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棱光汽车配件经营有限公司、周恩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顾宏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慧英,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棱光汽车配件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恩华。
  被告:周恩华,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诸剑萍,女,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秋虹,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治平,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秋,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诸根仙,女,194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治平,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秋,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棱光汽车配件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棱光公司)、被告周恩华、被告诸剑萍、被告秋虹、被告诸根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农、被告棱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周恩华、被告秋虹、被告诸根仙与被告秋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治平、金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剑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棱光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399,790.50元、违约金680,000元(按担保金额的20%计算)及逾期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8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支付止);2.被告周恩华、被告诸剑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秋虹、被告诸根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被告棱光公司向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普陀支行)申请贷款4,000,000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D16002),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止。原告应被告棱光公司的申请,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于2016年2月18日与兴业银行普陀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SXXXXXXXXXX),就上述贷款本金的85%为被告棱光公司向兴业银行普陀支行提供担保。被告棱光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委托担保承诺书》,承诺按时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如造成原告代偿之事实,被告棱光公司愿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按担保金额的20%计算)、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等。被告周恩华、被告诸剑萍于2016年2月18日就上述《委托担保承诺书》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棱光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秋虹、被告诸根仙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承诺以被告秋虹、被告诸根仙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丽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棱光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等,被告棱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以及担保费本息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秋虹、被告诸根仙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兴业银行普陀支行于2016年3月17日发放了金额为4,000,000元的贷款给被告棱光公司。被告棱光公司因经营情况不佳,无法如期还款,而于2016年9月4日与兴业银行普陀支行签署《借款展期合同》,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12月13日。同时,原告与兴业银行普陀支行签署《保证合同》(合同编号:SXXXXXXXXXX),被告棱光公司、被告周恩华、被告诸剑萍分别向原告出具《委托担保承诺书》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被告棱光公司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贷款。兴业银行普陀支行依据《保证合同》(合同编号:SXXXXXXXXXX)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SXXXXXXXXXX)约定,于2017年向原告提出代偿的申请。2018年4月11日,原告为被告棱光公司向兴业银行普陀支行代为偿还逾期贷款3,399,790.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涉讼。
  被告棱光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涉案借款本身就是扶持小企业经营,因棱光公司不经营了,无力还款,对代偿款3,399,790.50元无异议,愿意支付,但是希望减免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周恩华辩称,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诸剑萍未作答辩。
  被告秋虹、被告诸根仙共同辩称,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异议。原告向案外人兴业银行普陀支行支付的代偿款3,399,790.50元是自愿清偿的行为,不是履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被告秋虹、被告诸根仙对原告自愿清偿的行为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是,兴业银行普陀支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SXXXXXXXXXX)第8条约定,贷款到期后进行展期,兴业银行普陀支行在债权展期又到期后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亦没有提供兴业银行普陀支行出具的贷款代偿通知书,故原告的还款不是履行担保责任。此外,本案中没有看到兴业银行普陀支行向被告棱光公司借款转账的流水,也没有原告代偿的银行流水。再次,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本案被告棱光公司签订的合同目的是采购汽配材料,实际并没有采购汽配材料,是虚假用途,借款到期后没有进行偿还,被告棱光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涉嫌贷款诈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D16002);2、《保证合同》(编号:SXXXXXXXXXX);3、《委托担保承诺书》;4、《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5、《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SXXXXXXXXXX);6、他项权证书;7、兴业银行借款借据;8、《借款展期合同》(编号:ZQDD16002);9、《保证合同》(SXXXXXXXXXX);10、委托担保承诺函;11、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12、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13、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14、业务委托书。嗣后原告补充提供了(2017)沪0106民初15714号民事判决书、兴业银行普陀支行出具的《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抵押房产登记信息。被告棱光公司、被告周恩华、被告诸剑萍未提交证据。被告秋虹、被告诸根仙共同提交了:被告秋虹、被告诸根仙向本院起诉案外人周程一案的诉讼材料。本院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发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回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证据5,被告棱光公司、被告周恩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周恩华并认为其知道有抵押反担保这回事,认可被告棱光公司盖章的真实性;被告秋虹、被告诸根仙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第9条约定,被告棱光公司只有公章没有签字,故合同不生效。对此本院认为,《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SXXXXXXXXXX)第9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任何有关本合同的补充、修改、变更须经三方协商同意并订立书面协议。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应积极配合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甲方处由原告签字并盖章,乙方处由被告棱光公司盖章,没有签字,丙方处由被告秋虹、被告诸根仙签字。