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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与王天荣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范志识,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瑶,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天荣,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天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瑶,被告王天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未上交的已收取的旅游团款共计2,071,533元(含柳州路营业部团款934,036元,临沂北路营业部团款1,137,49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自2018年12月1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柳州路营业部、临沂北路营业部的经营责任人,全权负责这两家营业部的经营管理。截止2018年12月12日,因被告违规经营,导致柳州路营业部已收取团款934,036元、临沂北路营业部已收取团款1,137,497元,共计2,071,533元未上交原告,致使原告已对外严重违约,造成供应商不间断向原告催讨团款,对上述事实,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通过书面形式签字确认:临沂北路营业部未缴款1,033,861元,柳州路营业部未缴款754,862元,共计1,788,723元未上缴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告之下,被告仍未上交上述团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考核责任书两份、临沂北路店未缴款明细及确认书一组、应收款统计表两份、柳州路营业部未缴款明细及确认书、工资发放表、银行明细等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系加盟原告进行独立经营和核算,故双方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有部分团款未与原告结算,但该费用中包含了被告的经营利润。另外,因原告单方面终止与被告的加盟合作关系,造成被告重大损失,故被告同意利润结算后扣除被告的损失,将剩余款项再返还原告。关于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两份等作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均约定被告在柳州路营业部从事业务,基本工资3,600元。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8年12月,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19年1月。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又签订岗位聘用合同,期限与劳动合同一致,约定被告聘用岗位为柳州路营业部门店店长,工作内容为主持制定门店运营方案,开展门店销售业务,管理门店团队,完成公司分配的销售任务等,并按照《部门经营目标考核责任书》完成指标任务。
  双方每年签订《门店营业部经营考核责任书》。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柳州路营业部及临沂北路营业部两份责任书,约定:经营考核方式实行部门经营责任制,采用部门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明确一定的经营收入指标及对应的公司利润提取比例,在上缴公司利润和支付税金、房租、工资薪金等部门运营费用后利润归部门所有,部门经营中的各项收支及经营损失,由部门自行承担。且部门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业务款项,必须进入原告账户,不允许被告有私自截留和缓缴等行为。
  2018年12月17日,被告书面确认截止2018年12月12日,临沂北路营业部未缴款1,033,861元、柳州路营业部未缴款754,862元。
  2019年2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未上交已收取的2018年度旅游团款1,897,272.91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自2018年12月1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委员会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被告称,之所以未将团款上缴原告,是原告之前没有与被告按期结算利润,导致被告长期负债经营,现被告同意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结算,但本案的团款除原告实际支付的交通费、酒店费用外,其他都是利润,要求原告提供团款的实际支出,以便双方结算利润。原告则称,原告诉请中,除被告确认的1,788,723元外,被告尚有临沂北路营业部团款103,636元、柳州路营业部团款179,174元亦未上缴原告。由于被告私自截留团款,未足额上缴团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责任书的约定,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岗位聘用合同以及门店营业部经营考核责任书,原告亦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资,并为被告缴纳了社保,故对被告称本案并非劳动合同纠纷,而系合作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虽确认临沂北路营业部和柳州路营业部共计有1,788,723元团款未上缴给原告,但认为上述费用中包含了被告的经营利润,要求与原告结算利润后将剩余的款项再返还原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署的门店营业部经营考核责任书的约定,所有的业务款项必须进入原告账户,被告不得私自截留,现被告亦确认有1,788,723元团款未上缴原告,故被告应将上述团款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余旅游团款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与原告先结算利润的意见,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天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旅游团款1,788,723元;
  二、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天荣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立群

书记员: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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