权证(南湖)字第××号,麻房权证(南湖)字第××号,麻房权证(南湖)字第××号,麻房权证(南湖)字第××号,麻房权证(南湖)字第××号,麻房权证(南湖)字第××号,麻房权证(南湖)字第××号,麻土国用(2015)第××号]的房屋和土地在该房屋和土地以折价方式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由被告李敬慧、被告周兆红对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费用4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被告麻城市兴泰慧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800元,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支峰
审判员 蔡华
审判员 熊俊星
书记员: 阳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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