审理中,被告棱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恩华认为其知晓抵押反担保事宜,对被告棱光公司的盖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抵押反担保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于2016年3月4日签署后,各方办妥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登记日为2016年3月10日的抵押权登记证书,故本院认为《抵押反担保合同》已经生效,本院采纳该份证据。2、对原告证据7和(2017)沪0106民初157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秋虹、被告诸根仙认为单凭借款借据无法证明涉案借款是否实际发放。本院认为,(2017)沪0106民初157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采纳(2017)沪0106民初15714号民事判决书。3、对原告证据9、12-13,被告棱光公司、被告周恩华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13表示不清楚,被告秋虹、被告诸根仙对证据9、12-1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秋虹、被告诸根仙认为兴业银行普陀支行在借款到期后的15个工作日内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原告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原告的代偿行为为自愿行为,对被告秋虹、被告诸根仙不产生效力。本院采纳以上证据,至于原告代偿行为的定性,本院在本院认为中详述。4、对原告证据14和兴业银行普陀支行出具的《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被告秋虹、被告诸根仙认为原告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原件,只是上海银行在上面加盖了章,仅凭业务委托书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还款。对《解除担保责任书》,被告秋虹、被告诸根仙认为有异议,且要求提供代偿的银行流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秋虹、被告诸根仙对原告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了《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的原件,结合原告证据14和《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本院认定原告已经代偿3,399,790.50元,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均予以采纳。5、对被告秋虹、被告诸根仙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认可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棱光公司和被告周恩华认为,知晓该案诉讼情况,涉案抵押房产现在已经被拍卖。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有关抵押房产被拍卖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拍卖详情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回函为准,该组证据中的其他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8日,案外人兴业银行普陀支行与被告棱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D16002),约定:被告棱光公司向兴业银行普陀支行借款4,000,000元,用于采购汽配材料;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原告一次性放款,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如实际发放日迟于合同约定的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年利率为5.65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棱光汽配公司发生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等。
  同日,被告棱光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担保承诺书》,载明,兹有被告棱光公司经兴业银行普陀支行同意授信贷款4,000,000元,被告棱光公司委托原告对本项贷款出具授权担保书(担保金额3,400,000元);承诺按时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如造成贵公司代偿之事实,则本企业愿向贵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按担保金额的20%计算)、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等。
  同日,案外人兴业银行普陀支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SXXXXXXXXXX),约定:应被告棱光公司的申请,原告同意为第DD16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主合同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原告同意就上述借款本金的85%为借款人向兴业银行普陀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并约定:如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偿付主合同项下债务,甲乙双方应共同进行催讨,经催讨无效的,乙方在履行了本合同第八条规定义务的条件下,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3个月之后任何一日直接要求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自收到乙方通知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人所欠本金的85%偿付给乙方。合同第八条并约定:发现有借款人逾期未归还贷款的,兴业银行普陀支行应在借款逾期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原告,若原告在贷款到期以后30日内未收到兴业银行普陀支行的逾期通知书,即可视为保证责任自行解除。
  同日,被告周恩华、被告诸剑萍共同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载明:承原告与被告棱光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或《委托担保承诺书》的有关约定,原告为被告棱光公司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之原则,被告周恩华、被告诸剑萍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原告提供保证,并保证:一、本人同意上述《委托保证合同》或《委托担保承诺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二、本人同意对《委托保证合同》或《委托担保承诺书》(包括今后可能补充,修改变更后的《委托保证合同》或《委托担保承诺书》)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1.如债务人未按《委托保证合同》或《委托担保承诺书》中的约定按期足额向贵公司支付由贵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损失等(利息额计算至本人实际支付日),本人保证在贵公司代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贵公司;……四、本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贵公司代偿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贵公司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等。
  2016年3月4日,原告(甲方)、被告棱光公司(乙方)、被告秋虹(丙方)、被告诸根仙(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SXXXXXXXXXX),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乙方的3,4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为确保委托保证合同中甲方的有关权益,乙方以丙方所有的抵押物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位于上海市丽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丙方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所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等,委托保证合同中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以及担保费本息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在甲方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未受乙方清偿的,甲方可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的,甲方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向乙方追偿;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任何有关本合同的补充、修改、变更须经三方协商同意并订立书面协议。
  登记日为2016年3月10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载明,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丽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秋虹、被告诸根仙,债权数额4,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备注“依照抵押双方约定,上述房地产仅为债权数额中的3,400,000元作担保。”
  2016年3月17日,兴业银行普陀支行向被告棱光公司放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
