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哈玉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大鹏,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敏,男,197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洋,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敏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荀大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名称权的侵害;2、判令被告在《新闻晨报》上连续一周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99,662元、律师费50,000元、调查取证费33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依法设立的主要从事旅游服务行业的国有企业,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原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3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批准在浦东设立了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周浦营业部(以下简称周浦营业部),地址位于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号,营业部负责人为被告。2017年7月17日,原告根据市场变化决定关闭该营业部。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7年7月28日准予该营业部注销登记。被告也于2017年8月20日从原告处离职。后来原告业务人员在开展市场活动中发现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关岳西路XXX弄XXX号以原告的名义装修门面,并继续以原告周浦营业部的名称对外进行业务活动,招揽生意。被告自称为周浦营业部营运总监。原告为全国知名的国有企业,企业声誉极高,社会大众认可度极高。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营利活动的侵权行为,经原告带来了不利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扰乱了旅游市场秩序。
被告徐敏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过2015年至2017年三个年度的营业部责任书,原告授权被告使用其名称开展经营活动。其中2017年的责任书约定经营期间至2017年12月31日,而该份责任书并未解除,因此在该日期前被告有权使用原告的名称开展经营活动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而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即招牌拆除日期间,被告使用原告的名称开展经营业务确实不对,其愿意当庭向原告致歉,也愿意在《新闻晨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此外,不管周浦营业部在年家浜路地址还是关岳路地址,经营效益都不好,利润很少,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文化执法大队的相关查处也只涉及违反旅游法,与原告所称的企业名称侵权无关,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都过高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04年4月13日,注册资本为1亿元,经营范围为旅行社业务、商务信息咨询、会展服务等。2009年至2015年,原告连续多年获国家旅游局“全国百强旅行社”称号。2016年获“上海市级旅游标准化示范单位”称号。2017年获“上海邮轮口岸优秀合作旅行社”称号。2018年被上海市旅行社等级评定委员会评定为5A级旅行社。
原告的周浦营业部成立于2014年1月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徐敏,营业场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号。2017年7月17日,原告向浦东市场监管局申请关闭并注销周浦营业部。2017年7月28日,浦东市场监管局核准该营业部注销登记。
2013年12月17日,原告任命被告为周浦营业部负责人。2017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称因个人原因辞去周浦门店店长一职。次日,被告向原告递交关店申请,要求关闭周浦营业部。2017年8月23日,原告开出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7年8月20日离职。
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周浦营业部签订《2017年度(门店)营业部经营考核责任书》,由原告按照责任书约定就2017年营业部的经营情况进行考核。被告作为经营责任人代表周浦营业部签字。该责任书约定的考核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营业部地址为空格填写式,记载有“上海市年家浜路XXX号”字样。该责任书一式两份,原告与周浦营业部经营责任人即被告各执一份,被告所执一份在营业部地址一项中除载有“年家浜路XXX号”字样外,还手写了“关岳西路XXX弄XXX号”。审理中,双方确认直到周浦营业部注销,双方未就前述考核责任书进行过结算。
2018年4月20日,案外人在被告所开设的关岳西路店报名参加5月18日的诸暨三日游,并缴纳了338元参团费,取得了收据一份。该收据加盖了长方形的印章,印章上载有“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周浦营业部线路确认专用章”的文字。
2018年4月26日和5月23日,原告两次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关岳西路XXX弄XXX号拍摄了涉案门店的照片一组。该组照片显示门店店招为“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周浦营业部”,共分三行,其中第一行“中国旅行社总社”七个字大而醒目。店招下方的玻璃门及玻璃隔断上贴有旅游项目的介绍海报。
2018年1月4日,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的当事人为被告,处罚书认定如下主要内容:被告作为原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周浦营业部的负责人,在周浦营业部注销后仍假借该营业部的名义经营旅行社业务,属个人经营旅行社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2018年5月10日,浦东市场监管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关岳西路XXX弄XXX号被告所开设的店铺内进行了现场检查,对被告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称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周浦营业部擅自变更企业营业场所,故责令其改正。
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5万元。次日,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2018年4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了该笔律师费。
审理中,被告确认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名片上印有“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抬头,职务标注为“周浦营业部-营运总监”,地址为年家浜路XXX号,该名片自年家浜路店时即开始使用,因未用完,故在关岳西路店经营时仍继续使用。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系企业在社会活动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因此,企业名称权是专属于企业的一项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企业依法享有自己使用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冒用自己企业名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经登记,依法取得相关机构的许可,有权以“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经营活动,亦有权排除他人使用“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的名称从事与原告相同的业务。原告自2004年成立以来,通过自身的经营和努力,多次获得行业内的各项荣誉和称号,证明其在上海旅行社行业内中已具有较强的竞争力和口碑,有一定的影响力。被告曾是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周浦营业部的负责人,本身亦是从事旅行社业务的专业人士,对于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需要相关部门许可、开设门店招揽业务则需要办理相关的营业执照都是明知的。但被告在周浦营业部被注销工商登记且自己已离职的情况下,仍在原周浦营业部所在区域内使用“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周浦营业部”的名义对外经营旅行社业务,而且在2017年11月被相关部门查处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观上明显具有傍名牌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系原告的分支机构,相关服务系原告提供等特定关系并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存在经营考核责任书,虽然周浦营业部已注销但责任书并未到期,故其仍有权在责任书到期前使用原告名称开展业务的意见,因持证经营是每一个市场主体从事市场经营活动所必须遵守的制度,且被告亦知晓从事旅行社门店经营的前提是必须获得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故被告应当知道在周浦营业部注销后是不能再以周浦营业部的名义开展相关业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在离职后仍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对外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其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原告实施的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客源的流失,亦会造成原告利益受损,已构成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连续一周在《新闻晨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原、被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情况均未能举证,本院根据原告的经营情况和行业影响力、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及持续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等相关因素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取证费338元有发票为证,确系本案合理费用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结合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律师至本院立案并出庭参加诉讼、律师前往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等情况,同时也综合考虑案件疑难程度、律师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徐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闻晨报》(除中缝外的版面)上连续一周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本院将在《新闻晨报》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徐敏承担;
三、被告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申请执行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371元,由被告徐敏负担3,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李加平
书记员:张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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