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闫钧,上级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凌,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开明,董事长。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投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与被告上海中达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海中达钢材公司”)、陈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投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3)浦执字第2069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确认执行分配方案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XXX弄XXX号别墅的全部拍卖款人民币13,558,933.33元分配予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执行案号(2015)浦执字第5015号、(2014)浦执字第4926号、(2014)浦执字第6180号三个案件中,对于被执行人即被告陈某等已经取得生效裁判执行依据且已经在执行程序中的三个案件中明确的债权金额目前已达到人民币1.27亿余元。在前述三个案件执行过程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被告陈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XXX弄XXX号别墅(以下简称“巨峰路房产”)进行了拍卖,并作出了《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对拍卖所得可分配款人民币13,558,933.33元进行了分配。根据《分配方案》,将拍卖所得款项全部分配给被告上海中达钢材公司,而对原告不予分配。原告认为,首先,该《分配方案》并未考虑到被告陈某的其他财产并不足以清偿原告全部债务,也未考虑到其所涉原告三个执行案件的目前执行情况,原告作为普通债权人,具备法定事由参与拍卖所得款项的分配,被告陈某作为原告三个执行案件项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被执行人,根据已生效判决,原告有权就全部未实现债权1.27亿余元要求被告陈某进行偿付,偿付方式之一就是巨峰路房产拍卖所得款项。其次,原告发现《分配方案》中涉及的另一方主体被告上海中达钢材公司此前与被告陈某之间关于本案分配所涉的执行依据,即(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296号民事调解书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极大可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法律条文所规定的书面异议应按照异议内容区分为程序性异议与实体性异议,并适用不同的救济程序。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仅处理与执行分配方案相关的实体性异议。债权人或被执行人针对执行分配程序所提的程序性异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因原告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2013)浦执字第2069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遂对其不予分配。故原告现对此所提书面异议应属执行分配过程中的程序性异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异议、复议的规定予以处理。同时,参与执行分配的债权人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其实体债权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亦不作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现原告就上海中达钢材公司在(2013)浦执字第2069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获得受偿的执行依据,即(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296号民事调解书之真实性、合法性所提异议,亦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原告依法可另行诉讼予以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佳佳
书记员:孙忠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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