  2016年9月14日,兴业银行普陀支行于被告棱光公司、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编号:ZQDD16002),约定,被告棱光公司向兴业银行普陀支行所借4,000,000元展期至2016年12月13日到期,借款到期日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保证人原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SXXXXXXXXXX)继续有效,保证期间自本合同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
  同日,被告棱光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担保承诺书》,载明:申请原告为兴业银行普陀支行授信贷款中的3,400,000元提供担保;承诺按时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如造成贵公司代偿之事实,则本企业愿向贵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按担保金额的20%计算)、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等。
  同日,原告与兴业银行普陀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SXXXXXXXXXX),约定:应被告棱光公司的申请,原告同意为第DD16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主合同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同意就上述借款本金的85%为借款人向兴业银行普陀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并约定:如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偿付主合同项下债务,甲乙双方应共同进行催讨,经催讨无效的,乙方在履行了本合同第八条规定义务的条件下,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3个月之后任何一日直接要求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自收到乙方通知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人所欠本金的85%偿付给乙方。合同第八条并约定:发现有借款人逾期未归还贷款的,兴业银行普陀支行应在借款逾期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原告,若原告在贷款到期以后30日内未收到兴业银行普陀支行的逾期通知书,即可视为保证责任自行解除。
  同日,被告周恩华、被告诸剑萍共同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载明:承原告与被告棱光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或《委托担保承诺书》的有关约定,原告为被告棱光公司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之原则,被告周恩华、被告诸剑萍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原告提供保证,并保证:一、本人同意上述《委托保证合同》或《委托担保承诺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二、本人同意对《委托保证合同》或《委托担保承诺书》(包括今后可能补充,修改变更后的《委托保证合同》或《委托担保承诺书》)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1.如债务人未按《委托保证合同》或《委托担保承诺书》中的约定按期足额向贵公司支付由贵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损失等(利息额计算至本人实际支付日),本人保证在贵公司代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贵公司;……四、本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贵公司代偿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贵公司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等。
  2017年3月22日,兴业银行普陀支行向原告出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被告棱光公司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DD16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ZQDD16002的《借款展期合同》,贵司与我行签订了编号分别为SXXXXXXXXXX、SXXXXXXXXXX的两份《保证合同》。我行已于2016年3月17日按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6日,后续贷款展期至2016年12月13日。鉴于该笔贷款已发生逾期,请贵司于2017年3月23日前履行担保责任,向我行偿还借款人所签贷款本金的85%即3,400,000元。
  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沪0106民初1571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被告棱光汽配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D16002),约定其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采购汽配材料;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原告一次性放款,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如实际发放日迟于合同约定的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年利率为5.65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棱光汽配公司发生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周恩华签订《保证合同》(编号:BZDB16002-1),与被告诸剑萍签订《保证合同》(编号:BZDB16002-2),上述被告均承诺对被告棱光汽配公司在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放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棱光汽配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未能还款,经申请,其与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编号:ZQDD16002),约定将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至2016年12月13日,于展期到期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展期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执行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壹年期限档次,定价公式执行定价基准利率×1.2;被告周恩华、被告诸剑萍并分别承诺继续为该笔展期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保证合同》继续有效,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除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外,各被告均同意并遵守原借款合同条款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棱光汽配公司未全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棱光汽配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753.54元、利息48,212.22元、复利1,017.15元、逾期利息84,384.79元。……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棱光汽车配件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借款本金3,999,753.54元、利息48,212.22元,合计4,047,965.76元;二、被告上海棱光汽车配件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复利1,017.15元、逾期利息84,384.79元,并支付以本金与利息之和4,047,965.76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上海棱光汽车配件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律师费25,000元;四、被告周恩华、被告诸剑萍对被告上海棱光汽车配件经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恩华、被告诸剑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棱光汽车配件经营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已生效。
  2017年12月1日,兴业银行普陀支行向原告出具《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载明被告棱光公司至2017年12月1日有3,999,753.54元贷款逾期超过三个月,要求原告将逾期贷款金额的85%即3,399,790.50元支付至兴业银行普陀支行账户。
  2018年4月11日,原告向兴业银行普陀支行支付3,399,790.50元,备注“代偿款(棱光汽车)”。
  2018年4月13日,兴业银行普陀支行向原告出具《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载明:“我行于2018年4月11日收到贵公司为编号DD16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ZQDD16002《借款展期合同》项下之借款人上海棱光汽车配件经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编号为SXXXXXXXXXX)所支付的担保代偿人民币339.97905万元。因贵公司已按约足额履行了代偿责任,我行特此确认贵公司在上述借款项下的担保责任解除。”
