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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与湖北盛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圣盖某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住所地黄某县黄某镇黄某大道3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廖庆九,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劲松,
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
湖北盛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98758653Y。
法定代表人:杨卫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
深圳市圣盖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4028号荣超经贸中心A02层01-b、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98758653Y。
法定代表人:杨卫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杨卫忠,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7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求珍,女,汉族,生于1981年6月14日,
湖北盛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湖北省黄某县。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相关事宜。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以下称黄某建行)与被告
湖北盛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盛某农业公司)、被告

深圳市圣盖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圣盖某实业公司)、被告杨卫忠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建行的代理人何劲松,被告盛某农业公司、被告圣盖某实业公司、被告杨卫忠的共同代理人张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盛某农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加收50%的罚息)。2、被告圣盖某实业公司、杨卫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3、判决原告与被告盛某农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GDY2018011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在拍卖、变卖等处置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拍卖、评估等债权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盛某农业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盛某农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合同期限一年。2018年1月15日,被告圣盖某实业公司、被告杨卫忠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分别约定由被告圣盖某实业公司、被告杨卫忠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担保责任。
2018年1月15日,被告盛某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盛某农业公司用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即房权证号为龙房字第××号、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黄冈国用〈2010〉第550000013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前述借款,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现在已未按约定还款付息,严重违约,为保障原告的资金安全,特诉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盛某农业公司、被告圣盖某实业公司、被告杨卫忠共同辩称:原告所诉的盛某农业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属实。圣盖某实业公司、杨卫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也属实。借款的利息已偿还至2019年1月20日止。因盛某农业公司在政府环保行动“雷霆行动”中先被要求整改,后又被强制关停,损失很大,暂无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
关于原告黄某建行提供的证据材料,三被告进行了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1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盛某农业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HM20180115A),原告向被告盛某农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合同期限一年(2018.01.15-2019.01.14),并约定借款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到期日再作相应调整。约定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建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2.4425%,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1月15日,被告盛某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GDY20180115),约定被告盛某农业公司以其位于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沙湖办事处工业园的房地产为前述主合同项下的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具体抵押物内容为:房权证号为龙房字第××号、第××号、第××号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黄冈国用〈2010〉第55000001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当月,前述抵押物在龙感湖管理区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最高限额为1200万元。双方在该抵押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1月15日,被告圣盖某实业公司、被告杨卫忠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B20180115-1)、《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B20180115-2),分别约定由被告圣盖某实业公司、被告杨卫忠为前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中杨卫忠所签的保证合同约定三年止)。两份保证合同在“第六条保证责任”中均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形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已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圣盖某实业公司、杨卫忠,在保证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1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盛某农业公司在建行开立的账户(42×××53-0002)发放贷款300万元。次日,又向被告相同的账户发放贷款70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6.7425%。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时,被告盛某农业公司同时出具了相应的“贷款借据”。
被告盛某农业公司借款后,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向原告黄某建行支付贷款利息至2019年1月20日(结息日)。此后,被告盛某农业公司再未支付利息,借期届满后,亦未偿还原告的到期贷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2019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
一、限
湖北盛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并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425%计付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7425%的1.5倍计付2019年1月3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限
湖北盛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贷款本金700万元,并以7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425%计付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7425%的1.5倍计付2019年2月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与
湖北盛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ZGDY20180115《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四、若
湖北盛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届时不能按照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付款义务履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可以与
湖北盛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龙感湖管理区沙湖办事处工业园的抵押物(房权证号:龙房字第××号、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黄冈国用〈2010〉第550000013号”)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在最高额1200万内优先受偿。
五、
深圳市圣盖某实业有限公司和杨卫忠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
六、驳回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800元,由
湖北盛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深圳市圣盖某实业有限公司、杨卫忠共同负担80800元,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盛某农业公司与原告黄某建行分别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圣盖某实业公司及被告杨卫忠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黄某建行依据贷款合同已向被告盛某农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盛某农业公司亦应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法按时还本付息。被告盛某农业公司在约定的借期届满后至今未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黄某建行要求被告盛某农业公司偿还所欠全部贷款10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300万元)和2018年2月1日(700万元),故1000万元中的300万元贷款的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0日,700万元贷款的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逾期罚息应分别从各自的届满日次日起计算。
依照被告盛某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盛某农业公司还应以其抵押物,在最高额1200万元的限额内,原告的前述贷款本息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圣盖某实业公司和被告杨卫忠依据各自签订的保证合同,在担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前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因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尚未交纳保全申请费,未提供代理费、拍卖、评估等为实现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发生的费用的事实及证据,故原告此方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黄某建行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吉
审判员 王伟
人民陪审员 杨文胜

书记员: 艾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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