  另查明,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涉案抵押房产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案外人王跻、案外人夏巧珍、案外人朱梅芳、案外人陈某某,登记证明号为黄XXXXXXXXXXXX,期限从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受理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债权数额为4,700,000元。涉案抵押房产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为原告,登记证明号为黄XXXXXXXXXXXX,期限从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受理日期为2016年3月4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债权数额为4,000,000元,仅为债权数额中的3,400,000元作担保。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发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回函称:“经查,本院在夏巧珍、王跻、朱梅芳、陈某某与秋辉、秋虹、诸根仙、周程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秋虹、诸根仙名下上海市黄浦区丽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处置,该房屋通过网络拍卖于2018年4月23日以人民币8,213,000元成交。其中,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即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人民币6,045,400元,另支付评估费用、拍卖辅助费用及执行费用共计人民币252,486元,现代管款尚余人民币1,915,114元。”
  本院认为,(2017)沪0106民初157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上海棱光汽车配件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借款本金3,999,753.54元、利息48,212.22元,合计4,047,965.76元;二、被告上海棱光汽车配件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复利1,017.15元、逾期利息84,384.79元,并支付以本金与利息之和4,047,965.76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上海棱光汽车配件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律师费25,000元;四、被告周恩华、被告诸剑萍对被告上海棱光汽车配件经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恩华、被告诸剑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棱光汽车配件经营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为被告棱光公司向兴业银行普陀支行代偿借款本金3,399,790.50元(3,999,753.54元*85%),现原告向被告棱光公司追偿,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棱光公司依照《委托担保承诺书》约定支付违约金680,000元和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棱光公司要求减免,本院酌定认为被告棱光公司支付违约金630,000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支付逾期利息。针对被告秋虹、被告诸根仙抗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秋虹、被告诸根仙辩称,兴业银行在贷款展期期限届满后没有通知原告,故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解除了保证责任,原告嗣后的代偿行为系自愿的代偿行为,对该自愿代偿行为被告秋虹、被告诸根仙无须承担反担保的抵押责任。对此,本院认为:(1)《保证合同》的合同主体为原告和兴业银行普陀支行,故《保证合同》的合同条款约束的是原告和兴业银行普陀支行。《保证合同》约定,发现有借款人逾期未归还贷款的,兴业银行普陀支行应在借款逾期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原告,若原告在贷款到期以后30日内未收到兴业银行普陀支行的逾期通知书,即可视为保证责任自行解除。值得注意的是,《保证合同》约定的是“可视为”而非“应视为”,故在兴业银行普陀支行未在贷款到期以后30日内向原告发送逾期通知书时,对于保证责任是否真正解除取决于合同主体的行为。现经兴业银行普陀支行的催讨,原告选择了履行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合同主体即原告和兴业银行普陀支行都没有认为保证责任解除,则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履行反担保责任。(2)原告、被告棱光公司、被告秋虹、被告诸根仙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棱光公司的3,4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为确保委托保证合同中原告的有关权益,被告棱光公司以被告秋虹、被告诸根仙所有的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根据被告棱光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委托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棱光公司申请原告为兴业银行普陀支行授信贷款中的3,400,000元提供担保。无论是《抵押反担保合同》还是《委托担保承诺书》均未约定兴业银行普陀支行需要在借款逾期后30日内向原告发送逾期通知书,故就抵押反担保人来讲,现向原告履行抵押反担保责任没有超出其在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时对自己承担责任的预期范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就被告秋虹、被告诸根仙提供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审理中,本院查明涉案抵押房产已经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拍卖,原告属于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故原告有权就涉案抵押房产拍卖所得价款超出顺位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部分行使优先受偿权。2、被告秋虹、被告诸根仙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棱光公司借款转账的流水原件,故不认可贷款实际发放到位,即便发放到位,被告棱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载明的目的适用借款,系属贷款诈骗,涉嫌刑事犯罪,故申请调取兴业银行普陀支行向被告棱光公司发放该笔4,000,000元贷款的流水记录和被告棱光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的公司银行流水记录。对此本院认为,(2017)沪0106民初157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就被告棱光公司向兴业银行普陀支行的该笔贷款性质作出了认定,本院采纳(2017)沪0106民初157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对被告秋虹、被告诸根仙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调取材料的申请本院认为不需要调取。3、被告秋虹、被告诸根仙辩称,原告没有提供支付代偿款的银行凭证的原件,不认可实际支付了代偿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秋虹、被告诸根仙对原告提供的上海银行业务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认为单凭业务委托书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代偿款3,399,790.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兴业银行普陀支行向原告出具《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的原件,足以证明原告向兴业银行普陀支行支付了代偿款3,399,790.50元,对被告秋虹、被告诸根仙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周恩华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被告诸剑萍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棱光汽车配件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偿款3,399,790.50元;
  二、被告上海棱光汽车配件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约金630,000元;
  三、被告上海棱光汽车配件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逾期利息(以代偿款3,399,790.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自2018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周恩华、被告诸剑萍对上述被告上海棱光汽车配件经营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棱光汽车配件经营有限公司追偿;
  五、如被告上海棱光汽车配件经营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有权就被告秋虹、被告诸根仙所有的位于上海市丽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拍卖所得价款超出顺位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房屋产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棱光汽车配件经营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秋虹、被告诸根仙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棱光汽车配件经营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38.30元,由被告棱光公司、被告周恩华、被告诸剑萍、被告秋虹、被告诸根仙共同负担39,278.30元,原告负担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钱佳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